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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寬限期1年,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5%(目前利率為6.81%)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欠款附表、放款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8,313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及自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371,344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及自11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