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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本金新臺幣371,344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115年7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6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