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張秀慧即永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本金新臺幣371,344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115年7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6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