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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林易誠  


被      告  禾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茜  
訴訟代理人  古若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4,5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6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詎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無故熄火,經伊於同年11月26日送請鑑定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實為重大事故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8,000元及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45,014元(含修復費用30,200元、牌照稅、牌照費、汽車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4,814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33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0,200元、牌照稅、牌照費、汽車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4,814元部分,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必須負擔之成本,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以價金28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嗣經鑑定為重大事故車,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上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上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金288,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支出價金28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應屬有據。  
 ⒉修復費用30,200元、牌照稅、牌照費、汽車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4,81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0,200元,且業已繳納114年度牌照稅、牌照費、汽車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14,814元等情,有發票明細、訂單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均屬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所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至被告以:上開費用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需負擔之成本等語置辯,然回復原狀後,被告已無需另就系爭車輛已修繕部分再行維修,且就原告已繳納之牌照稅、牌照費、汽車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亦毋庸再行繳納,堪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14元(計算式:30,200元+14,814元),即屬有據。
 ⒊查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6日締約時給付買賣價金28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給付自被告受領時起,應附加利息返還之;至必要或有益費用45,014元部分,則於法無據,尚無從請求給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為查驗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給付原告339,514元,及其中294,5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