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森泰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豪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采燕
訴訟代理人 巫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963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替被告施做植栽及噴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伊應自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起對噴灌設備、灌喬木分別負有1年、2年之保固責任,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噴灌設備保固1年保固責任之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灌喬木保活2年保固責任之擔保。又系爭工程所在建物業於112年6月23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故伊對噴灌設備、灌喬木之保固責任已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14年6月22日屆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既已屆期,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此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該本票除作為灌喬木保活2年保固責任之擔保外,同時亦作為系爭工程無瑕疵之擔保,故其2年保固期限應自結算後始得起算,迄今尚未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替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主張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灌喬木保活2年保固責任之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除係上開保固責任之擔保外,同時亦係系爭工程無瑕疵之擔保,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查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原告先答覆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保固條款,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依該條約定所負保固責任之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擔保灌喬木保活2年之保固責任」等語,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堪認被告亦表示認同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答覆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原告對此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而被告嗣改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者除上開保固責任外尚包含系爭工程無瑕疵等語,核屬對前揭已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被告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對於改稱之上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觀諸該條約定「付款辦法:…(略)尾款10%:使照取得6個月內,全案作結案數量確認,附上2年保固票始得請領…(略)」等語,核其文義,係規範原告須於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6個月內進行結案數量確認,並簽發票據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後,始得請領承攬報酬之尾款,核屬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及方式之約定,尚無從憑此遽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者除保固責任外另包括系爭工程應無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撤銷前揭自認。
⒊準此,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所負灌喬木保活2年保固責任之擔保,復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灌喬木保活2年保固責任之擔保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灌喬木保活2年之保固責任業於系爭工程所在建物於112年6月23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2年後即114年6月22日屆滿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工程結算後始得起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既係以清楚文義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使照拿到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噴灌設備1年,灌、喬木保活2年…(略)」等語,自應認原告所負灌喬木保活2年之保固責任應自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時起算,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2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應於上開時點之2年後即114年6月19日即已屆期,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保固期間尚未起算,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灌喬木2年保固責任業於114年6月19日屆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