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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謝億耘  


被      告  蘇姝蓉  

            陳葉星  

            科建鋁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崑銘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補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