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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邱朝偉  

被      告  周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1,500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及由被告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利息部分僅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交付被告10萬元以共同經營水電工程事業,被告並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則同意被告於尋覓承作案件期間所支出相關費用均可報銷,惟被告嗣覓得之數個案件,歷經約8個月期間處理圖面及標單分析,然原告均以所需資金過多而不同意承攬,期間甚要求被告為原告之公司裝修施工及監工,被告亦未索取任何利潤及管理費用,豈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湖簡字第239號卷第11、19頁,上開卷宗下稱湖簡卷),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原告開立公司任職之名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被告是向伊借錢後就失去聯絡,一直至109年間才出現,並提議伊開公司,被告表示其有水電專業可以接案,如伊公司賺取分配利潤,被告再以分得之利潤清償借款,但因被告未接到案子,所以也沒有清償任何借款,故本件借款與被告所稱開公司乙事根本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難僅憑上開名片即得遽認被告抗辯因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原告始交付其10萬元作為車馬費等費用云云為真實可採。又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所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故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情(見湖簡卷第11頁),益徵被告所辯難以逕信屬實,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