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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邱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42元,及其中新臺幣82,991元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迄今尚積欠電信、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54,142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業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42元,及其中82,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