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黃琦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徐新生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徐新生自114年11月6日住院時起,至同年月15日出院時止,因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5,870元,僅繳納10,510元,尚餘165,360元則未繳納,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徐新生僅為前軍中同袍,伊好心協助辦理住院卻需負擔醫療費用,故應由徐新生之家屬處理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未否認係其所親簽及填載個人資料之住院同意書第1條,已明確約定記載:「病人(即徐新生)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業以清楚文義載有「連帶清償」、「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字樣,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海軍常備士官退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對上開約款之意義有所認識,足認兩造就徐新生在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成立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徐新生尚積欠之上開醫療費用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