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
被 告 賴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經查,被告哈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哈妮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2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16551號解散登記在案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查,哈妮公司於解散登記時,僅有被告陳泓霖1人為其全部出資總額之股東,此有哈妮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哈妮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陳泓霖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陳子謙於執行清算哈妮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