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黃盟欽
被 告 黃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涉違反黃長福組織章程12月14日未經派下員大會選舉卻與其它14人自行延任黑箱作業又互推非派下員為主委知法犯法。」,並未符合聲明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並於115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114年12月14日派下員大會關於第7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被告未經合法選任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第7屆第1房管理委員代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訴訟目的同一,均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上開日期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且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