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張家華
被 告 張筱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8年8月14日止,自113年9月1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1,671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