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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郭品均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係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先匯款簽署相關交易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至27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84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84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84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