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家豪即豪想吃雞排
訴訟代理人 呂霈穠 寄同上
被 告 呂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采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劉家豪即豪想吃雞排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桃簡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呂采晴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