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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蘇彥棠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