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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英峰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60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黃英峰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昆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黃英峰及被告黃文雄、黃榆盈等人繼承,惟系爭遺產於其等繼承取得後為公同共有狀態,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復未見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黃英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伊對其財產為執行,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此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以,倘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訂立有協議分割契約,即應依該協議分割契約分割,不得再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昆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英峰、黃文雄、黃榆盈等3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協議由黃文雄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依上規定,全體繼承人既已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自已達成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結果之協議,並有既判力,申言之,黃英峰已無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縱原告為黃英峰之債權人,亦無由代位訴請本院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英峰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黃昆成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本院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分割遺產判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龜山區
東嶺段
0000-0000
地號
15.27
公同共有
4分之1
2
桃園市
龜山區
東嶺段
0000-0000
地號
95.90
公同共有
4分之1
3
桃園市
龜山區
東嶺段
00000-000
建號
78
公同共有
1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