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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7(下稱系爭地址),並於同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詎原處分竟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將戶口遷入系爭地址,並於114年11月17日自系爭地址遷出,有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相對人自承:伊係因父親於110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為收受司法文書並辦理父親後事之便,方遷入系爭地址,並曾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0月間頻繁出入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已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亦非無指定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又相對人未提出有何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或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佐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