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余牡丹即唯旗製鞋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聲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作成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本院對於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見桃司簡聲字卷第91頁、桃簡事聲字卷第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從查知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且系爭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業據檢附存證信函、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遭退件信封及回執為證,經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證據後,認異議人附具之資料尚無從認定異議人向相對人之境外地址無法送達,固非無見,惟上開事項並非不得補正,司法事務官未定期先命補正,即以系爭裁定逕予駁回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