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傅甯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誠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明知系爭判決尚有爭執且聲請人資力充足,卻執意聲請假執行查封不動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及額外之銀行貸款損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有提起相關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