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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實際遭扣款新臺幣2,000元。因聲請人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單獨承擔家庭生計,生活支出吃緊,如持續就聲請人之存款扣押,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之相關證明(即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且經本院依職權亦查無本院有受理聲請人提起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民事事件,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如對於執行方法有意見,應另向司法事務官循聲明異議方式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