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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LESTER JUSTIN MATA ILUIS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有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提起異議之訴後復撤回起訴或經駁回,因已無異議之訴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5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案訴訟業因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卷宗檢視無訛,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已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