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慈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規定甚明。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倘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而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亦無從就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且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本件聲請人既已依前開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倘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只需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