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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對於115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國114年9月26日、115年1月12日、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理程序為充分瞭解,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聲請複製歷次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陳崇善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業因聲請人更換法定代理人而消滅為由,駁回其聲請,然本件既經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之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