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聖荃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時,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簡聲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提起前揭訴訟,本院自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