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趙慈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已經相對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無有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民事事件,而兩造間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核亦不符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類型,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