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鍾尚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3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就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032元,及其中58,029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本案訴訟兩造有爭執之利息債權額為131,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利息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6,350元(計算式:131,751×5%×4=26,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