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靖芳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未曾實際收受法院寄發之開庭通知、訴狀或其他訴訟文書,而法院僅以戶籍地寄送未果,即逕行採用公示送達,未盡送達程序之注意義務,致喪失參與訴訟及防禦之機會,而本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業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下稱系爭泰林路址),本案訴訟判決則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泰林路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58頁、第70頁),核與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自承:系爭泰林路址為伊戶籍地所在,依法應為可合法送達之處所等語相符,有上開回復原狀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肯認之送達處所,自屬適法。又本院審酌前於114年7月16日對系爭泰林路址所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聲請人除系爭泰林路址外,另有何其他住所地之情事,為避免訴訟遲延,遂分別依職權於1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就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本案訴訟判決為公示送達,已充分確保聲請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是聲請人指摘本件送達不合法,尚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