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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芮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行執行,惟查,本院目前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