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8元(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1號支付命令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如數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