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張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