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波特曼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並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考),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