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香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06元(即請求金額214,5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