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卿瑋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卿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065元,及其中294,745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其中116,320元自11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4,7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116,320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本金411,065元及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9日止之利息,暨自違約時起計算9期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11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