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美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40元(計算式:本金293,284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11,956元=305,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