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涂家維
被 告 張富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明確指示被告關閉當沖額度,惟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關閉,致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單操作,造成虧損新臺幣(下同)154,412元,而該損失業由原告自行承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是被告無向原告追討之權利,反係被告未盡職務上合理注意義務,導致原告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