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聚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被 告 木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59,844元、票據號碼DM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44,194元(計算式:37,559,844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784,350元=39,34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