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BGX-9701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BGX-9701車主」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BGX-9701車主」,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本院前已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並於115年3月23日以桃院雲民調115桃司保險簡調字第90號函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