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許惠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2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