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陳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價額,及訴之聲明㈡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11,9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止,共32日間之不當得利為23,560元(計算式:22,800元×1月+22,800元÷30日×1日=23,56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9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3,657元(計算式:23,560元+97元=23,65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557元(計算式:211,900元+23,657元=235,557元),應徵裁判費3,32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