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精彩體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日翊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9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