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鍾佳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43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200元(計算式:6700元-500元=6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