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林子慧
林銀杏
林子壽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子慧請求分割其與其餘被告間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草崎段二筆土地,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林子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子慧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秀英之遺產總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4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147,118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林陳秀英之遺產總價額8,588,470元×林子慧之應繼分比例1/4=2,14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