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陳芊卉(即施威遠之繼承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施威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3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固定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65,83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20,545元(計算式詳附表)及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600元/月×3月)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175元(計算式:265,830元+20,545元+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