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盈盛即允盛工程行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4,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計算式:8,130元-500元=7,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