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煜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86元(即請求金額143,252元加計附表本金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