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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847號
原      告  蘇弈勲  

被      告  羅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3118元(即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398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民國115年9月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