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玉英
邱奕隆
共同代理人 邱怡君
相 對 人 邱瑞華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
共同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建國
蔡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邱瑞華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否則即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遭相對人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以排除相對人之占有,此與所有權之登記尚屬無涉,且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至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