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富長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交通裁
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
駁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9 年12月29日送達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原告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9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係自109 年12月30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復因原告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 日,扣除在途期間,至110 年1 月31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 年6 月1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 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