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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萱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余俊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魏誌成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邱德文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世鑫粉末混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錦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博鉉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施鋒 


被      告  維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綢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號、第4253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邱德文、世鑫粉末混合科技有限公司
、鄭錦賜、博鉉企業有限公司、施鋒、維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鈺萱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下稱莿桐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余俊憲自98年8月間起擔任莿桐鄉農會約聘人員,並自100年、101年間陞任辦事員一職,彼等均係受莿桐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莿桐鄉農會處理會務事務之人。被告魏誌成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號秋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虎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錦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世鑫粉末混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施鋒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博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鉉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德文係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被告維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緣秋虎公司因業務之需要,亟欲取得蒜頭處理設備,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改善農民團體採收設備老舊、不足,包裝集貨作業難以符合現代化標準等問題暨確保產業發展,提昇競爭力,訂頒「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計畫為期5年(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鈺萱、魏誌成見有機可乘,明知莿桐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縱使購置蒜頭處理設備亦無法安裝生產蒜粉販賣,然為使秋虎公司順利無償取得蒜頭處理設備,竟共同基於詐取農糧署補助款與意圖為第三人即秋虎公司、被告魏誌成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莿桐鄉農會之背信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魏誌成積極籌畫蒜頭處理設備購置事宜外,另由被告張鈺萱指示被告余俊憲以莿桐鄉農會名義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謀議取得補助款後將購得之蒜頭處理設備安裝在秋虎公司,藉此規避農糧署主管計畫補助基準不得補助秋虎公司此類營利事業之規定。被告余俊憲遂於105年1月間向農糧署提報購買蒜頭處理設備供莿桐鄉農會使用之補助計畫,使農糧署承辦人林煥章陷於錯誤,誤認莿桐鄉農會購置上開蒜頭處理設備,係供莿桐鄉農會使用並能確實調節蒜頭產銷失調情形,而簽請時任農委會主任委員曹啟鴻核定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補助款(105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為446萬1,500元),上開計畫於105年5月24日核定後,被告張鈺萱遂於105年6月30日舉行之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向在場之理事表示農糧署補助款已核定通過,要求理事會同意提撥自提款項616萬4,500元併同農糧署補助款446萬1,500元,總計共1,062萬6,000元購置蒜頭處理設備。嗣於確認購買蒜頭處理設備款項來源無虞後,被告魏誌成將早已覓妥之屬意蒜頭處理設備(含規格、暨供貨廠商)即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之祐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蒜頭清洗去膜機組之亨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亨立公司)等廠商資料,至於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則僅指定規格而未特定廠商,交由被告張鈺萱指示被告余俊憲分成「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案號105003,下稱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案號105001,下稱蒜頭清洗去膜機組)」、「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案號105002,下稱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等3案辦理採購發包事宜。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明知農糧署補助經費購置之設備,其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等均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亦即依政府採購法第26、34條規定,辦理採購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且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等規定,詎被告張鈺萱竟仍承前犯意,以及與被告余俊憲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日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採購案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前之105年10月間,由被告余俊憲將已著手辦理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消息告知祐麟公司蔡宜良、亨立公司陳緯詳,以及其自行覓得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供貨商被告世鑫公司鄭錦賜等人,並囑由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等人代擬採購案產品規格之招標文件,再由鄭錦賜、陳緯詳、蔡宜良之助理廖育羚等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將代擬之產品規格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予被告余俊憲,被告余俊憲收受後,依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被告張鈺萱、魏誌成商討之內容,分別製作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等招標文件內容之消息、招標文件草案。前開3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規格係各該公司機器設備之規格,且祐麟公司之「具透光板之真空烘焙機」及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機」具有專利權,其他公司並無法取得,招標規範亦未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復因前開採購案預算金額不公開,除上開公司外,其他公司無從得知預算金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遂以此方式而達到不當限制競爭之結果,順利護航秋虎公司、被告魏誌成所屬意之蒜頭處理設備廠商即祐麟公司、亨立公司、被告世鑫公司等公司得標。前開3件採購案順利決標後,被告張鈺萱為遂行先前將購置蒜頭處理設備安裝於秋虎公司之謀議,明知各購置之蒜頭處理設備應依照採購契約安裝於莿桐鄉農會饒平倉庫並須完成試車、運作,竟指示被告余俊憲通知供貨廠商勿安裝蒜頭處理設備,且明知蒜頭處理設備未完成驗收前不得請領農糧署補助款,竟與被告余俊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取農糧署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授意被告余俊憲提供廠商發票予農糧署承辦人林煥章,佯稱該蒜頭處理設備已安裝完成,且為避免遭察覺設備尚未安裝,並刻意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105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提供驗收紀錄,致農糧署承辦人林煥章陷於錯誤而簽准於105年12月30日(製作傳票之日期)核撥款項共計446萬1,500元。嗣被告張鈺萱欲按照先前謀議計畫,將公款購置之蒜頭處理設備安裝於秋虎公司供被告魏誌成私用,並向理事會佯稱以租賃秋虎公司廠房方式將相關蒜頭處理設備安裝於秋虎公司時,因莿桐鄉農會理事李振澤反對及農糧署政風室接獲檢舉著手調卷而未安裝。被告張鈺萱等人見事跡敗露,將蒜頭處理設備藏匿於莿桐鄉農會中正路倉庫閒置迄今,莿桐鄉農會因而喪失自提款項共616萬4,500元之財產利益。
三、被告鄭錦賜於前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在105年11月2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第一次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並為使被告世鑫公司順利得標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之目的,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商請與容許借用投標名義犯意之同業被告施鋒及邱德文,分別以被告博鉉公司及被告維德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嗣於105年11月16日開標時,致不知情之招標機關莿桐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係各別投標,彼此間確有正當競爭關係存在,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未為不開標決標之流標程序決定,進而實質審查,並以被告維德公司90萬3,000元、被告博鉉公司94萬2,900元、被告世鑫公司85萬8,900元之投標金額,審查結果由被告世鑫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最後由被告世鑫公司順利議價以82萬8,000元得標承作,以此詐術致系爭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及魏誌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張鈺萱及余俊憲,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鄭錦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施鋒及邱德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因被告鄭錦賜、施鋒及邱德文分別為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等罪,故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及魏誌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張鈺萱及余俊憲,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鄭錦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施鋒及邱德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因被告鄭錦賜、施鋒及邱德文分別為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嫌,故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憑。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張鈺萱之部分:
  訊據被告張鈺萱固坦承其自96年間起擔任莿桐鄉農會總幹事,且余俊憲於105年1月間,有向農糧署提報購買蒜頭處理設備供莿桐鄉農會使用之補助計畫,並於105年5月24日核定。復莿桐鄉農會於105年6月30日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同意提撥自提款項616萬4,500元,併同農糧署補助款446萬1,500元,總計1,062萬6,000元購置蒜頭處理設備。後續被告余俊憲將本件標案分成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並分別由祐麟公司、亨立公司、世鑫公司以560萬元、419萬8,000元、82萬8,000元得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莿桐鄉農會一開始並不知悉農糧署有上開補助計畫,係因由林煥章主辦及賴明陽科長主動來找我,他們問我是否欲申請蒜頭的加工設備。又因為余俊憲係負責採購業務,故我請其承辦此事,我有告知余俊憲可以去請教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因為魏誌成在蒜頭業務具有專業。次者,我沒有指定余俊憲一定要採購祐麟、亨立、世鑫公司之產品,我們僅係事前之蒐集。本件3個標案還沒有辦理發包之前,我有幫忙余俊憲,但在余俊憲發包後,我就沒有指示余俊憲任何事情,余俊憲亦無再跟我報告相關事情,因為這是主辦人分層辦理之事情,我並未加以干涉。此外,我也不知道祐麟與亨立公司有上開之專利權。另者,我從來沒有指示余俊憲不要安裝本件相關機械設備,且針對請款之部分,我們從未欺騙農糧署,蓋農會均會將計畫及應有之文件提供給農糧署,而農糧署承辦人林煥章針對我們提出之計畫均會予以審查,如果他認為不合法,應該不會核款。又莿桐鄉農會之驗收紀錄僅簽有收到機器,是常務監事主張先付90%,等試車完成後再給付剩下的1成,而在106年底合約快到期之際,我們才給付剩餘之1成給廠商,並請他們簽寫切結書。至於承租廠房之部分,我們一開始並無打算將機器安裝於秋虎公司,大約在105年初,我問秋虎公司有無合法之廠房得以出租給莿桐鄉農會,然而之後李振澤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魏誌成有業務之衝突,故不贊成此作法,所以隔天在理事會,我表示因為李振澤不同意,此議案就不討論,並請其他理事幫忙尋找合法之場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廉政署於107年11月7日所作成之偵查報告,僅依據其等向莿桐鄉農會所調閱之資料、檢舉內容,還有跟「王男」之訪談資料,即作成該份偵查報告。然經比對偵查報告、廉政署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即可發現上開書類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本件有預設立場、先入為主之情形。其次,起訴意旨並無指出被告張鈺萱何以孳生詐欺農糧署之補助款來無償補助秋虎公司,亦未說明莿桐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為何無法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而農糧署相關人員亦未表示莿桐鄉農會必須領有工廠登記證,始能向農糧署申請補助。另者,本件起訴書跟卷內證據,亦無說明被告張鈺萱確有將蒜頭加工設備安裝於秋虎公司供魏誌成使用之意。針對請領補助款之部分,莿桐鄉農會無故意隱瞞,且農糧署亦無要求莿桐鄉農會該提出何種文件,而莿桐鄉農會並未提出,而係以其他事證加以掩蓋,造成農糧署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原本申請之補助款係480萬元,事後莿桐鄉農會主動降低金額,以節省公帑,同時也確保這些蒜頭加工設備有利於日後之運用,難認被告張鈺萱有何不法之動機。此外,被告張鈺萱與余俊憲,甚至是莿桐鄉農會其餘同仁,並無蒜頭加工設備之專業,故其等在申請補助之前,透過魏誌成了解製造蒜頭加工設備之規格、價格,並在有初步了解後,擬定計畫向農委會申請補助,這方面無涉及到所謂洩密。又本件採購案主要是由余俊憲負責與廠商聯繫,被告張鈺萱並未參與或指示余俊憲有關於採購案之任何決定,更無與被告余俊憲就洩密部分有犯意聯絡。據上,請求為被告張鈺萱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俊憲之部分:
  訊據被告余俊憲固坦承自98年8月間起擔任莿桐鄉農會約聘人員,並自100年、101年間陞任辦事員一職,且於105年1月間,有向農糧署提報購買蒜頭處理設備供莿桐鄉農會使用之補助計畫,並於105年5月24日核定,復莿桐鄉農會於105年6月30日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同意提撥自提款項616萬4,500元併同農糧署補助款446萬1,500元,總計共1,062萬6,000元購置蒜頭處理設備。又有分別請祐麟、亨立及世鑫公司提供估價單等資料,之後有將本件標案分成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並分別由祐麟公司、亨立公司、世鑫公司以560萬元、419萬8,000元、82萬8,000元得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係依莿桐鄉農會之內部決議,向農糧署提出補助計畫之申請。對於蒜粉機器設備,我並未辦過相關之採購案,故當時我在請教魏誌成後,始知悉本件機器設備需分成三部分進行採購。又當時因為辦理採購時間過於急迫,再加上我對於蒜粉設備並不了解,所以我才請廠商提供估價單等相關資料給我。此外,我不知道祐麟跟亨立公司有上開專利權,因為我不了解蒜粉加工之機械設備。另者,我亦不知道本件標案之底價,故我並未洩漏給這些資料給廠商。針對請領補助款之部分,我是依農糧署之指示,檢送發票加以請款,之後農糧署亦核撥款項給莿桐鄉農會。當時因為我們還未安裝,故未驗收,係至106年2月始為內部驗收,故而我當時並未假造單據向農糧署請款。末者,被告張鈺萱確實有向理事會提案說欲向秋虎公司承租廠房,然最後因理事李振澤反對而未為之,我並不知道這些機器是要給秋虎公司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余俊憲依莿桐鄉農會總幹事指示辦理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等三件採購發包事宜,對於該三件採購案是否與秋虎公司有關,被告余俊憲並不知情。當此三件採購案完成之後,被告余俊憲依農糧署的指示,據實提供廠商發票予農糧署,農糧署據以核發補助款,被告余俊憲並未提供不實之驗收證明,致農糧署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次,關於背信之部分,被告余俊憲有依照莿桐鄉農會總幹事張鈺萱之指示,至秋虎公司請教魏誌成,並取得廠商之連絡方式及規格內容,然係因被告余俊憲以前從未辦過此類型之發包,故不曉得如何辦理發包事宜,才依張鈺萱之指示,前往秋虎公司請教魏誌成。至於莿桐鄉農會辦理採購案是否與秋虎公司有關,被告余俊憲並不知情,而從整個案件脈絡及卷宗資料,尚難因被告余俊憲找過魏誌成,即認為被告余俊憲有背信之犯行,是以,針對詐欺取財及背信之部分,請求給予被告余俊憲無罪之諭知。再者,關於洩密之部分,因被告余俊憲以前從未辦理蒜頭處理設備的採購事宜,又礙於時間緊迫,才於廠商提供工程規範圖說、估價單時,順便請其等參與該等標案,被告余俊憲此種行為雖可議,惟犯行可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魏誌成之部分:
  訊據被告魏誌成固坦承其係秋虎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協助莿桐鄉農會向祐麟及亨立公司詢問本件機械設備之價格,之後有與被告張鈺萱討論可以將其配偶陳美玲名下之廠房出租給莿桐鄉農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本件蒜粉加工設備之需求,我僅係純粹幫莿桐鄉農會,因為莿桐鄉農會不知道該如何為之,故我有提供整套設備之流程給農會。此外,我一開始亦不知道莿桐鄉農會並無工廠登記證,後來係因張鈺萱要跟我租廠房時,我始知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我跟余俊憲原本並不認識,係因為莿桐鄉農會要從事本件標案,張鈺萱才介紹我跟余俊憲認識。之後我有提供設備跟廠商資料給余俊憲,但是我只幫忙詢價,後續標案之進行,我沒有跟余俊憲討論,亦無介入標案或是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請款之部分。至於我願意出租配偶陳美玲名下廠房,僅係好意想出租給農會,並無私用本件蒜粉加工設備之念頭,蓋本件這些設備我均無使用之必要。再者,陳美玲之上開廠房,我原本係有其餘用途,然因張鈺萱拜託我,我才特地清出來要出租給莿桐鄉農會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誌成辯護稱:莿桐鄉農會雖未取得蒜粉加工之工廠登記證,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應先限期改善、補辦工廠登記,故此主管機關訂有輔導工廠登記辦法,且農糧署公務員亦多次證稱莿桐鄉農會應補辦工廠登記證。再者,關於本件申請農委會補助之過程,主管機關從未要求莿桐鄉農會應提出工廠登記證,如該工廠登記證為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斷無可能主管機關不為要求。故此,莿桐鄉農會如找到自有之土地或承租公有土地,均可先行安裝蒜頭處理設備及從事生產蒜粉,再行補辦工廠登記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魏誌成與張鈺萱合意使秋虎公司無償取得蒜頭處理設備,然秋虎公司於土地取得滿2年始申請建築農糧加工室,此有105年11月17日雲林縣政府函及附件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設施配置圖、106年1月9日雲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函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為證,是秋虎公司係申請農糧產品加工室,並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且上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設施配置圖,其中加工作業區之機械配置部分,並無乾燥機及磨粉,故被告魏誌成應無與張鈺萱合意使秋虎公司無償取得蒜頭處理設備。次者,被告魏誌成就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之過程,其既非莿桐鄉農會人員,對於莿桐鄉農會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並非當然知悉,此從主管機關人員全部證稱其不知莿桐鄉農會無食品加工之工廠登記證即可推論得知。再者,被告魏誌成雖有提供蒜頭處理設備之相關廠商名單,然均係基於商業之品質考量,認為祐麟公司之設備係與中興大學產學合作,且多次試做產品及調整後,認為其製作加工產品口味最佳,故建議莿桐鄉農會採購該設備,係善意之幫助行為,並不當然推論被告魏誌成係分擔詐術行為之實施。另外,被告魏誌成並未參與蒜頭處理設備之驗收及申請補助,故被告魏誌成並無與被告張鈺萱及余俊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秋虎公司無工廠登記證,且已有蒜仁乾燥設備20臺,其並未從事蒜頭切片並研磨成蒜粉之生產程序,即無證據可以推論被告魏誌成與張鈺萱有合意由秋虎公司無償取得或使用本件蒜頭處理設備。況且,莿桐鄉農會處分財產或承租廠房放置設備,均應經理事會通過,被告魏誌成未與莿桐鄉農會達成任何處分、承租甚或代工之合意,本件蒜頭處理設備即不可能放置於秋虎公司。又針對背信之部分,考量圖利罪為對向犯,同理可知,背信罪亦係屬對向犯,則不會構成必要共犯,如果從這個觀點來看,即便確實有一個背信的行為存在,被背信之人即秋虎公司如果因此而獲得利益,被告魏誌成並不會成為必要共犯。據此,請求為被告魏誌成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德文、世鑫公司、鄭錦賜、博鉉公司、施鋒、維德公司之部分:
  被告邱德文、世鑫公司、鄭錦賜、博鉉公司、施鋒、維德公司固均坦承被告鄭錦賜於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在105年11月2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第一次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商請同業被告施鋒及邱德文,分別以被告博鉉公司及被告維德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嗣於105年11月16日開標時,致不知情之招標機關莿桐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係各別投標,彼此間確有正當競爭關係存在,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未為不開標決標之流標程序決定,進而實質審查,並以被告維德公司90萬3,000元、被告博鉉公司94萬2,900元、被告世鑫公司85萬8,900元之投標金額,審查結果由被告世鑫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最後由被告世鑫公司順利議價以82萬8,000元得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標案,依照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函覆,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德文、鄭錦賜、施鋒、維德公司辯護稱:本件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標案,其補助金額並無超過公告金額,即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5條之要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應無政府採購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此外,倘若依照相關之處理辦法及工程會函示來擴張適用,則將破壞法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故此請求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鈺萱自96年間起擔任莿桐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余俊憲自98年8月間起擔任莿桐鄉農會約聘人員,並自100年、101年間陞任辦事員一職。被告魏誌成係秋虎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錦賜係被告世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鋒係被告博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德文係被告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農糧署為改善農民團體採收設備老舊、不足,包裝集貨作業難以符合現代化標準等問題暨確保產業發展,提昇競爭力,訂頒「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計畫為期5年(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俊憲遂於105年1月間,向農糧署提報購買蒜頭處理設備供莿桐鄉農會使用之補助計畫,農糧署承辦人林煥章簽請時任農委會主任委員曹啟鴻核定同意補助480萬元補助款(105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為446萬1,500元),上開計畫於105年5月24日核定後。莿桐鄉農會於105年6月30日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由理事會同意提撥自提款項616萬4,500元併同農糧署補助款446萬1,500元,總計共1,062萬6,000元購置蒜頭處理設備。
㈢、被告余俊憲將本件標案分成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首先,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係由祐麟公司以560萬元得標;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係由亨立公司以419萬8,000元得標;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係由被告世鑫公司以82萬8,000元得標。
㈣、被告鄭錦賜於前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在105年11月2日上網刊登招標公告後,為求第一次開標形式上符合法定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流標,商請同業被告施鋒及邱德文,分別以被告博鉉公司及被告維德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嗣於105年11月16日開標時,致不知情之招標機關莿桐鄉農會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世鑫公司、博鉉公司及維德公司係各別投標,彼此間確有正當競爭關係存在,已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未為不開標決標之流標程序決定,進而實質審查,並以被告維德公司90萬3,000元、被告博鉉公司94萬2,900元、被告世鑫公司85萬8,900元之投標金額,審查結果由被告世鑫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最後由被告世鑫公司順利議價以82萬8,000元得標。
㈤、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邱德文、世鑫公司、鄭錦賜、博鉉公司、施鋒、維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9-210、319、372-373、377-379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證據為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申請「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之補助計畫之緣由及目的:
 1、首先,證人即時任農糧署作物生產組蔬菜花卉科科長賴明陽於警詢時陳稱:於104年底或105年初,農糧署作物生產組副組長方怡丹告訴我中區分署分署長林美瑄傳遞一個訊息,是有關於莿桐鄉農會有意願做蒜頭加工,請我們科去了解一下,所以我就跟主辦人員林煥章2人,先由林煥章聯繫莿桐鄉農會後,我們一起到莿桐鄉農會找張鈺萱討論,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可能在總幹事辦公室或農會的小會議室,現場有農會總幹事及3、4位農會幹部,主要由張鈺萱說明莿桐鄉農會想要跟農民契作來做蒜粉加工,因為莿桐桐鄉農會之前有跟其他業者合作,所以有蒜粉的通路,但是張鈺萱沒有告訴我們通路係何公司。張鈺萱說國內對於蒜粉有一定需求量,但是大部分都是從國外進口,如果由國內來生產供應的話,可以解決蒜頭農友之產銷問題。我告知張鈺萱如果農會評估可行的話,就可以向農糧署申請,於是張鈺萱就告訴我莿桐鄉農會會提計畫向農糧署申請,至於莿桐鄉農會何時提出申請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在莿桐鄉農會提出計畫之後,我就依照計畫中所欲購買設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來進行審查,經過審查之後,我認為提出的計畫符合農委會主管計畫補助標準,並簽呈長官批核等語(偵893號卷二第16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補助計畫是屬於躍升計畫的一部分,而躍升計畫是大型的計畫,內容為對於蔬菜產業特定環節、特定的政策目標,有比較大需求的計畫,我們才會統一納在這個計畫內辦理。我們基本上會在每年的上半年,把單位的需求彙整在這個大計畫內,然後在3月多呈送核定。農業合作社是協助我們彙整此一計畫,亦即各單位提送的計畫,我們評估可行、可以協助辦理的,才會請農聯社把計畫書彙整,納入此計畫內。而有關莿桐鄉農會的部分,我們是接到作物生產組副組長方怡丹的指示,說農會有透過中區分署分署長林美瑄表達他們有想要去做蒜頭加工,副組長交代我們去農會那邊瞭解他們的實際需要,評估是不是具有可行性。副組長交代後,因為這個計畫主辦人是林煥章,所以我就請林煥章聯絡莿桐鄉農會。經聯繫後,我們有到莿桐鄉農會,並由總幹事張鈺萱以及一些農會同仁一起討論,我們主要是要了解他們計畫的構想跟需求。當初我們評估他們做這樣的話,是有助於產地蒜頭的產銷平衡,又因為這個計畫需求比較大,如果農會確定有要做的話,就要趕快納入年初這個大計畫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86-388頁),可知證人賴明陽前往莿桐鄉農會與被告張鈺萱晤談蒜頭加工事宜,是因為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表達有意從事蒜頭加工,以調節蒜頭供銷量之需求,證人賴明陽才依方怡丹之指示,先由林煥章主動與莿桐鄉農會聯繫,再與林煥章共同前往莿桐鄉農會了解農會斯時之狀況,在評估莿桐鄉農會確實有蒜粉加工之需求後,遂告知被告張鈺萱可以申請農糧署之補助計畫。
 2、其次,證人即農糧署作物生產組視察林煥章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9月間,農糧署作物生產組賴明陽科長告訴我中區分署分署長林美瑄交辦作物生產組副組長方怡丹要補助莿桐鄉農會蒜粉設備,因此賴明陽科長於104年9月帶我至莿桐鄉農會找張鈺萱討論。我與賴明陽、張鈺萱在莿桐鄉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討論,張鈺萱表示莿桐鄉是大蒜的主要產區,103年間蒜頭產銷失調,農會未來想生產蒜粉來調節大蒜的產銷,將農民生產過剩的大蒜買回來製作成蒜粉。當時我有質疑農會如果生產蒜粉,末端的通路有無辦法銷售,因為蒜粉大部分都是國外進口的,國內並沒有生產,張鈺萱告訴我末端的通路已經找好。賴明陽向張鈺萱表示很感謝農會肯幫忙處理蒜頭產銷失調的問題,後續的輔導可以納入計畫來辦理。當場我與賴明陽有請張鈺萱提出計畫納入105年蔬菜躍升計畫辦理,之後莿桐鄉農會就提出計畫,我就依照計畫審查程序來辦理,依照農民的需要及計畫的合理性來審查,我認為採購的這個機器設備可以幫助農民大蒜的產銷,所以我才會審查合格等節(偵893號卷二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的12月間,我有去過一次莿桐鄉農會,因為是當初的副組長方怡丹通知我說,莿桐鄉農會想做蒜粉加工,那時我們長官一直強調長久以來沒有人來做這部分的產銷事宜,所以莿桐鄉農會願意來做,我們也希望說透過農會來處理蒜頭的產銷等語(本院卷二第408-409頁),亦證實當初證人林煥章與賴明陽依照方怡丹之指示,前往莿桐鄉農會與有意由莿桐鄉農會進行蒜頭加工,以調節蒜頭產銷失衡之被告張鈺萱討論有關從事蒜粉加工一事。證人林煥章與賴明陽在評估此一構想有助於調節蒜頭產銷失調之問題後,主動告知被告張鈺萱農糧署有本案之補助計畫,並希望莿桐鄉農會可以提出申請。
 3、證人即時任農糧署作物生產組副組長方怡丹於警詢時陳述:因為103、104年間蒜頭發生超產問題,所以中區分署分署長林美瑄交代我說莿桐鄉農會有意願配合政府來開拓蒜粉加工事業,我就請蔬菜花卉科科長賴明陽及承辦人林煥章去向莿桐鄉農會了解需求及規劃,賴明陽科長回來向我報告說,張鈺萱表示雖有意願,但是沒有加工設備、資金去進行蒜粉加工產業,所以我們同意由莿桐鄉農會去研提蒜粉加工機具的補助計畫等節(偵893號卷二第254-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蒜粉加工之部分,農民團體比較有能力去做這樣的加工事業,一般農民則無這樣的資力、設備,所以104年產銷失衡的時候,因為雲林縣算是全國大蒜最大的產地,所以那個時候中區分署也很積極去找農民團體來幫忙,而那時莿桐鄉農會有表示他們有意願做加工,以緩減產銷失衡之壓力。當時我有請我們蔬花科的科長賴明陽,還有承辦人林煥章先去看現場,去了解評估他們的一個狀況適不適合。後來莿桐鄉農會有提送計畫,是關於加工設備的計畫等語(本院卷三第319-320頁)。又證人即時任農糧署中區分署分署長林美瑄於警詢時證述:關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申請105年推動蔬菜躍升計畫,我印象中張鈺萱曾經向我提過想要發展該鄉蒜頭加工產品,我覺得張鈺萱很積極,我之後將莿桐鄉農會想要發展蒜頭加工品的訊息傳達給方怡丹,至於爾後農糧署如何協助,我就不清楚等語(偵893號卷二第261-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張鈺萱之前有跟我談到,莿桐鄉是蒜頭的主要產地,我印象中那年好像有超產,蒜頭大概每2、3年會超產一次,然後她說發生超產之情形,農民賣的價格會很差,所以她想要來做加工,即可以幫助農民,我覺得此構想符合農委會之政策需求,亦係關心農民之想法。之後我有把訊息轉達給方怡丹,說莿桐鄉農會有這個意願幫助農民,署裡如果有補助計畫,還是有什麼願意幫助之方式,就可以為之,而那時都還沒有計畫等語(本院卷三第313-315頁),足以證實被告張鈺萱提出欲從事蒜粉加工之期間,蒜頭確實出現生產過剩之情形,證人林美瑄為調節蒜頭產銷失衡,恰有被告張鈺萱曾向其提及莿桐鄉農會欲從事蒜粉加工乙節,其因認為此一構思有助於當地農民,始將此想法傳達給證人方怡丹,要求方怡丹進一步了解詳細情形。而被告張鈺萱向
  證人林美瑄提出上開想法時,農糧署尚未有本件補助計畫,由此益證被告張鈺萱提出由莿桐鄉農會從事蒜粉加工時,並非基於領取補助款之動機。本院另參酌莿桐鄉農會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其在計畫內提及莿桐鄉為雲林縣蒜頭之主要產地,而於104年間,發生產地價格與末端銷售價格相差3倍之情。莿桐鄉農會希望能幫助解決蒜頭產銷失衡之問題,穩定市場價格,以提高農民收益,以解決政府長期問題等語,此有莿桐鄉農會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偵89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存卷可考,該份計畫書所呈現雲林縣莿桐鄉當時蒜頭產銷失衡,急需蒜粉加工設備解決此一問題之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賴明陽、林煥章、方怡丹與林美瑄之證述不謀而合。
 4、是以,參之上述證人賴明陽、林煥章、方怡丹與林美瑄述,以及莿桐鄉農會之計畫書,可見莿桐鄉農會受該段期間蒜頭產銷失衡問題之困擾,而申請補助計畫之主要目標在於當蒜頭產量超產時,為避免農民賤賣蒜頭而導致虧損,乃欲藉由採購加工設備並自行加工製作蒜粉之方式,調節產銷失衡。被告張鈺萱向證人林美瑄提及莿桐鄉農會有意從事蒜粉加工,而證人林美瑄即將此事告知證人方怡丹。證人方怡丹在知悉後,指示證人賴明陽、林煥章前往莿桐鄉農會進行了解與評估,證人賴明陽、林煥章在評估可行後,即告知被告張鈺萱得以申請「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補助乙節,足認莿桐鄉農會之所以會申請「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補助計畫,以取得蒜粉加工設備,確實有其背景脈絡及需求,並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係為幫助因業務需求,亟欲取得蒜粉加工設備之秋虎公司,又適有農糧署之「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乃藉此機會向農糧署訛詐補助款項,以取得蒜粉加工設備供秋虎公司使用之情形。
 5、次之,證人即莿桐鄉農會監事施吉慶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莿桐鄉農會理事會會議時,總幹事張鈺萱提出報告,如果蒜頭產量過剩,可以向農民購買多餘的蒜頭,再用採購案的機器加工作成蒜粉,所以這3件採購案是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的(偵893號卷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提案要通過買蒜頭加工設備時,我有參與理事會,而當時理事會沒有理事反對此一議案。通過此一議案之目的在於有時候蒜價崩盤,這些蒜粉加工機械可以替農民收購,不然像以前蒜頭便宜到無人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517-518頁),核與證人即莿桐鄉農會會務部主任林文方於警詢時亦稱:程序上來說,是供銷部擬定提案內容,經張鈺萱批示後,於標案辦理前的理事會提案,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監事會核備,即可辦理採購案,本案都有經過理事會同意(他1620號卷一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莿桐鄉農會在105年6月30日召開的第17屆第20次的理事會,當天有一個議案是要申請農委會補助購買蒜粉加工設備,而該議案提出時,並無理事表示反對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內容一致,並有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記載:出席:理事林世昌、林金主、陳清宏、林平男、魏輝宏、鍾寬惠、鄭義德。列席:雲林縣政府輔導員朱志龍、雲林縣農會輔導課長陳錦樟。十、討論事項:第九號議案:案由:為本會供銷部擬採購製做蒜粉用之真空烘焙機及相關附屬設備,提請審議。說明:如議程。辦法:如議程。議決:照案通過,提交監事會監察。張總幹事鈺萱:蒜粉製作機械採購計畫日前已經農糧署核定通過,未來農會會安排專業人員負責此一區塊,而目前蒜頭的來源是本會目前急需克服的一項問題,我們也將繼續努力等節,而該議案之說明則為: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度「推動蔬菜產躍升計畫」之相關規定辦理。二、本採購計畫經農糧署核定補助款480萬元。三、計畫執行依實際發包採購金額為準,屆時由農會支應50%之配合款等情,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105年6月30日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暨第9號議案(本院卷二第167、179頁)存卷可查,莿桐鄉農會既有於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中,提案通過為配合此次補助計畫,農會將支應50%之配合款乙節,足認莿桐鄉農會申請本案之補助計畫,主要係為調節蒜頭產銷失衡之問題,有其背景原因與目標,且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非被告張鈺萱可一人主導,故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是否存有詐取領助金額以購買本件機械設備供秋虎公司私用之詐欺取財犯意,即有疑義。
㈢、本案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審核,無需事先取得工廠登記證:
 1、證人賴明陽於警詢時陳述:因為莿桐鄉農會之前就有做很多加工品,例如黑蒜頭、蒜頭粒(脫膜),所以我們相信莿桐鄉農會有這樣的能力,也沒有所謂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的問題,我才沒有詢問莿桐鄉農會。至於當時為何農糧署會同意補助莿桐鄉農會購置機具,是因為農會總幹事張鈺萱有跟我說產銷通路執行上沒有問題,如果有這套設備的話,就可以跟農友收購蒜頭來做蒜頭加工,我那時不知道莿桐鄉農會沒有工廠登記證,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會補助莿桐鄉農會購置蒜頭加工設備,不然至少會有但書要求莿桐鄉農會要將工廠登記證提出,否則就要將經費收回。而依照農糧署補助計畫及相關規定,若受補助單位無法完成該計畫之規定或目的,農糧署得要求繳回補助,並將受補助單位列為列管對象,之後其他的計畫可能就不再補助等語(偵893號卷二第163-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核准這個補助,不一定在核准的當時,就要有工廠登記證,我們只要求計畫要能夠執行完。農會的倉庫倘若無法運作,這不代表莿桐鄉農會不能執行本件補助計畫,因為另一個方式是可以租工廠土地來運作,這是農會他們要去評估解決的。通案而言,因為有的單位也許是確定有補助之後,才會去承租廠房來放置這些設備並加以運作,所以在還沒有確定補助之前,單位也無法先去承租土地。我之前製作筆錄時是想要表達如果農會沒辦法解決工廠登記這個問題的話,可能就沒有辦法執行。一般而言,如果無法執行、無符合計畫目的的話,我們會要求受補助單位要繳回補助款(本院卷二第395-396、400-401頁),足認農糧署在審核莿桐鄉農會之補助計畫時,莿桐鄉農會是否有工廠登記證,並非補助計畫通過與否應納入審核之標準,至多僅是事後無法執行補助計畫,所衍生補助款是否收回之問題。
 2、又證人林煥章於警詢時證稱:躍升計畫一般的流程,農會須研擬計畫送彙整單位即雲林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該社從104年間就擔任農糧署躍升計畫的彙整單位,全省的農會都一樣要送彙整單位彙整,彙整單位再依農會的轄區送農糧署各區分署審查,之後再送到農糧署由我簽報給農委會各相關單位審核後,由主委核定。本件我負責審查農會計畫是否有按照計畫書檢核表內容規定。又於104年9月間,我與賴明陽去拜訪張鈺萱時,張鈺萱並沒有提到要有工廠登記證才能生產蒜粉的事情。而且張鈺萱及莿桐鄉農會人員在補助計畫前,都沒有向我告知過莿桐鄉農會並沒有工廠登記證,之後我在106年1月前往莿桐鄉農會饒平倉庫查核時,當時余俊憲是告知我在公糧倉庫沒有辦法生產蒜粉,也沒有向我提到要有工廠登記證的問題,直到107年3月才有向我提到生產蒜粉需要有工廠登記證的問題等語(偵893號卷二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莿桐鄉農會申請補助時,當初沒有檢附工廠登記證,而我這邊沒有要求他們要檢附工廠登記證。本來我們農糧署的規定裡面,只是註明合法土地或場所,並無要求要工廠登記證,我們的補助標準也沒有說一定要有工廠登記。所謂的合法場所並不是要有工廠登記證,因為莿桐鄉農會不是直接賣給消費者,所以並沒有規定要工廠登記證。又我們這邊如何核准補助,第一個我們有開會,第二個我們有審查的機制。收到申請計畫,並非我個人批准即可,我們對應單位批准後,還要會簽會計、企劃處,判斷是不是符合相關的規定、預算、需求。再來,我們署內審核結束後,會再送國際處、企劃處、還有會計室,審核都同意以後,再簽給主委核定。本件針對我自己核定之部分,我有依據計畫審查單審核,亦即本件我自己審核之內容,我認為是符合要件,而且審核要件中,並不包含需要工廠登記證這一項。又莿桐鄉農會沒有辦法申請建照跟工廠登記證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06-408、416、426-431頁),亦可佐證前開證人賴明陽證稱,農糧署審核是否通過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僅需註明有合法土地或場所,並無要求莿桐鄉農會需要工廠登記證,而證人林煥章在審核時,亦係依據計畫審查單來進行核准,又該計畫審查單上,並不包含需要工廠登記證此一項目。
 3、證人賴明陽、林煥章證稱,莿桐鄉農會為購買蒜粉加工設備,而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農糧署之審核項目並未含有是否有取得工廠登記證一節,亦可自證人方怡丹於警詢時證陳:躍升計畫一般的流程,農會須研擬計畫,再依計畫屬性分送農糧署各分署,為利於各地區農會補助計畫的統合,所以農糧署會跟分署一起開會,決定當地整合性較強的農民團體去彙整各研提單位的補助計畫,全臺的研提單位會依據計畫目標去決定要提送的單位及內容,由分署或地方政府初審完之後,就交由農糧署複審,最後簽陳農委會核定。中區分署負責審核臺中、彰化、雲林、南投等縣市。本案中,因為農糧署沒有要求莿桐鄉農會一定要有工廠登記證,才可以補助購買蒜頭機具設備,所以莿桐鄉農會雖然沒有工廠登記證,仍可以向農糧署申請購買蒜頭機具生產蒜粉。又即使莿桐鄉農會沒有工廠登記證,他們還是可以先使用清洗及去膜機具,這階段的蒜頭處理還不需要工廠登記證,因為還沒有改變蒜頭本質,而且亦無規定這3組機器一定要合併起來才能使用。另者,依照農糧署補助計畫及相關規定,若受補助單位無法完成該計畫之規定或目的,補助經費的部分,依據相關會計法規,農糧署會停止受補助單位申請補助資格約3至5年,且農糧署得要求在無法完成補助計畫目標的部分,等比例繳回補助經費等節(偵893號卷二第254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莿桐鄉農會那時候還沒申請所謂的加工廠,所以那時候僅係就農會的現場狀況,科長賴明陽與承辦人林煥章有去看。當時莿桐鄉農會確實有場地,而且是農會自己的土地。其次,加工設備就我們的認知,製作蒜粉不太需要工廠登記,因為這是屬於初級農產品加工事業,原則上莿桐鄉農會有合法之土地,他可以申請加工站的話,他們是可以做加工事業的。又當初農會他們申請計畫補助,我們都有審查,而我是主管,一定有審查的責任等節(本院卷三第320-321頁)而獲得核實。
 4、綜上,稽之上開證人賴明陽、林煥章與方怡丹之證述,莿桐鄉農會所申請之本件補助計畫,係經過農糧署各科室承辦人員、主管審核通過,而其審核之要件中,並不需要事先審查農會有無工廠登記證,已屬明確,是無從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向農糧署刻意隱匿莿桐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以此方式對農糧署施以詐術,並使農糧署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因而允許審核通過補助計畫。
 5、再者,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91003559號函所檢附之108年3月4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669號函覆莿桐鄉農會,其函覆稱:二、㈡、查計畫研提前本署雖派員至貴會瞭解需求情形,但貴會並未提及蒜粉加工是否需要食品加工廠登記證,另本署亦無派人親臨總幹事室,指示先提送計畫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1頁),足見農糧署針對莿桐鄉農會在計畫研提前,因為莿桐鄉農會並未向農糧署人員提及蒜粉加工是否需要食品加工廠登記證,故農糧署並不知悉莿桐鄉農會斯時是否領有食品加工廠登記證。是以,倘若事先取得工廠登記證為審查之要件之一,則農糧署之相關承辦人員理應先行確認莿桐鄉農會是否確實已經取得工廠登記證,始能判斷是否核定本件補助計畫。惟依據前揭證人賴明陽、林煥章與方怡丹之證述及上開函文,農糧署相關人員於核定補助計畫前,均不知悉莿桐鄉農會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亦可推知農糧署承辦本件補助案之相關人員,於處理本案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審核,並未將事先審查工廠登記一事納入判斷之要件。至於莿桐鄉農會事後若因未取得相關工廠登記證,則屬於受補助單位無法完成該計畫之規定或目的,農糧署得要求依比例繳回補助款,並將受補助單位列為列管對象,然而仍無法僅因莿桐鄉農會事後未順利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推論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事前未主動、積極告知莿桐鄉農會當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行為,即屬行使詐術之犯行。
㈣、本案未預謀將機械設備安裝於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
 1、莿桐鄉農會原已規劃將本案機械設備安裝於饒平倉庫:
    證人林文方於警詢時陳述:據我所知饒平三號倉庫在105年8月間,就已申請要放置公糧,導致倉庫空間無法再安裝本案三組蒜頭機具,但是因為補助計畫中已載明安裝地點為農會的饒平倉庫,所以在105年11月間招標時,採購標的要送到饒平倉庫3號倉,並安裝測試完畢,但實際上因為沒有空間安裝,所以才將機具移裝到莿桐鄉農會對面的稻榖倉庫中等語(他1620號卷一第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最初的計畫是要將本案機械設備放在饒平倉庫,但是因為饒平倉庫原先出租給別人,在106年1月到期時,對方一直拖延不搬走,後來對方有搬走等語(本院卷三第46-47頁),核與證人施吉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要裝在饒平辦事處旁邊的倉庫,但是那時候的承租人不搬走,所以我們的設備無法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13頁)一致,足認莿桐鄉農會原預定將本案機械設備放置於饒平倉庫,然因饒平倉庫原承租人未按時搬遷,致使本案機械設備未能即時放置於饒平倉庫。又佐以莿桐鄉農會之「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其明確記載:因本鄉蒜頭主要種植區為饒平、興貴及麻園等村,考量未來蒜粉加工之便利性,待機器採購後,設置地點預定在緊鄰主要產區之本會饒平分部的閒置倉庫等節,此有莿桐鄉農會函(稿)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偵893號卷一第145頁)存卷為證,堪認莿桐鄉農會於申請補助計畫書中,早已考量本件蒜頭加工設備之設置地點,應設置在蒜頭之主要產區附近,以便利後續之加工作業,乃明確規劃本案機械設備預定安裝於饒平倉庫,故已無從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原先就有共謀將機械設備放置於秋虎公司之意。
 2、針對被告張鈺萱曾於理事會中提案承租被告魏誌成之配偶陳美玲之農產品加工室等節:
⑴、證人林文方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總幹事張鈺萱曾在106年8月28日第18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時提案表示,為進行蒜頭加工作業,擬向陳美玲承租具有使用執照之農糧產品加工室乙事,但是因為有其他理事反對此事,而沒有通過該提議。而這個議案被否決之後,張鈺萱直接在會議上請大家再去尋找於莿桐鄉內,是否還有其他廠房可租用。張鈺萱並在會議後的數月不詳時日,又再指示我及余俊憲尋找是否還有其他廠房可以租用,但我們後來還是找不到可以租用的廠房等語(他1620號卷一第295-29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採購完以後,張鈺萱有提議要承租秋虎公司的廠房。當時承辦人余俊憲有先找我一起去看那個廠房是不是足夠安裝這些機器,我們去看過之後,確認是可以安裝的,之後余俊憲就提議案送理事會審議。理事會不同意以後,張鈺萱當場有說請大家幫忙找廠房。之後也有找我跟余俊憲去她的辦公室,要我們繼續找廠房。我之前有去看莿桐鄉內有沒有比較大的廠房,去看過1處,但是該處破損比較嚴重,如果要租用還要翻修,所以就沒有再跟地主談,又因為沒有談,所以我也沒有提交給理事會等情(他1620號卷一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莿桐鄉農會之前有要承租秋虎公司的廠房,但是提案給理事會議審議時,因為有理事持反對意見,涉及到他們同業之間的糾結,所以當天張鈺萱就說這個案子不要討論了。據我所知,秋虎公司有做的業務,跟我們農會當時預計要做的業務並不相同,秋虎公司他們是蒜頭的盤商,而李振澤理事也是蒜頭的盤商,所以李振澤才會表示反對,因為他們算是有競爭關係。後來這個案子就沒有通過,所以我們就再繼續去尋找適合的場地,張鈺萱私下也告知我很多次要去找適合之廠房,但是因為在雲林縣莿桐鄉內都找不到適合的地方,後來我們有行文到雲林縣各工業區服務中心查詢有無閒置的廠房可以承租等語(本院卷三第50-52頁)。
⑵、又證人施吉慶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理事會決定要採購這3件機組時,並沒有理事反對,但後來107年5、6月間的理事會時,總幹事張鈺萱提議要將這3件機組承租秋虎公司廠房,有一位理事反對,所以就沒有將這3件機組載去秋虎公司了。至於張鈺萱為何要如此提議,還有張鈺萱找余俊憲及林文方討論此事的過程,我都不清楚等節(偵893號卷二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亦證陳:張鈺萱有指示說要找符合工廠登記證的場地,她有請大家幫忙找等語(本院卷二第527-528頁)。證人余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總幹事張鈺萱有提到秋虎公司那邊有這空間可以讓農會來做使用,因為那時我們農會苦尋不著場地,總幹事張鈺萱也多次在理事會請同事、理事去幫忙找,但是真的找不到,後來剛好有陳美玲的場地,所以就想說提案給理事會,看理事會是否會通過等節(本院卷四第62頁)。依據證人林文方、施吉慶、余俊憲之證述,可見被告張鈺萱雖曾於理事會上提議要承租被告魏誌成之配偶陳美玲名下之廠房,然因有理事反對,因而不了了之,事後被告張鈺萱有於理事會上公開要求理事等人協助尋找適合之廠房,並且事後多次要求林文方、余俊憲協助尋覓適合之場地。
⑶、證人即莿桐鄉農會理事李振澤於警詢時陳稱:張鈺萱曾提案以農會名義向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之配偶承租蒜頭加工廠,但我反對,張鈺萱才打消此念頭。至於蒜頭處理機具在107年之前已購置,放置於莿桐鄉農會對面農糧署的倉庫中等語(偵893號卷一第304、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理事會的議程中有排定要討論是否承租陳美玲的農產品加工室,目的是用來放置本件相關機械設備,但是因為我事先沒有看議程,所以一直到召開理事會的前2、3天我才知道說有此議程,剛開始我不知道陳美玲是誰,後來我一知道跟蒜頭加工同業秋虎公司有關,我就直接跟張鈺萱說我反對,理由是因為秋虎公司為同業關係,我們農會不應該將機械放在同業的廠房,這樣會被人家講話,無法避嫌,所以我才先打電話給張鈺萱告知我的主張,張鈺萱就有跟我說如果理事有意見的話,就不要向秋虎公司承租。而理事會當天,張鈺萱她就說因為我反對,那就別跟秋虎公司承租廠房,所以這個議案在理事會中並沒有討論。又因為這件議案沒有過,張鈺萱有跟主任說再認真去找可以放這些機器場地,我知道這種場地其實不好找,也知道他們都有認真在找適合的場地。另者,在召開第1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之前,張鈺萱沒有就議程的部分先行向我說明,或者是事前要求我要通過該議案等節(本院卷三第496-502頁)。是以,證人李振澤係於理事會召開前之2、3天知悉此議案,並在得知陳美玲與秋虎公司有關後,即告知被告張鈺萱反對之意,而被告張鈺萱即表示不承租陳美玲名下之廠房。又被告張鈺萱針對此議程,並未先行向證人李振澤說明,或要求其贊成該議案之舉。
⑷、另莿桐鄉農會第1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其記載:「時間: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主席:理事長林火才。紀錄:余俊憲。出席:理事林金池、高學聰、李振澤、魏輝宏、陳煌城、錢國進、莊永灝。請假:理事鍾寬惠。十、討論事項:第六議案:案由:為本會承租陳美玲之農糧產品加工室乙案,提請審議。說明:如議程。李理事振澤:關於本案欲承租之場所,其出租人也從事蒜頭加工,為避免困擾,是否另做打算。張總幹事鈺萱:針對李理事提及的問題,為避免困擾,建議暫緩辦理,農會將再找尋更適當的場所,同時也麻煩各理事如有認為適當的場所可供使用,隨時與本會聯繫。議決:暫緩辦理」,此有莿桐鄉農會106年9月1日莿農總字第1060003658號函暨檢附該會第1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偵893號卷二第71至85頁)在卷可參,可知本件被告張鈺萱確實有將是否向陳美玲承租農糧產品加工室一事提案於理事會,然因證人李振澤表示反對,被告張鈺萱即於開會中陳稱本件暫緩辦理,且告知與會人員如有認為有適當場所可供使用,隨時與莿桐鄉農會聯繫。
⑸、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理事會會議記錄,關於是否承租陳美玲的農產品加工室之議案,被告張鈺萱係依照一般提案程序進行,亦即交由理事會進行討論與表決,未事先、私下遊說全體理事,要求務必贊同此一議案等節,且在議案提出,而理事李振澤表達反對之意後,被告張鈺萱立即放棄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甚至未嘗試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張鈺萱在放棄上開議案後,即立即要求在場理事協助尋找適合之場地,且事後亦催促余俊憲、林文方等人繼續尋找適合之廠房。倘若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預謀將本件相關機械設備置於秋虎公司或是被告魏誌成得以使用之廠房內,渠等應事前積極說服具有表決權之理事們,以提高該議案通過之成功率,又即便有單一理事表示反對,其等更應在理事會中向全體出席之理事說明承租陳美玲場地之必要性或急迫性等優點,以便取得理事之認同與支持,甚至嘗試動搖反對者之想法,然而被告張鈺萱卻捨此未為,僅因單一理事李振澤之反對,即放棄此一提案,未於理事會中進行任何之討論與表決,由此實難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間有預先謀議將本件相關機械設備置於秋虎公司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⑹、此外,輔以莿桐鄉農會與陳美玲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以:出租人陳美玲。承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第一條、甲方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段00號之廠房出租予乙方作為蒜頭加工使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其用途。第二條、續約租賃期間訂為一年整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三條、租金為每月1萬元整,租金1年繳納乙次,於合約到期前1個月內一次繳清等節,此有被告余俊憲與秋虎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廠房租賃契約書(附件1卷第379至38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與證人魏誌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張鈺萱在機械設備交貨後,有跟我說他們農會沒有地方放置本件機械設備,她有問我有沒有合法的加工場地,我是想被告張鈺萱是很認真在做事的人,我就說如果他們找不到場地,我問也問沒有,我可以先短期租借給農會,而我所謂的短期也就是1年,因為我現在做的地方是跟人家租的,我從91年就開始租到現在,我又怕地主跟我討回去土地,加上全聯、王品等都要有合法的執照,所以我才會去蓋這個廠房,我就跟被告張鈺萱講說,我怕隨時會被地主討回土地,所以我這個地方只能短期租給農會等情(本院卷四第73-74頁)互合,堪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與陳美玲間原定之租賃期間為1年,時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然而,倘若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確實有意將本件機械設備放置於秋虎公司,並供秋虎公司使用,則其等理應選擇簽訂較為長期之租賃契約,而非短期之1年租約,如此更能確保該等機器長時間供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利用,且無須每年提案理事會表決續約一事,甘冒後續遭理事會否決之風險,然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僅先提議與被告魏誌成一方簽訂1年之租約,是尚難以被告張鈺萱曾於理事會提案承租被告魏誌成之配偶陳美玲之農產品加工室,即驟然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有將本件機械設備供被告魏誌成私用之詐欺取財犯意。
 3、莿桐鄉農會對於本件補助計畫,有安排人力及教育訓練:
⑴、證人林文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務部主任的業務範圍有包括人事管理,例如辦理招考約僱人員的作業,以及內部考核作業。針對本案蒜粉加工作業之人力,張鈺萱在105年11月初,有叫我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招募工人,在11月中有錄取2名工人,當時是暫時先放在稻穀乾燥中心從事機器的操作,因為該中心一年只有二個多月的作業時間,其他時間就可以調派去操作蒜粉的機器等語(本院卷三第52-53頁),明確證稱莿桐鄉農會為因應本件補助計畫,有於105年11月間新增雇用操作本件蒜粉加工機器設備之人力。
⑵、又參之證人即祐麟公司業務賴堃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廠商要負責派人教客戶教到會,才有辦法上線作業。本件也有講到教育訓練這一塊,因為當時農會他們的場地換了好幾個地方,場地還沒有好,我們也無法去做教育訓練,不過教育訓練是出售設備一定要做的,而我們那時候跟農會也有講到教育訓練這一塊等語(本院卷三第17-18頁)、證人陳緯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安裝本案機械設備之過程中,莿桐鄉農會有派員跟著我們學習操作設備的方式,農會派了好幾位人員,但是實際人數忘記了等節(本院卷四第213頁),足認莿桐鄉農會除了新增人力之編制外,亦著重農會人員對於機械設備之操作訓練。假使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一開始即有將本案機器供被告魏誌成私自使用之意,其等實毋須為上開人力之安排及教育訓練。
⑶、至於證人林文方雖於偵訊時曾證稱:會務部也要管人事方面的事務,而本案這些機器進來,莿桐鄉農會在人事方面,我沒有接到這些安排等節(他1620號卷一第3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至於我在偵訊時說沒有接到人事安排,是因為我當時想到的是沒有召考進來的員工,但是我忘記當初有去就業服務站登記要僱約僱人員,因為我之後有去查人事資料,而總幹事張鈺萱在理事會議裡也有報告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而徵諸前述之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記載:出席:理事林世昌、林金主、陳清宏、林平男、魏輝宏、鍾寬惠、鄭義德。列席:雲林縣政府輔導員朱志龍、雲林縣農會輔導課長陳錦樟。十、討論事項:第九號議案:案由:為本會供銷部擬採購製做蒜粉用之真空烘焙機及相關附屬設備,提請審議。說明:如議程。辦法:如議程。議決:照案通過,提交監事會監察。張總幹事鈺萱:蒜粉製作機械採購計畫日前已經農糧署核定通過,未來農會會安排專業人員負責此一區塊,而目前蒜頭的來源是本會目前急需克服的一項問題,我們也將繼續努力等節,被告張鈺萱於議程中,亦提及未來農會將安排專業人員負責等語,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105年6月30日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暨第9號議案(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考,與證人林文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得以相互吻合,堪信於證人林文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莿桐鄉農會確實曾針對本件補助計畫,有為人力上之安排,並非一味預謀放置於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如此,亦難證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更遑論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撥款之審核,莿桐鄉農會僅須出據發票及契約書:
 1、首先,關於農糧署撥款之審核要件為何,證人賴明陽於警詢時證稱:依照會計的規定,驗收紀錄會留存在農會,那是後續查核的問題。至於農糧署的撥款程序,僅要求發票、契約書,基本上基於相信農會的立場,所以沒有要求驗收紀錄,但農糧署會撥款是相信莿桐鄉農會已經安裝完成並試車達成補助計畫之目的等語(偵893號卷二第166頁)。又證人林煥章於警詢時陳稱:當初莿桐鄉農會只有送收據、發票及契約書來申請核銷,農糧署的撥款程序只要求發票、契約書等。基本上我們基於相信農會的立場,所以沒有要求驗收紀錄,但我那時是相信莿桐鄉農會已經安裝完成、試車並且可以運作生產蒜粉。莿桐鄉農會申請撥款,我就認為農會已完成,我就按照程序來辦理撥款,我只記得有一個莿桐鄉農會的公文封放在我桌上,應該是余俊憲送過來的等語(偵893號卷二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補助款撥款,我是按照農糧署之規定,亦即農會他們有呈報發票,表示農會已經處理,所以我就按照規定撥款。我有告知余俊憲申請補助經費核撥時,要出具符合農糧署的發票、契約書,也就是說莿桐鄉農會承辦人員余俊憲向我提出該計畫的補助款申請時,必須具備何種文件,是我告知他的,而且我是依據農糧署的規定來告知的。如果農會他們所提出的文件,不符合農糧署的規定,我們就無法核撥經費。又我們撥款的程序,主要是看農會與廠商合約書跟發票,我們不用看驗收證明。另外我們一般收到發票還有契約書,我們就認為說對方已經完成,至於驗收的工作是在後面,符合我們撥款的要件,我們當然是相信他們已經完成。至於我之後再去莿桐鄉農會的現場看,是去看莿桐鄉農會運作的情形到底可否協助大蒜的產銷等節(本院卷二第410-411、420-423、441頁)。依照前揭證人賴明陽、林煥章證述之內容,農糧署承辦人員在核定是否撥款,僅須農會提出必要之文件即發票與契約書,農糧署則會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撥款之要件,又依據本件農糧署所審核之要件,並不包含驗收證明。
 2、另細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64783號函,其記載:主旨:檢送「105年推動蔬菜產業躍升計畫」說明書核定本乙份,請依計畫內容切實辦理,補助項目應核實撙節支應,並重績效,請查照。說明:一、計畫內容:㈡計畫經費及撥付:總經費85,311千元、補助款43,443千元、配合款41,868千元。補助經費100萬以上分二次撥付,請撥次期經費,應俟本會農糧署第1次撥付經費實際支用金額達60%以上,始得請款。請撥時應檢附請款收據或發票及發包相關資料以憑撥款。前開請款收據請載明⑴計畫名稱:「105年推動蔬菜產業躍升計畫」-細部計畫名稱。⑵實收數額。⑶支付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⑷受領單位之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並蓋齊單位及相關人員印章。⑸匯款之「金融機構名稱及代碼」、「戶名」、「帳號」。⑹受領年月日。請將收據或發票逕寄本會農糧署(經常門及資本門可同時開立於一張收據上)等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64783號函(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在卷可查,足認受補助單位請款時,僅需檢附請款收據或發票及發包相關資料,亦未記載需檢附驗收紀錄,此與上開證人賴明陽、林煥章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益證農糧署於審查是否撥款時,並不需要審查驗收紀錄,自無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刻意未提供驗收紀錄之詐術行使之情。
 3、再者,有關本件機械設備之驗收情形:
⑴、證人林文方於警詢時陳稱:當初106年2月13日驗收時,常務監事施吉慶有提出意見說,本案機器未安裝並試車,應僅給付契約價款的90%給廠商,應扣留10%的價款,等到機器試車完畢無誤後,再行支付,所以余俊憲才會在驗收紀錄上加註這樣的條件(他1620號卷一第292-293頁);於偵查中證述:106年2月13日有驗收紀錄之後,有付款給廠商90%的得標金額,因為施吉慶當天覺得不可以全部給廠商,要扣留10%等語(他1620號卷一第320-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廠商將機器運來以後,主辦人交貨,他會初步檢驗,如果沒問題再通知驗收,當時就是因為承租人還沒搬走,沒辦法組裝,沒辦法安裝管路、配電,所以如果我們不辦理驗收,可能就會對廠商違約,所以主驗官常務監事當時指示先付90%,剩下的10%是一年快到期的時候才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8-49頁)、證人賴堃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款的部分,莿桐鄉農會好像是先付八成還是九成,還有押一筆保固款,因為我們廠商已經花了所有的費用,後來是莿桐鄉農會因為場地用電的因素,無法讓我們驗收,所以我們就發文給莿桐鄉農會,後來莿桐鄉農會也是拖了好幾個月後,才將款項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陳緯詳於偵查中證陳:關於我們公司之106年2月16日同意書,這是莿桐鄉農會的總幹事張鈺萱,在確定短時間無法完成契約時,讓我們寫這張同意書,以確保我們後續做安裝的服務,他們就把款項撥下來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3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原本的合約是要測試完成才撥款,但是因為卡在不能安裝,所以莿桐鄉農會又製作一份同意書讓我們簽,才願意給我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08頁)、證人即世鑫公司負責人鄭錦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105年12月就有交貨,我們要求要提供原料驗收,但是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說要放置的機械的廠房還沒有完成,沒有辦法讓我們試車,我們就一直催款,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就傳一張合約書說要先付90%款項,剩下10%的款項要等驗收完才要付給我們。目前所有的款項都已付清,因為是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沒有辦法提供原料給我們試車,所以在還沒有驗收的情況下,就將尾款10%給我們(偵893號卷一第179-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莿桐鄉農會是先付了九成,驗收款再付10%。而同意書之部分,是因為當初農會他們沒辦法驗收,所以我們跟他們協調所製作的同意書等節(本院卷四第190-191頁),足見本件當初驗收時,因為機器未安裝並試車,故與廠商約定僅給付契約價款90%給廠商,其餘之10%價款待機器試車完畢後再行支付,並請廠商簽立同意書。
⑵、另酌之卷內祐麟公司之負責人蔡宜良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附件1卷第287頁):「本公司承攬貴會發包之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並於105年12月23日進行交貨,目前因貴會考量蒜頭尚未採收、市場價格未知等因素而尚未進行安裝,本公司將待貴會通知後再行安裝作業,在此立本同意書,同意貴會先行支付契約價款之90%,並保留契約價款10%待機器安裝、試車並驗收完成後支付」;亨立公司之負責人吳繡淳於106年2月16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附件1卷第295頁):「本公司承攬貴會發包之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並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交貨,目前因貴會考量蒜頭尚未採收、市場價格未知等因素而尚未進行安裝,本公司將待貴會通知後再行安裝作業,在此立本同意書,同意貴會先行支付契約價款之90%,並保留契約價款10%待機器安裝、試車並驗收完成後支付」;世鑫公司之負責人鄭錦賜於106年2月18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附件1卷第291頁):「本公司承攬貴會發包之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並於105年12月23日進行交貨,目前因貴會考量蒜頭尚未採收、市場價格未知等因素而尚未進行安裝,本公司將待貴會通知後再行安裝作業,在此立本同意書,同意貴會先行支付契約價款之90%,並保留契約價款10%待機器安裝、試車並驗收完成後支付」在卷為憑,亦可證明莿桐鄉農會確實有於106年2月13日進行驗收,然而尚未進行安裝,而祐麟、亨立、世鑫公司均同意莿桐鄉農會先行支付契約價款之90%,並待莿桐鄉農會通知後,再行安裝作業。
⑶、細繹莿桐鄉農會提供給農糧署之驗收紀錄,其內容分別針對「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三部分記載其驗收日期均為106年2月13日,地點均在莿桐鄉農會饒平倉庫,而針對驗收經過部分,均記載:本會因考量蒜頭尚未採收、市場價格未知等因素而尚未進行安裝,廠商同意本會先行支付契約價款之90%,並待本會通知後再行安裝作業,剩餘1成價款於機器安裝、試車並驗收完成後支付。驗收結果部分,則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合。紀錄者為余俊憲;本機關監驗人員為施吉慶;驗收人員有林文方、張鈺萱、林火財、林金媚、陳月季之印章,此有莿桐鄉農會106年7月4日莿農總字第1060002974號函檢附驗收紀錄及照片(偵893號卷二第99至117頁)在卷可憑,其等內容與上開證人林文方、賴堃玉、陳緯詳、鄭錦賜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同意書相互吻合。而證人林煥章亦於警詢時證稱:莿桐鄉農會106年7月4日莿農總字第1060002975號函附件驗收紀錄及照片,係莿桐鄉農會提供給農糧署的附件,該驗收紀錄表示莿桐鄉農會有驗收,設備並沒有安裝完成,但是有寫備註先同意付價款的90%,待完成安裝試車後再支付10%,而附件照片代表有購買這些設備,但是不能代表安裝完成。至於不能代表安裝完成,而農糧署仍同意補助款項而未收回,因為我們希望再給莿桐鄉農會一些時間來完成產銷目的等語(偵893號卷二第94-96頁),顯見莿桐鄉農會均如實將驗收情形提供給農糧署,證人林煥章亦知悉莿桐鄉農會之驗收情形為機械設備並未安裝完成,但有備註先同意支付廠商90%之價款,待完成安裝試車後,再支付剩餘之10%價款,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並無刻意造假、佯稱蒜頭處理設備已安裝完畢之情形甚明。
㈥、祐麟公司之業務日誌,無從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不利之認定:
 1、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祐麟公司業務日報製作流程及資訊來源:
⑴、證人賴堃玉於警詢時陳稱:業務日報通常是我們自己寫的。至於104年11月6日之後的部分,是關於104年11月6日到105年10月21日的標案聯絡紀錄,是我寫完之後提供給廖育羚做整合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165-166頁);於偵訊時證稱:祐麟公司的業務日報表是我寫的,然後再提供給業務助理彙整寫成日報表,內容主要是將我的經歷大概敘述一下。蔡進旺處理莿桐鄉農會採購案時,我是在旁邊聽、跑跑腿,主要是蔡進旺在處理。至於為何從我的日報表內容,看起來莿桐鄉農會購買的設備要安裝在秋虎企業,這部分是因為他們這樣講,我就這樣記載,但我的想法是設備應該是要裝在農會,怎麼會在秋虎公司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271-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日報是給自己做參考用,算是我們自己的自我管理。因為老闆會怕業務去摸魚,所以要我們交代每天的行程。業務日報不一定逐日填寫,因為有時候比較忙、或是跑的行程比較遠,所以我們一般都是一個星期整理一次。又因為我們不是逐日填載,所以我們會先寫在便條紙,大概紀錄一下每天的行程,例如跑了幾個客戶、發生何事等。有時候我會把資料給助理,助理就會幫我整理。我們將自己之行程書寫成業務日報時,並不會跟相關人員確認內容,也就是說業務日報之內容,是根據我個人之記憶填寫。至於我在104年11月9日業務日報表記載到「秋虎公司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這個訊息我是聽說來的。另者,因為我們做業務,所以有時在業務日報上會稍微吹牛或是加油添醋,蓋老闆會問這件案子我有沒有把握等語(本院卷三第22-24、32頁),由上可知,證人賴堃玉所書寫之業務日報,係依據每日行程,由其自身記憶、感受所為之紀錄,再交由助理彙整後,提出給祐麟公司。雖然其於業務日報上,有記載本件蒜粉設備將安裝於秋虎公司之廠房等語,但其又表示,此事為其聽聞所得,是本件蒜粉加工設備是否確實安裝於秋虎公司,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時任祐麟公司業務助理廖育羚於警詢時證稱:業務日報是祐麟公司電腦內部資料,內容是各業務每日行程日報表。該業務日報是由我及其他業務助理一起整理,每天業務會把拜訪客戶的情形傳給我及其他業務助理,我們做完之後會存到公司的電腦裡面,老闆或是主管問個案進度時,再提供給老闆及主管參考。而我只負責整理業務日報,我不知道上開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他1620號卷一第194-195頁);於偵訊時證陳:業務報表由業務所寫,但由我和其他業務助理匯整,如果主管蔡宜良或業務賴堃玉要看特定客戶跟我們公司之間從以前到現在的對話脈絡,我們就會整理出來給他們看。而業務日報當中有許多對話內容,這應該是業務跟客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業務本人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複製後貼到電腦上,再由我們業務助理整理這些對話,才會有這些內容。有時候業務賴堃玉會將他要聯絡的人的電話及拜訪的地址都寫上去,我們助理只是一字不漏的轉貼到業務日報表上。又針對秋虎公司是否係莿桐鄉農會蒜頭烘焙乾燥的代工廠,這個我不清楚。而業務日報表中提到客戶列為A級客戶,是指這個月應該會成交的客戶。再者,我也不知道為何從業務日報表內容看來,由莿桐鄉農會購買的設備都要給秋虎公司使用等情(他1620號卷一第281至28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針對業務日報的製作流程,是業務自己要寫自己的日報,我們助理就是負責整理,並幫他們寄到公司,代表業務他們有填寫業務日報。我們在整理業務日報時,不會加入個人意見、修飾或增刪,因為那是業務他們拜訪客戶的過程,我們助理並未參與,所以不知道過程的內容。業務他們會用通訊軟體LINE或是其他方式將業務日報的內容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寄出去,並不會去變更內容。至於業務日報內容之真假,我也沒辦法確認,我這邊只是負責整理。再者,我們不會私下討論這個業務日報內容的真假,因為我還有別的事情要做,業務給我任何內容,我就幫業務交出去,我也不知道真假。蔡宜良也不會進一步跟我討論業務日報的內容,或是跟我確認這位業務是不是這樣去跑行程的,因為我只是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29-430、436-439頁)。據此,證人廖育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業務日報主要是在記錄業務之行程,而助理僅係協助業務將內容轉貼於公司之業務日報上,助理並不會進行確認或是增刪。此外,公司相關主管亦不會向助理確認業務實際之行程為何。
⑶、證人即時任祐麟公司顧問蔡進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0至11月開始在祐麟公司任職,到105年農曆過年前離職,大概任職3至4個月左右,負責跑客戶販售機器業務工作。公司之業務日報應該是業務助理廖育羚製作,她是依據業務前一天的行程,在隔天的晨會報告所做的記錄等語(偵893號卷二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務都有業務日報表,他們每天都有寫業務日報表,而這些業務日報表會留存在公司等節(本院卷三第353頁)。至於證人即祐麟公司負責人蔡宜良則於偵訊時陳稱:祐麟公司的業務日報表是業務自己寫,業務會給業務助理整理,因為公司人不多,這些東西匯整起來是給日後有需要的人去看。我自己沒有看過業務日報表,至於業務日報表提到秋虎企業是莿桐鄉農會蒜頭烘焙乾燥代工廠之這部分,我並不知道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149-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我們是一間小公司,有時候業務員在外面跑行程,我們並不知道過程,所以想說如果有一個記載,日後要去做討論會比較方便一點,所以才會規定業務填寫業務日報等語(本院卷三第450-451頁)。
⑷、勾稽上述證人賴堃玉、廖育羚、蔡進旺、蔡宜良之證述內容,可知祐麟公司業務日報係由業務自身依據其行程內容,由其主觀認知、記憶所加以書寫,再傳送給業務助理進行匯整,而助理於收受業務所傳送之內容後,亦不會予以增減、比對真假或是加入個人意見,僅會將原有之內容轉貼於業務日報表上,是以本件如附表一之祐麟公司業務日報,係由證人賴堃玉依據自身行程所撰寫,再交由助理廖育羚彙整後,轉貼於公司之業務日報上。
 2、又就本件業務日報內容以觀,證人蔡進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105年1月8日業務日報,寫到說因莿桐鄉農會案子金額較大,可能會被監聽,所以不要在電話中報價等語,是因為這是公家機關的標案,我比較習慣不要在電話講交易金額,我怕到時候交易破局,而且賴堃玉講話很浮誇(偵893號卷二第210-211頁);於偵查時陳稱:我會跟賴堃玉說到這個案子可能會被監聽,是在警告賴堃玉,因為他是個一位浮誇的人,只是要提醒他而已,怕他亂講話(偵893號卷一第476-4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任職期間,我都會看日報表,我離職之後的日報表,我弟弟蔡宜良就不見得會看。我在任職期間,因為業務是我在帶的,我本身都會看業務日報表,但是很多業務日報表是事後的,我就不見得會看,內容就不見得正確。以賴堃玉來講,他本來就不是很專心,有時候道聽塗說,聽到一個東西就把它寫下去,根本就沒有連貫,像我到魏誌成那邊,有時候賴堃玉根本就不在現場,只有我跟魏誌成在聊,我們聊完之後,我在車上大致告訴賴堃玉內容,有時候賴堃玉會斷章取義,所以賴堃玉的業務日報表的真實性,可能有待商榷等節(本院卷三第353-355、429-430、436-439頁)。另證人蔡宜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賴堃玉為何在105年1月8日業務日報寫說「莿桐農會的設備已經幫你談好了,現在公司要送報價單,恭喜你差不多500萬進帳,現在是送補助款申請單上面已經核准叫他趕快送」,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業務有時候會有誇大之情形(他1620號卷二第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針對業務日報,有時候我的要求他們也沒有很落實去做,因為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負責全部的大小事,我們有生產、組裝、服務等業務,比較繁雜。我是規定業務每天都要寫業務日報,但是有時候我在外面出差、出國,業務他們也沒有做的很確實。此外,有時業務他們出差的話,就會用電話或是其他方式將內容交給助理,但是助理之後跟我報告內容時,我都覺得這些內容跟實際的差很多。又因為我現在視力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每天看業務日報,有時候會請助理就重點部分跟我說明或是以電話中抽查。至於確認業務日報的真偽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的規模也不是很大,我們就是看重點,有些細節我們就是備查,有問題的話再去討論內容,而我本身也沒有辦法逐條去仔細看業務日報的內容,只能概略看一下,或是助理說明重點等情(本院卷三第450-452頁),明確可證祐麟公司相關主管例如證人蔡進旺、蔡宜良,對於證人賴堃玉所書寫之業務日報內容,並未逐字逐句確認真實性,且部分內容亦係由他人轉告後填寫,未必均係證人賴堃玉自身親自參與,可能會有斷章取義、道聽塗說等情,佐以上開業務助理亦不會進行確認,是在主管、業務助理均不會進行二度審核之情況下,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令人費解。
 3、細繹附表一所示之祐麟公司業務日報,其編號1之內容雖有提及「秋虎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惟證人賴堃玉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1月9日我和蔡進旺去到秋虎公司與魏誌成、張鈺萱一起開會,會議中有討論到使用農委會的補助款購買機器一事,張鈺萱說要向主委申請年度結餘款,並經上級同意申請後才能購買,會議中有講到秋虎公司是莿桐鄉農會蒜頭乾燥的代工廠(他1620號卷二第166頁),似提出其係聽聞被告張鈺萱陳稱,秋虎公司為莿桐鄉農會之蒜粉代工廠,然證人蔡進旺於偵查時證稱:依據業務日報記載,張鈺萱在104年11月9日有說秋虎公司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但其實這不是張鈺萱講的,是魏誌成講的。因為當日張鈺萱只是寒暄而已,沒有講到什麼話,應該是業務賴堃玉誤植等情(偵893號卷一第475頁),足見證人賴堃玉就業務日報之記載及其證述內容,已與證人蔡進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足以認定業務日報可能因賴堃玉本身記憶、理解或是用語上之誤差,而導致其等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述產生顯著歧異。準此,本件祐麟公司業務日誌僅係業務單方面之主觀認知、記憶,且於登載前,並未有任何確認機制予以把關,是其內容已非全然可信,尚難遽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作不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莿桐鄉農會申請本案之補助計畫,主要係為調節蒜頭產銷失衡之問題,有其背景原因與目標。又本案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審核,無需事先取得工廠登記證明,且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未預謀將機械設備安裝於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另者,農糧署對於撥款之審核,莿桐鄉農會僅須出據發票及契約書,無須審查驗收紀錄,況且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亦無刻意不提供驗收紀錄,或有隱匿、造假之情,是尚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
三、關於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涉犯洩露秘密罪嫌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先,本案莿桐鄉農會之招標文件、標案底價等相關資料,
  雖係因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而辦理本件採購案,然此部分屬於農糧署補助莿桐鄉農會採購案之私經濟行政項目,尚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該等招標文件、標案底價等資料,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係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故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至於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部分,則詳如下述。  
㈢、廠商並無代擬招標文件:
 1、證人賴堃玉於警詢時證述:在104年10月底虎尾農機展,秋虎公司的魏誌成與祐麟公司蔡進旺顧問接洽,他們雙方接洽之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接洽的內容,之後公司開會時蔡顧問請我和秋虎公司接洽,魏誌成一開始只說他想要了解祐麟公司的乾燥機,我就向他介紹乾燥機並報價給他170到180萬元的V300型乾燥機,之後大約有1個月的時間沒有聯繫,後來我們和魏誌成又開始有聯繫,至於誰先聯繫我已經記不起來了,魏誌成主動提供蒜頭約20、30公斤,給我們祐麟公司進行乾燥機測試,我記得測試2、3次,測試之乾燥蒜頭成品是由老闆蔡宜良拿去給莿桐鄉農會總幹事張鈺萱及魏誌成看,因為他們對祐麟公司測試蒜頭烘培乾燥的成品大致滿意,所以我們祐麟公司就在105年6、7月時,在張鈺萱來我公司看設備時,蔡宜良就針對V300型提供報價,價格約170萬左右,之後在105年9、10月時,張鈺萱就請農會的余俊憲跟我聯絡,余俊憲跟我說,農會想要更大的V500型,我就有提供V500型的報價及型號資料給余俊憲,我是請廖育羚寄給余俊憲。另外農會也想要切片機的報價,我有一併提供切片機的報價給余俊憲,余俊憲跟我說他要辦理採購,要我提供的V500型及切片機的資料給他,他才有辦法去辦理採購,然後余俊憲就開始著手規劃採購標案。總言之,我只是提供V500型乾燥機及切片機的規格及報價給余俊憲,至於農會要如何訂定招標文件那是農會的權利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159、161-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規格、型號、價格、功能,如果不是莿桐鄉農會要買的話,一般的客戶我們也會提供給他們,也就是我們買賣機器,本來就會提供給客戶看。本件中,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給莿桐鄉農會,至於他們要怎麼作業我不清楚,實際上我沒有去填寫莿桐鄉農會的招標公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105年10月11日業務日報中寫到「余先生說他的案子還在整理中,預計這個星期會完成整合」,這部分我只是禮貌性地請教余俊憲案子的進度,並沒有其他的意思,換言之,我只是問他開標的案子何時會出來,我們準備要去領標,這邊只有問時間,因為承辦人不可能把內容告訴你,況且我們去領標就會知道內容了,所以我們不會去問承辦人內容是什麼。而附表一編號12之105年10月17日業務日報中「余先生說他開標的資料還在整合中,我們的資料已經完成了2/3多,但是其他二項標案還在進行中」,這邊的「我們的資料已經完成了2/3多」,我只是大概敘述我們送給農會的規格資料,他們要怎樣去撰寫,對方只是禮貌性說已經整合了2/3,至於另外還未完成的1/3是什麼部分,我不知道,余俊憲也沒有告訴我,他只是大概說還要一段時間,我只是要讓公司的老闆和主管了解進度到哪裡。又附表一編號13之105年10月21日業務日報寫說「余先生來電,乾燥機規範說明二張,明天早上e-mail給他」,當時是在說余俊憲請我們提供一些規格資料給他們農會參考,我就請公司準備一些資料e-mail給余俊憲,至於農會他們要再去做什麼樣的規範調整,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5、40-41頁),是證人賴堃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余俊憲有與其聯繫,並且請其提供乾燥機、切片機之規格、型號、價格等資料,後續證人賴堃玉有指示廖育羚將此等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被告余俊憲,然被告余俊憲並未要求其代擬招標文件。
 2、證人蔡宜良於警詢時證陳:當初農會要我們先下估價單,又因為他們是農會,要按政府採購法來招標,所以農會有跟我們要這些機器設備的規格資料。後來我們也有開報價單含規格資料給農會。附件卷1第369至375頁的電子郵件資料,就是祐麟公司提供給農會的資料。至於助理廖育羚寄出資料之過程,是余俊憲跟張鈺萱回報確認實驗過的設備規格,也就是莿桐鄉農會想要採購之規格,才會由余俊憲聯繫賴堃玉,再由賴堃玉指示廖育羚將規格寄給余俊憲,余俊憲再把郵件內的資料當成招標文件的內容,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余俊憲要把規格、數量作為招標文件內容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99、101頁、偵893號卷二第268-26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是與中興大學、臺灣大學及農糧署產官學合作所開發生產這些設備,並非我們為了莿桐鄉農會才訂做這些產品。在農糧署也可以查到我們產學合作的內容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150-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指示廖育羚寄招標規格、交機規範跟報價單給莿桐鄉農會。我知道這個案件是要公開招標,而在公開招標前,農會也沒有確認要購買我們公司的機器,因為也不一定是我們得標,而且現在外面很多投標蟑螂,所以我們也無法確定會得標,我們就是提供我們的機器規格給農會,但是我不知道農會他們怎麼去寫投標公告之內容。此外,我們這套設備有跟農糧署做產學,產學是透過農糧署跟中興大學,我們在產學的過程中,這個設備就是按照我們在做產學的規格跟尺寸所提供出來的設備內容,而這些內容,除了祐麟公司可以提供之外,政府的網站應該可以查的到,產學應該可以查到一些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447、454-457頁)。此外,證人廖育羚於偵訊時證述:我在祐麟公司任職時,105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有將一封有關莿桐鄉農會採購規格、交機規範報價單的email寄給a00000000000i1.com,我記得我有寄這封信,是業務賴堃玉叫我寄的。a00000000000il.com我沒有記這個人是誰,但應該是余俊憲沒錯(他1620號卷一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26日14時21分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的,他們叫我寄我就寄等語(本院卷三第431-432頁)。由證人蔡宜良、廖育羚上開證述,亦可核實證人賴堃玉前開證稱,當初係由余俊憲聯繫賴堃玉,要求提供乾燥機、切片機之規格等資料,再由賴堃玉指示廖育羚以電子郵件寄給余俊憲等節,並非徒託空言。又審酌被告余俊憲與祐麟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寄件人為廖育羚,收件人為a00000000000il.com(此電子郵件帳號為被告余俊憲所使用,業經被告余俊憲自陳在案,詳見偵893號卷一第14頁),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則有①莿桐鄉農會-採購規格(滾桶500型)、②莿桐鄉農會交機規範③報價單,此有被告余俊憲與祐麟公司電子郵件(附件卷1第369至375頁)在卷可查,並與證人賴堃玉、蔡宜良所述內容相互一致,據此可知,祐麟公司雖有提供被告余俊憲關於採購規格、交機規範、報價單,惟未見雙方有相互傳送招標文件之情形,尚難逕認蔡宜良或祐麟公司所屬員工有代被告余俊憲撰擬招標文件之舉。
 3、又證人鄭錦賜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0月12日,莿桐鄉農會承辦人余俊憲打電話至世鑫公司,詢問有關乾燥蒜片粉碎設備的品項及價格,並請我們報價,一開始世鑫公司是先報整套組的價格給莿桐鄉農會(報價170萬元,設備包括粉碎機、定量入料螺旋、出料旋轉閥、逆洗式集塵設備),可能因為價格過高及需求等考量,莿桐鄉農會又再請世鑫公司報單機組的價格,所以世鑫公司另外陳報多功能粉碎機(蒜頭磨粉機組)62萬元的價格給莿桐鄉農會。而我於投標上開採購案時,該標案文件的製作及決定標價等內容,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與余俊憲達成任何協議等節(偵893號卷一第165、17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的余俊憲打電話到世鑫公司要我們報價「蒜頭磨粉機」,我們報給他之後,公司業務就會追蹤,後來發現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有標案,我們就去投標(偵893號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莿桐鄉農會的主辦人當初有跟我聯繫,他們有詢問設備,而我們有提供設備型號、價格、尺寸給他們。我們公司把這個規格給莿桐鄉農會後,他們並沒有再回傳一個招標公告給我,或是提到說到時候他們的招標就是用這些規格,請我們去投標。易言之,我們這個規格給農會後,再來就是他們已經有招標了,然後我們才去參與投標等語(本院卷四第186-190、199-200頁),是證人鄭錦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被告余俊憲有與世鑫公司聯繫,並請求提供蒜頭磨粉機之報價等資料,世鑫公司將該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余俊憲後,雙方未再進一步接洽,莿桐鄉農會即已完成標案內容並公開招標,被告余俊憲並無要求其等代擬招標文件。  
 4、另者,證人陳緯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某日接到秋虎公司魏誌成的電話,魏誌成跟我說他需要蒜頭脫膜機,請我到秋虎公司接洽及報價,經過數日後,我就到雲林縣莿桐鄉秋虎公司找魏誌成,當時魏誌成就告訴我,他需要一套蒜頭加工處理流程的機器設備,從蒜頭撥瓣、清理篩選、脫膜的一套流程,請我依照6臺或12臺脫膜機的流程分別報價,隔天我就傳真報價單給魏誌成,我給他的報價項目包括剝瓣機、清理機、脫膜機及連結前述三臺機器的輸送帶,還有清洗機,當時報價詳細價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報價後隔了一段時間,魏誌成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要6臺脫膜機的流程,日後魏誌成又告訴我這些設備實際是莿桐鄉農會要的,他只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價,並告訴我等他的通知,可以去莿桐鄉農會買標單、投標,後來我買完標單後,親自寫標單及準備相關文件,並前往莿桐鄉農會投標。至於我與余俊憲之105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是我透過hengli-serv0000000il.hinet.net將流程高度圖及流程報價寄給余俊憲,當時係我向魏誌成報價後,余俊憲再跟我要蒜頭清洗去膜處理流程設備之尺寸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278-283頁);於偵訊時證述:那時候秋虎公司魏誌成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條流程線,請我去他的工廠談他要的東西,並請我報價。我到了之後,有跟他確定他要的東西,他要的一個是6臺蒜頭脫膜機的流程線報價,一個是12臺脫膜機的流程線報價,兩者主要差在產量,他要我就這兩種脫膜機數量分別報價。隔天我就發正式報價單,包含流程圖給秋虎公司魏誌成,我忘記是用電子郵件或是用通訊軟體line,幾天後他打給我說他要6臺的蒜頭脫膜機流程,他當時要做的是整個蒜頭加工的流程設備,整個過程中最重要的是蒜頭脫膜機組流程,6臺跟12臺的產線有一些小差距,但是12臺的產能會是6臺的一倍,價格上也有多一半以上的價格。我報價給魏誌成之後,他明確說要6臺的產量,之後他跟我說,他這個報價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問的等情(他1620號卷二第3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接到魏誌成的電話,他請我過去談整套機器,談完後我跟他報價,過幾天他才跟我說這套機器是莿桐鄉農會要的,所以後來莿桐鄉農會跟我要價格時,我就直接將價錢、規格照樣傳過去給農會。當初莿桐鄉農會跟我連繫後,我就把規格交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217-218頁),可知證人陳緯詳一開始係由被告魏誌成主動與其接洽,並經由被告魏誌成告知,知悉被告魏誌成僅係協助莿桐鄉農會代為詢問規格、價格,後續證人陳緯詳有將流程高度圖及流程報價寄給被告余俊憲。參以證人陳緯詳與被告余俊憲間之電子郵件,證人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日16時49分許,曾以電子郵件hengli-serv0000000il.hinet.net,寄信給A00000000000il.com,寫到:「您好,新流程圖及報價單已隨郵件寄出,請查看附件」等語,附件則有「秋虎-流程高度圖」、「流程報價」2個檔案。爾後於105年11月1日10時22分許、14時57分許,證人陳緯詳又分別傳送「自動流程範例」、「側視高度圖-秋虎」與被告余俊憲,此有被告余俊憲與證人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附件1卷第351至365頁、他1620號卷二第297至301頁、第307至309頁)在卷可查,核與上開證人陳緯詳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余俊憲固有針對蒜頭脫膜機,請求證人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日、11月1日提供相關流程高度圖、流程報價、自動流程範例、側視高度圖等資料,然此過程中,均未見證人陳緯詳有直接代擬招標文件之情形。
 5、據此,被告余俊憲確實有向證人賴堃玉、鄭錦賜及陳緯詳請求提供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格、功能及價格等資料,惟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雙方之電子郵件,均未見由廠商代擬招標文件之情形。是以,尚無從僅以被告余俊憲自白稱有洩漏秘密之犯行,即為對被告余俊憲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余俊憲所撰寫之招標文件內容與廠商提供之資料,存有不同之處:
 1、首先,針對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之部分,證人蔡宜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規範書跟我當初提出的報價規格,其中針對真空值的壓力有不一樣,工程規範書上是0到-650毫米汞柱,我的規格比較高等語(本院卷三第466-467頁),又佐以祐麟公司105年9月13日之報價單,其針對滾筒式透光板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YL-V500之真空值記載為為0~-720mm/hg±10%,可調式,而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工程規範書中記載之真空值為0~-650mm/hg±10%,可調式,此有祐麟公司105年9月13日報價單(他162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工程規範書(他1620號卷一第41至47頁)附卷為憑,是針對祐麟公司105年9月13日之報價單內容,確實與莿桐鄉農會上開工程規範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另細觀莿桐鄉農會前揭「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工程規範書,與祐麟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提供與被告余俊憲之採購規格(滾桶500型)(附件卷1第372頁),其中針對「功能需求」之部分,莿桐鄉農會之工程規範書新增有第8項「採用真空負壓乾燥技術,乾燥過程無環境汙染並可保持蒜片成品之原色」、第9項「使用電熱乾燥免汽燃油乾燥,保持潔淨操作環境」,而針對「交機驗收」之部分,莿桐鄉農會之工程規範書則增列有第4項「交機時需實測驗收,以符合本次採購產品加工需求」及第5項有關於測試條件與標準等節,可見被告余俊憲撰寫招標文件時,並非全盤抄錄祐麟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而係有加以新增內容。
 2、另者,勾稽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工程規範書(附件1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日提供給被告余俊憲之「流程報價」(附件1卷第355-356頁),其中證人陳緯詳所屬之亨立公司之報價單上,品名及規格僅有12項,然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工程規範書之品名及規格則有17項,明確可知被告余俊憲在書寫上開工程規範書時,有加以增列品項,是被告余俊憲辯稱:我制定招標公告的時候,針對規格跟價格的部份,我是請廠商提供資料讓我做參考,我主要是參考,並於參考後,再做增減等節(本院卷四第41頁),並非完全無據。是以,被告余俊憲雖有向廠商取得規格、圖說及報價等資料,然僅屬於蒐集資料之行為,且被告余俊憲並未完全按照廠商所提供之資料撰寫招標文件,已無從認定廠商能自其等提供給被告余俊憲之資料,而明確知悉莿桐鄉農會之招標內容或底價。況且,即便廠商可推估招標之品項或底價,此亦屬廠商單方面之臆測,不能以被告余俊憲事前有請求廠商提供資料之舉,即驟然認定被告余俊憲有洩漏招標文件之內容。
㈤、被告余俊憲、張鈺萱未洩漏底價與廠商知悉:
    關於莿桐鄉農會招標案件底價之核定,經核證人施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總幹事或是我們內部,都有交代關於招標的內部文件內容,均不能公開或跟別人講。而關於招標案底標只有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知道,一般的理事也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21-523頁),核與被告張鈺萱供稱:招標文件不需要經過理事會,而底價的部分,只有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知道。然後在開標的時候,主辦人才會知道,因為那個關於底價信封是封起來的,開標的時候,因為要知道底價為何,那時主辦人才會開封,也才會知道等節(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534-535頁)、被告余俊憲自陳:底價的部份是由農會的常務監事、理事長、總幹事他們共同決定的,關於本案3件採購案的底價,我是在開標的時候才知道,因為我們在要開價格標的時候,總幹事他們當場會將信封交給主辦人員,那時我打開信封才會知道底價等語(本院卷四第45、54-55頁),可認莿桐鄉農會對於招標案之底價核定,係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共同決定,僅有此3人知道底價金額,其餘理事、主辦人員等均無從事先知悉,須待開標時,始得知悉,是被告余俊憲於開標前,實無機會知悉本件所有標案之底價,更無從將底價洩漏與廠商知曉。又佐以證人鄭錦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在投標之前,並不知道這個標案的工程底標,而我投標的金額,是我依照一般正常的方式去決定的價格。余俊憲並沒有向我透露本件工程的底價等語(本院卷四第194-195頁)、證人陳緯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投標前,並不知道這件工程的工程底價等語(本院卷四第216-217頁),亦可見廠商在開標前,均不知悉莿桐鄉農會實際之底價為何,益徵被告余俊憲、張鈺萱並未事先將底價洩漏給廠商知悉。  
㈥、被告余俊憲將報價單回傳給證人陳緯詳之部分,無從認定有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
 1、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有以電子郵件a00000000000il.com,郵寄給證人陳緯詳所使用之hengli-serv0000000il.hinet.net,內容寫到:「陳先生,您好:麻煩協助確認一下資料,謝謝!」,附件則為「報價單」等節,業經被告余俊憲自陳在案(偵893號卷二第279頁、本院卷四第67頁、本院卷五第269頁),核與證人陳緯詳於警詢時證稱: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有透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寄報價單給我,這份報價單是余俊憲整合我之前給他的報價單、材質、馬達及尺寸等規格資料,請我再次確認有無錯誤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283頁)相符,並有被告余俊憲與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附件1卷第353、357-35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然查,證人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日16時49分許,所郵寄給被告余俊憲之「秋虎-流程高度圖」、「流程報價」之2個檔案,其中亨立公司報價單上之品名僅有12項,惟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傳送給證人陳緯詳之報價單,其上之品名計有17項,堪認被告余俊憲均有所修改,並非全盤照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觀之證人陳緯詳後續於105年11月1日10時22分、14時57分許,又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自動流程範例」、「側視高度圖-秋虎」與被告余俊憲,此有被告余俊憲與證人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附件1卷第362-364頁)存卷可證,可知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傳送報價單與證人陳緯詳確認後,仍陸續請證人陳緯詳提供該等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余俊憲有持續蒐集該標案之新資料,足以推知被告余俊憲手邊之資料,於105年10月25日時,尚未齊全,似不足以據已完成招標文件之初稿或定稿,仍需請求證人陳緯詳提供更多資料。準此,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所傳送給證人陳緯詳之報價單,因當時被告余俊憲尚未取得完整之資料,日後仍有就招標文件修改、增減之可能,其於105年10月25日郵寄給證人陳緯詳確認之報價單內容,尚非招標文件之初稿或定稿,已難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秘密性。  
 3、再者,被告余俊憲陳稱:我有將我製作好的報價單,回傳給亨立公司,因為該標案項目比較多,我怕有所遺漏,才請亨立公司幫我確認,至於祐麟跟世鑫公司的部分,因為他們的標案品項比較少。另外,張鈺萱也沒有指示我要回傳給亨立公司看,是我自己怕做錯,所以我才自己傳給亨立公司確認等語(偵893號卷二第279頁、本院卷四第67頁、本院卷五第269頁),足見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日將報價單傳送給證人陳緯詳,是本於請證人陳緯詳協助確認品項內容有無缺漏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係為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給證人陳緯詳知悉,即有疑義。又倘若被告余俊憲確實有洩漏招標文件與亨立公司,以讓亨立公司順利得標之犯意,則被告余俊憲後續於105年11月1日請證人陳緯詳提供新資料,供其比對完畢後,理應於105年11月1日後,再次回傳相關之報價單供證人陳緯詳確認,以明示、暗示證人陳緯詳此為招標文件之初稿,甚至是定稿,以確保亨立公司得以預先籌備投標事宜,進而順利得標,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余俊憲在105年10月25日回傳報價單供證人陳緯詳確認後,其於公開招標前,另有傳送任何資料給證人陳緯詳之情況。此外,假設被告余俊憲有意讓曾事先聯繫之亨立、祐麟、世鑫公司得標,
  以落實其事先整體之佈局,其理應將草擬之報價單均回傳給3家公司,而非僅有回傳給亨立公司,如此始能確保上開3家公司於事前均能明確知悉招標內容,以使本件3個標案均能由原本屬意之廠商得標,避免發生由其他廠商得標之情形,破壞被告余俊憲事前全盤之規劃等節,然而被告余俊憲僅有回傳給亨立公司確認,並未回傳給其餘2家廠商,是被告余俊憲上開行為固有瑕疵,然難以逕認被告余俊憲具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是以,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俊憲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余俊憲自白為真實之程度。準此,自不能單憑被告余俊憲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余俊憲有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㈦、關於被告張鈺萱之部分,由上述證人鄭錦賜、陳緯詳、蔡宜良、廖育羚及賴堃玉之證述,以及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廠商均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估價單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余俊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徵之證人鄭錦賜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張鈺萱及魏誌成。本標案都是公司業務與余俊憲聯繫(偵893號卷一第178-179頁)、證人陳緯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開標前並不認識張鈺萱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本件主要跟我對話的是一名男子。我在公開招標之前不認識張鈺萱,第一次與被告張鈺萱碰到面,是在開標的時候等情(本院卷四第216頁),可知被告余俊憲因係本件招標案之主辦人,故其立基於第一線承辦人員之地位而與廠商聯繫,又依卷內事證,未見廠商有將該等資料直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張鈺萱之情形,且被告余俊憲亦陳稱:招標文件是我製作的,我是參考廠商所提供的報價單去製作招標文件。我在擬定招標文件之前,並沒有跟張鈺萱討論內容。而我製作完招標文件完之後,經莿桐鄉農會內部呈核後,就進行招標等語(本院卷五第269-270頁),益證被告張鈺萱並未事先指示被告余俊憲關於招標文件之撰寫內容,而係交由被告余俊憲自行書寫,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鈺萱有向證人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等人洩漏招標文件內容,故難認被告張鈺萱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標案之招標文件、標案底價等資料,難認係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故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又祐麟、亨立及世鑫公司均無代擬招標文件之情形,且被告余俊憲所撰寫之招標文件內容與廠商提供之資料,存有不同之處。此外,被告余俊憲、張鈺萱並未洩漏底價與廠商知悉,且被告張鈺萱未有向廠商洩漏招標文件之內容。至於被告余俊憲雖有將報價單回傳給證人陳緯詳確認,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余俊憲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是故,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共同成立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四、關於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莿桐鄉農會申請本件補助計畫,係經過農糧署各科室承辦人員、主管審核通過,而其審核之要件中,並不需要事先審查莿桐鄉農會有無取得工廠登記證。又莿桐鄉農會於申請計畫書中,早已考量饒平為緊鄰蒜頭之主要產區,為便利後續之加工作業,故規劃本案機械設備將安裝於饒平倉庫。然因饒平倉庫原承租人未按時搬遷,致使本案機械設備未能即時放置於饒平倉庫,故而被告張鈺萱指示莿桐鄉農會同仁協助尋找適合之廠房。後續雖有覓得登記於被告魏誌成之妻陳美玲名下之農產品加工室,惟於理事會開會時,因理事李振澤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張鈺萱即放棄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指示其餘同仁繼續尋找合適之廠房。此外,農糧署針對撥款之審核,僅需莿桐鄉農會出據發票及契約書,並不包含驗收證明。故而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未有預謀將本件機械設備,安裝於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且請領補助款項時,亦係依照農糧署提出之要求,出具發票及契約書,且均如實將驗收情形提供給農糧署承辦人員,並無刻意造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伍、二),從而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何明知莿桐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縱使購置蒜頭處理設備亦無法安裝生產蒜粉販賣,然為使秋虎公司順利無償取得蒜頭處理設備,或是明知各購置之蒜頭處理設備應依照採購契約,安裝於莿桐鄉農會饒平倉庫並須完成試車、運作,竟指示被告余俊憲通知供貨廠商勿安裝蒜頭處理設備,且明知蒜頭處理設備未完成驗收前不得請領農糧署補助款,卻刻意未提供驗收紀錄等犯行,是以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意圖為魏誌成或秋虎公司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及莿桐鄉農會利益之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魏誌成僅係協助莿桐鄉農會代為詢價:
 1、證人陳緯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某日接到秋虎公司魏誌成的電話,魏誌成跟我說他需要蒜頭脫膜機,請我到秋虎公司接洽及報價,經過數日後,我就到雲林縣莿桐鄉秋虎公司找魏誌成,當時魏誌成就告訴我,他需要一套蒜頭加工處理流程的機器設備,從蒜頭撥瓣、清理篩選、脫膜的一套流程,請我依照6臺或12臺脫膜機的流程分別報價,隔天我就傳真報價單給魏誌成。我報價後隔了一段時間,魏誌成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要6臺脫膜機的流程,日後魏誌成又告訴我這些設備實際是莿桐鄉農會要的,他只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價(他1620號卷二第278-279頁);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候秋虎公司魏誌成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條流程線,請我去他的工廠談他要的東西,之後確定他要的是6臺與12臺的蒜頭脫膜機的流程線報價。隔天我就發正式報價單,包含流程圖給秋虎公司魏誌成老闆,隔幾天後他打給我說他要6臺的蒜頭脫膜機流程,我報價給魏誌成之後,他明確說要6臺的產量,之後他跟我說,他這個報價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問的(他1620號卷二第3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接到魏誌成的電話,他請我過去談「清洗去膜機組」整套機器,談完後我跟他報價,過幾天他才跟我說這套機器是莿桐鄉農會要的,所以後來農會跟我要價格時,我就直接全套照樣傳過去等語(本院卷四第217-218頁)。另者,證人蔡宜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在103年及104年7月份有辦理乾燥機觀摩展,對外展示乾燥機在雜糧、蔬果等各方面運用,當時農委會主委都有來,這是農糧署主辦,農糧署有發函各農會及業者邀請他們來參觀。後來秋虎公司有來參觀,之後先拿黑蒜頭與蒜頭找我們測試,測試結果秋虎公司很滿意,後來莿桐鄉農會就拿樣品來跟我們接洽作測試,接著莿桐鄉農會告知我們表示想買機器,我就請我們公司顧問即蔡進旺及業務賴堃玉跟莿桐鄉農會接洽業務方面的聯絡(他1620號卷二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105年8月25日業務日報寫到「堃玉至秋虎,魏總、莿桐鄉農會與BOSS會合,魏總希望乾燥機設備85折一台,BOSS回應250萬元9折」,魏誌成雖然沒有要買,但是我回應250萬元9折,當初可能秋虎公司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價等語(本院卷三第452-453頁)。又如前述證人賴堃玉於警詢時證述:秋虎公司的魏誌成與祐麟公司蔡進旺顧問接洽,是在104年10月底虎尾農機展。魏誌成一開始只說他想要了解祐麟公司的乾燥機,我就向他介紹乾燥機並報價170到180萬元的V300型的乾燥機,後來我們和魏誌成又開始有聯繫,魏誌成主動提供蒜頭約20、30公斤,給我們祐麟公司進行乾燥機測試,我記得測試2、3次,測試之乾燥蒜頭成品是由老闆蔡宜良拿去給莿桐鄉農會總幹事張鈺萱及魏誌成看,因為他們對祐麟公司測試蒜頭烘培乾燥的成品大致滿意,所以我們祐麟公司就在105年6、7月時,在張鈺萱來我公司看設備時,蔡宜良就針對V300型提供報價,價格約170萬左右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159頁)。由上開證人陳緯詳、蔡宜良與賴堃玉之證述,可知最先確實係由被告魏誌成先與其等廠商主動接洽,並且以自身名義詢問機器價格,然被告魏誌成後續均有告知廠商實際欲購買者為莿桐鄉農會,且之後即由被告余俊憲自行與廠商接洽、聯繫。
 2、被告余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我外行,所以張鈺萱請我去請教魏誌成,魏誌成有幫我們做訪價,還有提供參考資料。我在擬定招標文件前,並沒有跟魏誌成商討內容(本院卷四第41-42頁、本院卷五第270頁),核與被告張鈺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請魏誌成協助尋找蒜頭乾燥機械相關的機組,因為他比較專業,而我自己不了解這些機械設備。而且一般如果是民間的企業去詢價,會比農會自己去詢價便宜。於整個參與過程中,在去確定型號時,我從來沒有聽過魏誌成說到代工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跟魏誌成討論過代工,因為我們莿桐鄉農會就是要自己做,只是請他在我們不懂的時候,看他可不可以協助等節(本院卷三第60-62頁),足認因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對於本件相關之機械設備並非內行,故當初有向被告魏誌成請教,請被告魏誌成先行訪價。然後續被告余俊憲在撰寫招標文件前,即未與被告魏誌成討論內容等節明確,是以被告魏誌成自陳:因為張鈺萱對機械都一概不通,我試圖解釋,她也聽不懂,後來我問一問,我都直接跟余俊憲聯絡,一開始是我跟廠商諮詢之後,我才把資料給余俊憲。我跟廠商有談價格,因為他們知道我對這個內行,所以他們開出來的價格就會比較低等語(本院卷四第72-73、77-78頁),並非無據,如此益證被告魏誌成僅係基於協助莿桐鄉農會之地位,幫忙推薦廠商以及詢問價格,並非立基於積極籌畫蒜頭處理設備購置事宜之角色,更無從認定祐麟公司、亨立公司等公司為被告魏誌成所屬意之得標廠商等情。
㈣、針對莿桐鄉農會之招標公告未註明「或同等品」,尚難認有致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
 1、證人鄭錦賜於警詢時證陳:世鑫公司有生產蒜頭磨粉機,沒有生產蒜粉包裝機,但有需求時會向同業訂製。世鑫公司生產的蒜頭磨粉機有基本的款式價格,再以客人的選配,增加價格。至於蒜粉包裝機,因為世鑫公司是向同業叫貨,所以價格差異不大(偵893號卷一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頭包裝機組工程之工程規範書(附件一卷第421-422頁)中的「不鏽鋼多功能粉碎機」,如果是比較精密型,可能有二家可以做。此外,我們公司跟維德公司、博鉉公司,有互相調設備買賣。所以他們也可以提供這個規格,也可以賣等語(本院卷四第199頁)。而證人賴堃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這個機器,我們的競爭業者有何人,其實網路上查詢就很多了(本院卷三第35頁)。證人陳緯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業界其他人有類似的產品,但我們機器做出來的蒜頭最符合經濟效益,而國內有九成半的加工廠都是使用我們的蒜頭脫膜機組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317頁)。綜上勾稽證人鄭錦賜、賴堃玉及陳緯詳之證述,可知本件招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是否僅限於亨立、祐麟、世鑫公司可以製造生產,而別無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相互競爭,容有疑義。
 2、針對祐麟公司之「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及亨立公司之「蒜(蔥)頭脫膜機」具有專利權,而莿桐鄉農會之招標規範未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之部分:
⑴、首先,關於祐麟公司之「具透光板之真空烘焙機」,蔡宜良於警詢時陳稱: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10日(104)智專一(四)04473字第1044162697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新型名稱: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培機」,所以「透光板」是祐麟公司之專利,透光板是讓紅外線光輻射到作物,並讓作物平均受熱(他1620號卷二第105頁);於偵訊時證稱:「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是祐麟公司的新型專利(他1620號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祐麟公司105年9月13日、10月26日之報價單,第一點關於透光板之部分,是我們的專利等節(本院卷三第463頁)。又佐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10日(104)智專一(四)04473字第1044162697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記載:一、申請案號數:000000000。二、新型名稱: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三、申請人:祐麟實業有限公司。五、申請日期:104年8月11日。六、主文:本案應予專利等節(附件1卷第153至165頁),足認「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確係祐麟公司之專利。其次,關於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機」,證人陳緯詳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亨立公司的蒜頭剝膜機在國內有取得專利權(他1620號卷二第279頁、他1620號卷二第317頁、本院卷四第204頁),且輔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19】【12】,其分別記載:「日期:80年3月21日。名稱:蒜(蔥)頭脫膜機㈠。創作人:陳松源」、「日期:91年1月21日。名稱:蒜(蔥)頭脫膜機之構造改良㈡追加二。創作人:吳秀涼」(附件1卷第181至187頁),亦證「蒜(蔥)頭脫膜機」確係亨立公司之專利,此等部分首堪認定。
⑵、惟查,祐麟與亨立公司有前揭專利,且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機組之市占率更高達九成半,顯見該等公司生產之蒜粉加工設備產品,技術較佳、效能較優,即便被告余俊憲所撰寫之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之招標文件,並未載明「或同等品」字樣,而可能有限制競爭之情形,然而莿桐鄉農會如能取得上開公司功能較其他公司同等產品相對更優之產品,是否有生莿桐鄉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存有疑義。再者,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均陳稱不知祐麟、亨立公司分別取得上開專利(本院卷一第317、368頁),參以其等並無相關工程、機械背景,對於本件相關機械設備非內行,業經其等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三第60-62頁、本院卷四第41-42頁),是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否有意致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則有疑義,尚難認定。
⑶、況且,證人陳緯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莿桐鄉農會是要整組的,所以我會有一些優惠,但是他們的標案又一直壓價,坦白講,最後簽的那個價格,我們的利潤很少。我總共減了3、4次,一直減到莿桐鄉農會說這樣可以結標,所以我被砍了蠻多價格的等節(本院卷四第211、215頁)。另外,證人蔡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報價單上寫的乾燥機一臺280萬元,是比較優惠的價格,不是行情價,基本上我們這樣沒什麼利潤等語(本院卷三第467-468、470頁)。又證人鄭錦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不鏽鋼多功能粉碎機,我們公司的行情價應該在60幾萬元,一般議價頂多5%的範圍內,但是也要看客人要求的精密度,而且我們對外有的也不會議價。本案這件標案,我們公司以828,000元得標,這個金額還有包含一臺封口機,而封口機的行情價是20萬元左右等節(本院卷四第199-202頁),足見本案之標案之得標廠商,其等得標金額不僅未超出行情價,甚至較一般行情價更加優惠,更難認本件標案由祐麟、亨立及世鑫公司分別得標,將造成莿桐鄉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3、再者,如前所述,本件標案之底價,係由莿桐鄉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共同決定,而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均未在開標前洩漏底價與任一廠商知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如此益證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㈤、綜上,莿桐鄉農會申請本件補助計畫,係經過農糧署各科室承辦人員、主管審核通過,且不需事先審查莿桐鄉農會有無取得工廠登記證。又莿桐鄉農會於申請計畫書中,早規劃本案機械設備將安裝於饒平倉庫,而非預謀放置於秋虎公司內。又被告張鈺萱雖有提案是否承租被告魏誌成之妻陳美玲名下之農產品加工室,惟因理事李振澤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張鈺萱即放棄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此外,農糧署針對撥款之審核,僅需莿桐鄉農會出據發票及契約書,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並無刻意不提供驗收證明之情形。再者,被告魏誌成僅係協助莿桐鄉農會代為詢價,並非立基於積極籌畫蒜頭處理設備購置事宜之角色,且莿桐鄉農會之招標公告未註明「或同等品」,尚難有致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又本件得標廠商之金額,均係在行情價之範圍內,或甚至比一般行情價更加優惠。據此,尚難認有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何背信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
五、關於被告邱德文、世鑫公司、鄭錦賜、博鉉公司、施鋒、維德公司之部分: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惟僅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第4條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查前開條文均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章總則編,據此,該條項應係政府採購法之共通性規定,而一體適用於政府採購法包含罰則規定。依前開條文內容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如辦理採購業務,原則上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倘係前開機關以外之法人或團體,如私立學校、民間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必以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此部分所稱之「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為100萬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29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9639號函為憑(本院卷五第125頁)。據此,若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所定刑事罰則相繩。
㈡、本案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標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1、「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標案之決標金額為82萬8,000元,農糧署補助金額為41萬5,000元,莿桐鄉農會自籌金額為41萬5,000元,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其補助金額非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其函覆稱:「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非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爰僅於採購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之情形,該會辦理採購方適用採購法。『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下稱B案)及『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下稱C案):查決標公告及來函所附雲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所載,B案農糧署補助119萬6,500元,莿桐鄉農會自籌300萬5,000元;C案農糧署補助41萬5,000元,莿桐鄉農會自籌41萬5,000元。爰此,B案農糧署補助金額未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C案農糧署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皆非屬採購法第4條規定『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情形,爰不適用採購法」等節,此有109年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90000887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99至323頁)存卷可查,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符,益徵本件「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標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2、公訴意旨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而認上述標案應有政府採法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是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
⑵、針對本件公訴人上開之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固規定「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然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已明確規定「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動支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但受補助者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者,依其機關內部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其已表示「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又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法人或團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要件,自僅有符合規定之法人或團體得以政府採購法所定刑罰處罰。倘以上開注意事項任意將政府採購法刑罰規定,擴張及於法人或團體之標案「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情形,並對法人或團體處以刑罰,即不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又針對公訴人上開之主張,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回函:「依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動支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本案雲林縣莿桐鄉農會3件標案,是否依採購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會意見同工程會意見」、「二、有關本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講法一節,『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採購案,因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依據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適用該法第4條。至『新設蒜清洗去膜機組』採購案,因本署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不適用該法。另『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採購案,因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亦不適用該法」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90206897號函(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109年5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90218004號函(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附卷可證,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公訴意旨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邱德文、世鑫公司、鄭錦賜、博鉉公司、施鋒、維德公司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祐麟公司業務日報
編號
日期
內容摘要
出處
104年11月9日【拜訪】
魏老闆請莿桐鄉農會總幹事張鈺萱至秋虎企業作設備用農委會補助款討論,總幹事說需向主委申請年度結餘款,並由上層同意申請後購買,秋虎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與莿桐鄉農會張總幹事一同討論設備採購事宜,上層同意後就會先採購一台300型之真空烘焙乾燥機,報價全機白鐵170萬,優惠價150萬。
他1620號卷二第235頁。
105年1月8日【與顧問對應】
上午11點多顧問特別來電知會,因莿桐農會案子金額較大,可能會被監聽,所以不要在電話中報價。
他1620號卷二第241頁。
105年7月11日【拜訪】
魏董說請農會申請一台乾燥機給他使用,張總幹事說試機完成後她的報價一台180萬*2=360萬,補助款會購買二台YL-V300型二台給魏董使用,張總幹事說有疑問是否會教他們的人員操作,Boss回應說沒有問題,魏董也說祐麟公司提供的專業服務及團隊成員都可以處理。
他1620號卷二第247頁。
105年8月22日【客戶到訪】
與張總幹事及魏總約定8/25早上十一點至魏總家中討論設備規格及價格。
他1620號卷二第253頁。
105年8月25日【業務到訪】
1.魏總希望乾燥機設備85折一台。
2.Boss回應說一台250萬9折,魏總有再與堃玉討論設備價格可以再和Boss爭取看看,堃玉回應說乾燥機數量明天再與張總幹事討論看看是否增加至二台,設備價格事宜再作討論。
他1620號卷二第253頁。
105年8月26日【電訪】
1.魏總說今天沒有碰到張總幹事,設備事宜他與他討論後再與堃玉回應。
2.此客戶列為A級需要追蹤進度。
他1620號卷二第255頁。
105年9月6日【電訪】
魏總您好與張總幹事約明天9/7下午1:30至您家中謝謝。
他1620號卷二第255頁。
105年9月8日【電訪】
整理莿桐鄉農會設備規格予Boss參考,需要以開標處理。
他1620號卷二第257頁。
105年9月9日
對應人/張總幹事
1.規格報價單,堃玉到客戶端說明內容。
2.約下星期一再將資料匯整後送給他們。
他1620號卷二第257頁。
105年10月3日【電訪】
1.余俊憲上週至國外出差今天已經回農會上班。
2.余先生說他正在進行招標文件文件作業,可以還要幾天時間才會完成,公告時再告知堃玉。
3.此客戶需要追蹤開標作業進度。
他1620號卷二第259頁。
105年10月11日【電訪】
1.余先生說他的案子還在整理中,預計這星期會完成整合。
2.招標公告文件開始了就會通知堃玉處理。
3.此客戶列為A級客戶需要追蹤進度。
他1620號卷二第261頁。
105年10月17日【電訪】
1.余先生說他開標的資料還在整合中,我們資料已經完成了2/3多,但是其他二項標案還在進行中。
2.余先生說下星期應該可以公告。
3.此客戶需要追蹤進度。
他1620號卷二第261頁。
105年10月21日【電訪】
乾燥機規範說明兩張明天早上email給他。
他1620號卷二第261頁。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張鈺萱
電子郵件電磁紀錄
1片
張鈺萱
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底價核定單
1張
余俊憲
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底價核定單
1張
余俊憲
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底價核定單
2張
余俊憲
世鑫公司承攬新設縣頭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同意書
1張
余俊憲
祐麟公司承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粉包裝機組工程同意書
1本
余俊憲
亨立公司承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同意書
1張
余俊憲
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
1本
余俊憲
余俊憲個人電腦相關資料光碟
1片
余俊憲
余俊憲email資料(亨立公司)(扣案物編號2-1-9)
1本
余俊憲
余俊憲email資料(祐麟公司)(扣案物編號2-1-10)
1本
余俊憲
余俊憲email資料(廠房租賃合約書)(扣案物編號2-1-11)
1本
余俊憲
余俊憲電腦資料(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1本
余俊憲
余俊憲電腦資料(財物採購契約)
1本
余俊憲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
3本
蔡宜良
蔡進旺明細帳
5張
蔡宜良
財物採購合約書
1本
蔡宜良
莿桐鄉農會案成交明細表、報價單、銷貨單、收款明細
9張
蔡宜良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蔡宜良
專利證書
8張
蔡宜良
乾燥機相關資料(扣案物編號3-2-7)
6張
蔡宜良
105.11.24賴堃玉業務日誌(扣案物編號3-2-12)
6張
蔡宜良
乾燥機簡報資料
9張
蔡宜良
財物採購契約
1本
蔡宜良
祐麟公司績效獎金說明
7張
蔡宜良
業務日報(扣案物編號3-2-12)
21張
蔡宜良
生產排程資料
3張
蔡宜良
隨身碟
1個
蔡宜良
隨身碟
1個
蔡宜良
賴堃玉與張鈺萱LINE截圖資料(扣案物編號3-2-15)
9張
蔡宜良
成交客戶報表(扣案物編號3-2-16)
32張
蔡宜良
盧睿禎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蔡宜良
世鑫公司報價單
5張
鄭錦賜
世鑫公司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2張
鄭錦賜
世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1張
鄭錦賜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財物採購合約書
1本
鄭錦賜
世鑫公司電子資料
1片
鄭錦賜
維德公司報價單(紙本)
2張
維德公司/余綢
維德公司報價單(光碟片)
1片
維德公司/余綢

附件一、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人證部分:
⒈證人蔡宜良:
①證人蔡宜良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95至108頁)
②證人蔡宜良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③證人蔡宜良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④證人蔡宜良於108年4月23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65至271頁)
⑤證人蔡宜良於109年4月2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42至479頁;結文第483頁)
⒉證人賴堃玉:
①證人賴堃玉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157至167頁)
②證人賴堃玉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③證人賴堃玉於109年2月26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至43頁;結文第75頁)
⒊證人蔡進旺:
①證人蔡進旺於108年2月21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07至214頁)
②證人蔡進旺於108年3月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471至499頁)
③證人蔡進旺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42至359頁;結文第367頁)
⒋證人廖育羚:
①證人廖育羚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一第193至200頁)
②證人廖育羚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一第281至284頁;結文第285頁)
③證人廖育羚於109年4月2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27至442頁;結文第485頁)
⒌證人陳緯詳:
①證人陳緯詳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277至288頁)
②證人陳緯詳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315至325頁;結文第327頁)
③證人陳緯詳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2至223頁;結文第229頁)
⒍證人余綢:
①證人余綢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91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維德公司代表人余綢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⒎證人林火才:
①證人林火才於108年1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53至62頁)
⒏證人李振澤:
①證人李振澤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303至308頁)
②證人李振澤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94至508頁;結文第563頁)
⒐證人施吉慶:
①證人施吉慶於108年1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7至47頁)
②證人施吉慶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08至535頁;結文第561頁)
⒑證人林文方:
①證人林文方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②證人林文方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一第317至324頁;結文第325頁)
③證人林文方於109年2月26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至59頁;結文第77頁)
⒒證人陳月季:
①證人陳月季於108年1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5至15頁)
②證人陳月季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35至554頁;結文第559頁)
⒓證人林金媚:
①證人林金媚於108年1月31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1至31頁)
⒔證人林美瑄:
①證人林美瑄於108年4月18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61至264頁)
②證人林美瑄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2至318頁;結文第363頁)
⒕證人方怡丹:
①證人方怡丹於108年4月18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53至259頁)
②證人方怡丹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9至342頁;結文第365頁)
⒖證人蔡清榮:
①證人蔡清榮於108年2月19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193至199頁)
⒗證人賴明陽:
①證人賴明陽於108年2月13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159至169頁)
②證人賴明陽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73至405頁;結文第449頁)
⒘證人林煥章:
①證人林煥章於108年2月12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87至97頁)
②證人林煥章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43頁;結文第447頁)
⒙證人林春良:
①證人林春良於108年3月13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調查組證據資料三第149至151頁)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63至17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結文第18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兼世鑫公司代表人鄭錦賜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5至202頁;結文第227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賜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鋒: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89至19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1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博鉉公司代表人施鋒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鋒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19至2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結文第24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43至24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德文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維德公司代表人余綢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3至1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8年4月29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95至31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8年5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39至34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4至322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至443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07頁、第530至535頁、第553至554頁)
⑧證人即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26日之本院審理筆錄及當庭繪製倉庫位置圖(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第73頁;結文第79頁)
⑨被告張鈺萱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41至342頁、第359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9年4月2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26頁、第479頁)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萱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9至2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8年4月29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75至29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8年5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31至339頁、第347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
⑦證人即被告余俊憲於109年4月2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9至70頁、第91至92頁;結文第99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憲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79至8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8年5月7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55至36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第44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08頁、第554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誌成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42頁)
⑧證人即被告魏誌成於109年4月2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71至92頁;結文第97頁)

二、書證部分: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補助基準(附件1卷第49至61頁)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105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57至77頁)
⒊財物採購契約範本(附件1卷第265至282頁)
⒋莿桐鄉農會函(稿)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蒜粉加工設備採購計畫」細部計畫書(偵89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
⒌函文資料:
①莿桐鄉農會108年12月31日莿農總字第1080005517號函暨檢附保證責任雲林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105年5月25日雲聯社字第105023號函(內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計畫105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105年6月30日莿桐鄉農會第17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53頁、第9至23頁)
②莿桐鄉農會105年10月13日莿農供字第1050003950號函暨檢附該會辦理「推動內需導向蔬菜產業升級計畫」之計畫預算變更明細表(偵893號卷一第137至139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5年10月17日農糧中生字第1051133064號、105年10月27日農糧中生字第1051133348號函(偵893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10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51020027號函(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79至85頁)
⑤莿桐鄉農會106年7月4日莿農總字第1060002974號函檢附驗收紀錄及照片(偵893號卷二第99至123頁)
⑥莿桐鄉農會106年9月1日莿農總字第1060003658號函暨檢附該會第1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偵893號卷二第71至85頁)
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81064214號函(偵893號卷二第143頁)
⑧莿桐鄉農會108年1月31日莿農供字第1080000400號函(偵893號卷二第145至149頁)
⑨雲林縣衛生局108年2月22日雲衛政字第1080001702號函(附件1卷第327頁)
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4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81035985號函(偵893號卷二第391頁)
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90000887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99至323頁)
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91003559號函(本院卷三第85至215頁)
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90206897號函(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
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90008632號函(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
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90010841號函(本院卷四第171至175頁)
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90218004號函(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
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90010846號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四第231至256頁)
⒍『乾燥及切片機工程』:
①余俊憲與祐麟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檢附採購規格、交機規範及報價單(附件卷1第369至375頁)
②祐麟公司於105年9月13日、10月26日報價給莿桐鄉農會之報價單(他162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③祐麟公司業務日報(他1620號卷二第225至267頁)
④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工程規範書(他1620號卷一第41至47頁)
⑤投標須知(採購案號:105003)(附件1卷第141至149頁)
⑥105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92至94頁)
⑦105年11月24日決標紀錄(他1620號卷二第109頁)
⑧105年11月29日決標公告(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89至91頁)
⑨祐麟公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聲明書及切結書(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
⑩祐麟公司105年11月30日財物採購合約書(節錄)(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三第181至182頁)
⑪105年12月23日同意書(附件1卷第287頁)
⑫106年2月13日驗收紀錄(附件1卷第285頁)
⑬祐麟公司成交客戶報表(他1620號卷二第219至223頁)
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10日(104)智專一(四)04473字第1044162697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附件1卷第153至165頁)
⑮中華民國專利系統祐麟公司審查公開資訊(他1620號卷一第71至80頁)
⑯中華民國新型第M505605號、M515090號專利證書(他1620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⑰乾燥機相關資料(他1620號卷二第207至217頁)
⑱賴堃玉與張鈺萱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他1620號卷二第187至205頁、偵893號卷一第99至105頁)
⒎『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
①余俊憲與陳緯詳、魏誌成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檢附流程高度圖及尺寸報價單等資料(附件1卷第351至365頁、他1620號卷二第297至301頁、第307至309頁)
②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工程規範書(附件1卷第197至199頁)
③投標須知(採購案號:105001)(附件1卷第191至195頁)
④105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108至110頁)
⑤105年11月24日開標紀錄(他1620號卷二第289頁)
⑥亨立公司105年11月25日財物採購契約(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四第139至261頁)
⑦105年11月29日決標公告(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105至107頁)
⑧亨立公司105年11月30日財物採購合約書(節錄)(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三第173至174頁)
⑨亨立公司公司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聲明書及切結書(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197至215頁)
⑩106年2月13日驗收紀錄(附件1卷第293頁)
⑪106年2月16日同意書(附件1卷第295頁)
⑫亨立機械有限公司產品介紹(附件1卷第169至180頁)
⑬中華民國專利公報【19】【12】(附件1卷第181至187頁)
⑭亨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他1620號卷二第311頁)
⒏『蒜頭磨粉包裝機工程』:
①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工程規範書(附件1卷第421至422頁)
②105年11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他1620號卷二第33至35頁)
③105年11月16日開標記錄(附件1卷第418頁)
④105年11月25日決標公告(他1620號卷二第37至41頁)
⑤世鑫公司105年11月30日財物採購合約書(節錄)(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三第187至188頁)
⑥世鑫公司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聲明書及切結書(附件1卷第419至420頁、第423至425頁)
⑦維德公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聲明書及切結書(附件1卷第426至432頁)
⑧博鉉公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聲明書及切結書(附件1卷第433至439頁)
⑨維德、博鉉工程估價單字跡對照表(附件1卷第413頁)
⑩世鑫公司、博鉉公司、維德公司之廠商信封、證件封、標單封(他1620號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⑪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世鑫公司、維德公司、博鉉公司投標文件比對(附件1卷第417頁)
⑫106年2月13日驗收紀錄(附件1卷第289頁)
⑬106年2月18日同意書(附件1卷第291頁)
⒐莿桐鄉農會具領補助款之收據(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第417至425頁)
⒑祐麟、亨立、世鑫公司開立之收據及莿桐鄉農會付款單(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三第163至172頁)
⒒余俊憲與秋虎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廠房租賃契約書(附件1卷第379至385頁)
⒓現場照片(他1620號卷一第67至68頁)
⒔余俊憲與張鈺萱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893號卷一第107至135頁)
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員工出差明細表(附件1卷第333至347頁)
⒖世鑫公司、博鉉公司、維德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他1620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⒗秋虎、博鉉、維德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件1卷第15頁、第39頁、第45頁)
⒘祐麟、亨立、世鑫、維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件1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偵893號卷二第405至407頁)
⒙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4253號卷第91至98頁)
⒚魏誌成提供之103年10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5年9月14日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5年11月17日雲林縣政府函及附件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設施配置圖、106年1月9日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函及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385至433頁)
⒛中調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本院卷四第1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7日農糧生字第1091003559號函(本院卷三第85至21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1090206897號函(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90008632號函(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
中調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本院卷四第13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90010841號函(本院卷四第171至17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2日農授糧字第1090218004號函(本院卷四第179至180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90010846號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四第231至256頁)

三、物證部分:詳如附表二。
  
四、被告部分:
⒈被告張鈺萱:
①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3至16頁)
②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③被告張鈺萱於108年4月29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95至318頁)
④被告張鈺萱於108年5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39至349頁)
⑤被告張鈺萱於108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4至322頁)
⑥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至443頁)
⑦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07頁、第530至535頁、第553至554頁)
⑧證人即被告張鈺萱於109年2月26日之本院審理筆錄及當庭繪製倉庫位置圖(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第73頁;結文第79頁)
⑨被告張鈺萱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41至342頁、第359頁)
⑩被告張鈺萱於109年4月2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26頁、第479頁)
⑪被告張鈺萱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⒉被告余俊憲:
①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9至26頁)
②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③被告余俊憲於108年4月29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275至292頁)
④被告余俊憲於108年5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31至339頁、第347頁)
⑤被告余俊憲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⑥被告余俊憲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
⑦證人即被告余俊憲於109年4月2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39至70頁、第91至92頁;結文第99頁)
⑧被告余俊憲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⒊被告魏誌成:
①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79至88頁)
②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他1620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③被告魏誌成於108年5月7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二第355至366頁)
④被告魏誌成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被告魏誌成於109年2月12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第443頁)
⑥被告魏誌成於109年2月1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08頁、第554頁)
⑦被告魏誌成於109年3月30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42頁)
⑧證人即被告魏誌成於109年4月29日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71至92頁;結文第97頁)
⒋被告鄭錦賜:
①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63至172頁)
②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結文第183頁)
③被告鄭錦賜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被告兼世鑫公司代表人鄭錦賜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被告鄭錦賜於109年5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5至202頁;結文第227頁)
⑥被告鄭錦賜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⒌被告施鋒:
①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189至194頁)
②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3頁)
③被告施鋒於108年1月1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15頁)
④被告兼博鉉公司代表人施鋒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被告施鋒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⒍被告邱德文:
①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19至224頁)
②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結文第241頁)
③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893號卷一第243至244頁)
④被告邱德文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
⑤被告邱德文於109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5至328頁)
⒎被告維德公司代表人余綢於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4至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