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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簡維弘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5017號、第63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婷、吳明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背信部分】:
  被告廖思婷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改負責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村里業務包括各里廣播設備之採購。
 ㈠緣107年間同案被告宋其良(另行判決在案)透過雲林縣議會議長沈宗隆向雲林縣政府爭取107年及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 60萬1,650元及75萬元,宋其良及廖思婷明知補助計畫、採購項目、經費概算表及招標規範等文件內容,均委由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原代表人陳杉員(已死亡)、同案被告陳怡君(另行判決在案)協助製作,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詎宋其良、廖思婷均係為土庫鎮公所處理事務之人,利用主管監督採購事務之機會,意圖為三圓公司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允許三圓公司參加競標,並將三圓公司自行組裝之廣播設備規格及限定「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等資格納入規範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製造不公平競爭情事。
 ㈡因宋其良認定三圓公司標得「溪邊里公共安全擴播系統」標案後,公所內將有人會向三圓公司收取該採購案回扣,故於108年4月間,趁知情之陳杉員及陳怡君至溪邊里維修廣播系統時,向陳杉員及陳怡君表示應將上開標案原本估價之72萬元提高為75萬元,預留3萬元以備日後公所高層有人來收取回扣,經陳杉員同意後,由陳杉員告知陳怡君將增加預留回扣之3萬元,在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中總價4萬元(含高空作業車等)之項目外,另增加新的「高空作業車」項目、總價為2萬6,000元,於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又再加上3,000元,致含稅後之標案總金額即可達75萬元之估價單,後續陳怡君以75萬元之估價單電話連繫知情之廖思婷,由承辦人廖思婷更行製作75萬元之估價單,並於108年4月30日以公所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75萬元之專案補助,後續三圓公司果以75萬元得標,以上開虛增3萬元之方式損害土庫鎮公所之利益。 
二、【經辦採購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吳明哲係公所機要課員(改制前名稱為「機要秘 書」),負責協助鎮長辦理綜合行政各項機要案件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於處理各項行政業務時依據年度施政計畫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訂工作方法與流程,經上級採納後直接影響土庫鎮行政業務之推行。緣土庫鎮長張榮麗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鎮長後,即請時任民政課長之吳承憲及吳明哲瞭解公所內廣播系統之維修及採購之價格,吳明哲對於鎮長上開所交辦之工作中,已有包含民政課業務之推行,其竟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得知三圓公司標得「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後,於不詳之時間,透過不知情之廖思婷獲知連繫陳杉員之方法,並於連繫陳杉員時,向之索取該採購案之回扣,陳杉員並於108年9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LINE告知宋其良其最多能支付10%內之回扣,並以LINE電話連繫宋其良,要求宋其良轉告吳明哲前述至多10%回扣乙情,然宋其良並未轉達,僅連繫吳明哲與陳杉員在土庫鎮公所內見面自行溝通,經過2人多次見面溝通後,吳明哲遂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土庫鎮公所之某辦公室處,向陳杉員收取上開契約總額百分之10即約7萬5千元之回扣得逞,吳明哲收取上開回扣後,隨即在該公所3樓調解室外之陽台椅子處(即陽台抽煙區),欲將其所收取回扣之若干部分現金裝於某白色信封袋內,並將之拿予宋其良做為回饋,然遭宋其良拒絕。
三、據上,因認廖思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吳明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42條及第134條之公務上背信罪嫌(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認上述4罪為法條競合關係。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廖思婷被訴公務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廖思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廖思婷之供述。
 ㈡證人宋其良、陳怡君、陳建旭、塗建豐、簡嘉斌之證述。
 ㈢廖思婷107年5月7日及8日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
 ㈣107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履約簽文影本1份。
 ㈤扣案之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14日郵件資料(含72萬元估價單)1份。
 ㈥溪邊里辦公處108年4月25日土鎮溪里字第108087號函影本1份。
 ㈦土庫鎮公所108年4月30日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影本1份。
 ㈧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1082108192號函影本1份。
 ㈨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之決標公告1份。
 ㈩三圓公司承攬土庫鎮公所廣播標案彙整表1份。
 三圓公司營業綜合所得稅行業代號及對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份。
 廖思婷人事銓審資料及民政課業務說明1份。
 108年12月12日行蒐報告1份。
 宋其良與簡嘉彬於108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扣押物編號4-9廖思婷電子郵件107年5月7日及8日1份。
 107年溪邊里標案履約文件1份。
 扣押物編號5-10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14日,含三圓公司陳怡君製作「土庫鎮溪邊里無線廣播估價單參考-00000000.jpg」及「土庫鎮溪邊里無線廣播估價單參考-廖小姐-00000000.xls」,及108溪邊里標案之72萬元估價單各1份。
 108年溪邊里標案履約文件1份。
 扣押物編號4-1文件資料1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90013810號函1份。
 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文件1份。
 扣案之廖思婷電子郵件資料光碟1份。
 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怡君「隨身碟」1份。
二、訊據廖思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廖思婷辯稱:因為「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是溪邊里里幹事宋其良自己去找廠商估價,這個我都不知道,「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的估價單、計劃書原本應該由宋其良、三圓公司自己製作,但是因為宋其良他不會電腦,也沒有個人的電腦設備,廠商才會寄給我,由我修改列印後交給宋其良,宋其良再用其辦公室的名義發文給土庫鎮公所,我再函轉縣政府申請補助。
  ㈡辯護人則為廖思婷辯護稱:我們認為起訴的事實有二個階段,一個是申請政府補助,再來是政府採購法的問題,但是我們認為第一個階段沒有政府採購法的適用,但是檢察官將這二個事實放在一起。第一個申請補助的階段,他必須是里辦公處自己行文給土庫鎮公所說明他的預算需求,這個預算當然要找廠商估價,里辦公處的行文原本是里幹事要自己做的,這個是他的職權,從卷內的相關的二個案件的行文,承辦人都記載宋其良,但是因為宋其良如廖思婷所述,他不會使用電腦的表格,所以廠商才會將估價表寄給廖思婷,廖思婷修改完以後,再交給宋其良去發文,這個過程,我們認為廖思婷沒有法定的職務,因為申請政府補助的階段與政府採購法沒有關係,所以無所謂不能收受廠商資料的問題。第二個政府採購的階段,廖思婷收到政府補助之後,做了預算書,這個預算書是照抄縣府核准的內容。另外,招標公告、投標條件、規格限制這些所有的資料,都是引用104年簡嘉斌所交付的電子檔案,單純的列印而已,廖思婷沒有加入個人意見,也沒有接受相關廠商之意見。且土庫鎮公所從來沒有給予廖思婷政府採購法的研習時數,公所裡面也有一個行政室的發包中心,專責採購事務,所以如果有綁規格之問題,這個應該是採購中心必須要審核的事項,廖思婷也沒有能力去審核,最後一點就是起訴書提到,廖思婷將原本72萬元的估價單改為75萬元,因為這個屬於申請經費補助的階段,本來就是宋其良的職權,宋其良交代他爭取得到經費75萬元,廖思婷也不可能幫他決定75萬元不對,應該72萬元,這個不是廖思婷的法定職務內容。並提出下列證據:
  1.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9年12月25日土鎮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1月1日到104年12月31日辦理各里廣播設備採購的招標文件及需求規範資料各1份。
   2.75萬元估價單影本1份。
    3.109年1月9日土庫鎮無線廣播設備採購案規格需求資料影
      本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思婷坦承是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自104年9月起改負責村里業務及自治業務,村里業務包括各里廣播設備之採購;本案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估價單等文件內容,均由三圓公司陳杉員、陳怡君提出,再由廖思婷製作本案補助的經費概算表;三圓公司有參加上開採購案之競標;107年及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之招標規範內容有納入「三、廠商資格:投標廠商須具備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不得使用爬桿方式或一般吊車作業(依勞工安全規定)。」;廖思婷製作75萬元之估價單,並於108年4月30日以公所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75萬元之專案補助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復有上開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申請縣府經費補助之階段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1.土庫鎮各里之無線廣播設備之添置,因無此預算,均需由里長或里幹事就其實際需求委由廠商報價後,先向縣長或議長口頭爭取經費補助。如獲應允,則由里幹事檢附「估價單」及「計劃書」,以「里辦公室」名義發文(該函載承辦人即里幹事)予土庫鎮公所。土庫鎮公所收受里辦公處該函文後,由民政課之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將該估價單改為「經費概算表」,連同上述里辦公處函文及計畫書,函轉縣府申請經費補助。如獲縣府同意補助,再由民政課之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製作「預算書」、「需求規範」等招標文件草案,送請行政室採購中心審核通過後,由行政室採購中心辦理招標決標。此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階段。
    2.申請縣府經費補助之階段,里長或里幹事先依其設備需求找廠商估價,將估價單及計劃書以里辦公處發函委請土庫鎮公所函轉縣府申請補助,至於需要什麼樣的設備?需要多少設備?需要多少經費?此均為各里幹事之自主決定職權,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村里自治業務承辦人,只是函轉予縣府而已,並無任何職務內容,尚難謂有何背信之可言:
   ⑴因各里廣播設備長期均由三圓公司維修,里長、里幹事遇有添購設備之需求,均逕找三圓公司估價。
   ⑵因里長、里幹事多不會使用電腦製作表格文件,故三圓公司將其估價結果之估價單以電郵寄送廖思婷,廖思婷將「三圓公司無線廣播系統估價單」之表格表頭改為「溪邊里無線廣播系統估價單」並列印後交給里幹事宋其良,宋其良即將其當作里辦公處函文之附件發文予土庫鎮公所。該里辦公處函文,記載之承辦人為宋其良,並非廖思婷。
   ⑶準此,向縣府爭取經費之階段,均為各里長、里幹事之自主職權,日後裁准多少經費?如何招標?誰來投標?均無從確定。該階段與政府採購法無涉,無該法之適用。又該階段廖思婷本無義務為不會操作電腦之里幹事修改表格文件,純為好心幫助,里辦公處之發文必須自負責任,廖思婷於此對於土庫鎮公所而言並無受任義務存在,自無所謂背信罪嫌之可言。
 ㈢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E.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有因果關係。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若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或所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無因果關係,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
  1.廖思婷客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
   ⑵經查:
     ❶廖思婷供稱:「因我不具廣播系統的專業知識,所以後續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廣播系統需求規範,我就是拿簡嘉彬當初的規範直接沿用,或陳怡君提供的估價單項目有變更時,她也會把新的需求規範寄到我的yahoo信箱,我再依照當初三圓公司提供的估價單,以公所的格式製作成預算書,連同需求規範,移請行政室(後來為財行課)辦理招標…」、「我認為陳怡君提供估價單時,就表示她知道之後會有這個標案,且依照過去的狀況,她後來也都有投標,所以我大致上是知道她會來投標的」(見偵3883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4頁)。
     ❷證人陳怡君證稱:三圓公司在招標前,我會使用公司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估價單、設備規格寄給廖思婷、簡嘉彬給公所參考(見偵3883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㈢第234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❸證人宋其良證稱:107年間、108年間有辦理溪邊里的廣播設備採購,都由三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約60萬元及75萬元。採購有請三圓公司陳杉員先來估價,再由我撰寫採購需求提出計畫交給廖思婷,由廖思婷負責製作投標、招標等資料(見偵3883號卷㈠第329頁至第330頁)。
     ❹證人簡嘉彬證稱:行政流程是陳杉員之女陳怡君會對我。從招標、核銷到驗收都是陳怡君做的(見偵3883號卷㈠第501頁)。
      ❺證人吳承憲證稱:「(問:據查,土庫鎮公所廣播標案之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需求規範、預算書均係由三圓公司提供,再由廖思婷簽辦公文,經你審核後移至行政室由總務黃信章辦理招標,是否屬實?)就我所知,應該是這樣沒錯,三圓公司在我就任之前就已經開始施作土庫鎮村里廣播設備,因此之後有這方面相關的標案,廖思婷就會去找三圓公司,請他們提供相關資料後,她再簽辦公文,如我前述,再經我及上級審核後再交由行政室黃信章辦理招標,但在同時間我們也會發文給雲林縣政府,縣府確認有這筆預算後,我們才會辦理招標。」(見偵5017號卷㈠第281頁)。
     ❻證人即民政課現任課長楊宗坤證稱:一般來說,廠商會將估價單給承辦人廖思婷,至於需求規範廖思婷應該是沿用以前的資料,我所看的採購資料都是廖思婷已經彙整完畢的資料,我不清楚廖思婷哪些資料是來自三圓公司提供(見偵5017號卷㈠第392頁)。
   ⑶準此,本案確實有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即三圓公司,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案,參加投標之情事,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2.縱有虛增3萬元之事,亦與廖思婷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⑴證人宋其良、陳怡君固證稱上開標案原本估價72萬元後提高為75萬元,係為了預留3萬元以備日後公所高層有人來收取回扣之用云云,惟卷內並無有人收取這3萬元回扣之相關事證,且這3萬元是否為回扣亦屬疑點重重,蓋公訴人認本案收取回扣者係吳明哲且金額為7萬5千元,故這3萬元是否作為回扣之用,自屬不明。
   ⑵上開標案原本估價72萬元後提高為75萬元,係宋其良向議長爭取經費而得,廖思婷僅是將里幹事之需求作成經費概算表函轉雲林縣政府,關於這3萬元是否係回扣,廖思婷既無調查權,亦無從得知實情為何?縱認廖思婷知悉有3萬元之事,而心中產生懷疑,但知悉並不等同其與宋其良、陳怡君間即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卷內並無存有任何廖思婷因此獲利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則縱有虛增3萬元之事,亦與廖思婷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間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3.廖思婷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⑴廖思婷客觀上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其立法理由乃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故設有此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採購有其專業性,則廖思婷將三圓公司提供之估價單改成經費概算表等,究是緣於貪圖便利省事之動機抑或是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僅以客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即逕認有主觀犯意存在,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本案尚難認有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製造不平競爭之意:
     ❶將「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納入標案之廠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怡君證稱:「(問:你們公司在107年、108年溪邊里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裡面,事實上並沒有使用到14米高空作業車是嗎?)印象中沒有,因為後續會勘現場後,它的高度不用太高就可以施做了」。
       ②證人即旭緯公司負責人陳建旭證稱:「別公所廣播系統的標案多僅有要求符合高空作業車及勞安規定即可,並沒有在限定高度,因為大部分都使用路燈的電,路燈最高也只有6米,並不需要規定高空作業車高度達14米的條件,我個人認為因為要擁有14米的高空作業車很少,所以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的嫌疑,及限定特定廠商的疑慮」。
       ③證人即集兆豐公司負責人塗建豐證稱:「一般作業高度為4.5米至6米……。以一般水泥電桿或路燈桿來說,集兆豐公司電線施作範圍約在4.5米,喇叭會安置在6米左右,施工超過10米以上一般是裝在建築物的牆面或置高點,與地面高度無關,施作方式會到該建築物內部往外安裝,不會使用到吊車,針對此項規定,我認為我的資格受限無法投標。」、「(『14米電桿作業能力』這項規定)只有出現在土庫鎮公所,我沒有在其他標案看到這個規定」。
     ❷將「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納入標案之廠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建旭證稱:就我所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應)應屬製造業具有工廠登記證的業者才會有這項執照,一般廣播系統的投標業者僅有E701010電信工程業的資格而已,我投標過許多公所的標案,都僅限制投標廠商要符合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或E701010電信工程業其中之一的資格即可投標,而該標案中卻要求投標廠商2項資格都要符合顯不合理(見偵3883號卷㈠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397頁)。
     ②證人塗建豐證稱:該標案中規定廠商資格限定為CC0110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這是製造工廠需要的,通常投標廠商不會同時擁有安裝、製造2張執照,我認為有不當限制廠商資格妨礙市場公平競爭(見偵3883號卷㈠第43頁、第72頁;本院卷㈡第376頁)。
     ❸將「乙級技術人員證照」納入標案之廠商資格部分:
      ①證人陳建旭證稱:乙級技術人員通訊類的證照,通常是新大樓需要申請電路時才需要該等證照,與廣播設備並沒有關係,因為不是申請電話,也就只有土庫鎮公所在限定通訊類的乙級技術人員證照,所以我一看到土庫鎮公所的標案有這2個資料(投標廠商的條件有要求要高空作業車高度達14米、通訊類的乙級技術人員證照),我就知道有特定廠商在投標承攬了(見偵3883號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392頁至第393頁)。
      ②證人塗建豐證稱:我的公司有電信乙級證照,那是NCC核發的,至於製造的部分是否屬於NCC乙級證照,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做製造業執照,我是做施工安裝,工程類的。當然如果以我們看標案的話,我們就是做施工安裝,如果有限制要製造業,我們就無法投標(見偵3883號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376頁至第377頁)。
    ❹廖思婷係依慣例或以前之採購標案資料去擬定標案內容:
     ①證人楊宗坤證稱:「廖思婷應該是依慣例或以前的採購標案資料去擬定標案內容、規格等,我曾問過廖思婷為何要14米以上的高空作業車,她回答我廣播系統安裝有一定的高度,14米大概3、4層樓高,訂14米的作業車應該是方便於安裝,但為何是14米我沒繼續詳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應該也是沿襲以前的慣例。」、「我有詢問過廖思婷招標文件怎麼訂的,她提到前承辦人員也是這樣訂立,她說是沿襲前案,而就我所知他的前承辦人是簡嘉彬,以我對他的瞭解,他是個嚴謹的人,我想說應該沒問題(見偵5017號卷㈠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9頁)。  
     ②證人簡嘉彬證稱:「…其中第四點載明『投標廠商須具備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主要是考量到有些村里普遍樓房高度是3樓,再加上頂樓的加蓋,高度就更高,為了讓廣播效應能普及到村里各處,所以需要具備較高安裝能力的廠商來承作,我必須說明這個不是只有土庫鎮石廟里的特例,在此標案前我就看過土庫鎮後埔里有14米高的廣播設備,該設備設置時我並非承辦人,據我所知,該設備也不是三圓公司施作,除此之外,雲林縣地區也有很多村里設置14米高的廣播設備;第二點載明『投標廠商需具有乙級工程業;施工人員須具國家考試通訊設備乙級證照」,也是我參考其他類似標案的規範要求,我必須承認我不是專業人員,而且我接任村里業務後,因為公所過往沒有辦理過廣播設備的新建案,所以我也只能上網從類似的標案範本中下載參考,至於我是從那些標案下載參考,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只能確定都是成案的案子,但也不記得這些標案是那些廠商得標。」、「(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那時候有參考相關的電信法規,然後我們再去做這樣的資格設定,因為一開始土庫的廣播設備是很多家在做,可是要不是水電行在做就是一般通信行,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跟技術,所以變成石廟里這案算是第一案的招標案,而且又是屬於比較走高階的無線技術,那時候什麼都沒有所以變成都去一些採購網站下載文件參考,也參考一些電信法規,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採用資格。我剛才說過這是一開始第一件標案,所以我們在做這件標案的時候一定會參考很多各里的回饋,要怎麼做,所以這之前因為也做鐵塔還有做14米以上頂端作業都有,里長看到他們用一般吊車很危險,風一吹都會搖晃,所以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找廠商一定要要求這方面安全規定一定要有,所以我們去查相關規定,包含台電他們有到14米,14米基本上都是台電桿,台電桿是同意我們去附掛的,所以變成匯整各里的資料,我們就要求可能會做到14米,所以我們要求要有這個資格。這個也是里長的回饋,因為我說這個是比較高階技術的東西,一般水電行、通訊行他不會這個東西,他只會去拿人家的貨,頻率或許拿人家貨是對的,可是問題是頻率是全國通用的,你如果不是製造業你不知道裡面的一些相關設定的話,甚至為了系統相容的話,你只有製造業才有辦法做這樣的事情,不然結果收到別村的或是別鄉鎮的,它收到訊息,密碼一樣的話它會主動開機會廣播,包括我現在回到大林也一樣,我也是聽到我們那邊很多里長也在講,他也是一樣莫名其妙收到古坑的,可是他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覺得很奇怪就不斷地送修,他也沒有送給原廠去修,就送給通訊行,通訊行也不會,通訊行轉送到原廠去,原廠也不知道你現地方是什麼狀況,他也沒辦法去給你做一些設定,所以最後為什麼我們會訂這一條,就是希望讓比較接近原廠製造業來做,而且也讓系統可以相容,因為他是製造業他知道怎麼去做這些設定,所以當初這些都是里長的回饋」(見偵3883號卷㈠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卷㈣第268頁至第270頁)。
    ❺據上,公訴人主要係以上開證人陳建旭、塗建豐之證述認定有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惟設定招標廠商資格為承辦機關人員依其經驗與需求而設下標準,逕以不符資格廠商之證詞,是否即可認定廖思婷有不當限制規定廠商投標資格,尚有疑義。蓋以證人陳怡君固證稱:有向廖思婷建議「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中之投標廠商須具有電信乙級證照、14米電桿頂端作業及維護之履約能力、(NCC)所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等資格,但其亦說明理由係因為考量有些里長會將廣播系統設置於比較高的地方,為了施做的勞工安全及品質較好等原因而建議(見本院卷㈣第234頁至第236頁),且證人簡嘉彬亦詳予證述何以採用上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理由。換言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客觀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並非全然無疑。再者,縱然客觀上屬不當限制,亦難認廖思婷主觀上有製造不公平競爭情事之意,因為上開廠商資格限制,均係自簡嘉彬擔任承辦以來沿用迄今,並非廖思婷所設定,無法排除廖思婷係因不具專業性,貪圖方便省事起見,而沿用前手所設定之廠商資格限制,自難憑此逕認廖思婷有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意。
    ⑶尚難認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❶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的估價單從72萬元改成75萬元,是由宋其良主動提出並與陳怡君共同決定:
      ①宋其良稱:陳怡君估價72萬元,我說做75萬元,多3萬元出來,如果有人要來要回扣就給他,如果沒有人拿就留做廣播系統的維修費用,陳怡君說好,她會處理(見偵3883號卷㈢第44頁;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16頁)。
      ②陳怡君稱:宋其良講要多出3萬當作回扣,當時我跟他說好,陳杉員也說好,我就按照他說的調整至7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
     ❸據上,廖思婷稱:當初不知道宋其良有爭取到這筆經費,所以當陳怡君寄到我的電子信箱時,我就將72萬元的估價單拿給宋其良,宋其良才說他要到75萬元,所以請陳怡君再幫他製作一份75萬元的估價單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尚難認定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⑷準此,尚無從認定廖思婷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謂虛增之3萬元經費,既係宋其良所爭取,廖思婷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上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尚難認廖思婷與宋其良、陳怡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亦無從認定廖思婷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肆、吳明哲被訴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吳明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吳明哲之供述。 
 ㈡證人宋其良、陳怡君、吳承憲、楊宗坤、張榮麗、黃財福、黃信章、廖思婷之證述。
 ㈢證人廖思婷107年5月7日及8日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
 ㈣107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履約簽文影本1份。
 ㈤扣案之證人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14日郵件資料(含72萬元估價單)1份。
 ㈥溪邊里辦公處108年4月25日土鎮溪里字第108087號函影本1份。
  ㈦土庫鎮公所108年4月30日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影本1份。
  ㈧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1082108192號函影本1份。
  ㈨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之決標公告1份。
  ㈩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8年11月1日土鎮人字第1080016378號及107年12月25日土鎮人字第1070019983號人事任免令各1份。
  三圓公司發票明細資料1份。
  陳怡君與蒜南村村長黃明堂、溪厝村村長侯義雄及雙涵村村長陳鶴松108年10月至12月相關譯文及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函各1份。
  六腳鄉農會補助蒜南村、溪厝村、雙涵村之相關申請書、發票、支出單各1份。
  三圓公司與偵椿公司等共同詐術投標案彙整表1份。
  陳怡君「隨身碟」108年4月4日郵件資料(含72萬元估價單)1份。
  土庫鎮公所原A010020職務說明書相關說明1份。
  扣押物編號1-1吳明哲iphone手機LINE對話紀錄:
    1.吳明哲與張榮麗對於廣播設備之LINE對話1份。
    2.吳明哲與黃財福對於廣播設備之LINE對話1份。
    3.吳明哲與吳承憲對於廣播設備之LINE對話1份。
    4.吳明哲與楊宗坤對於廣播設備之LINE對話1份。
 吳明哲108年8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嘉義之ETC車行紀錄1份。
 扣押物編號1-1宋其良sony手機LINE對話紀錄:
    1.宋其良與三圓公司之LINE對話1份。
    2.宋其良與吳明哲之LINE對話1份。
 扣押物編號5-11陳杉員iphone手機與吳明哲之LINE對話1份。
 扣押物編號5-12陳怡君三星手機與陳杉員之LINE對話1份。
 陳杉員台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7日提領10萬元之交易明細1份。
 陳杉員(0000-000000)及陳怡君(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8日持用手機基地台資料及車號000-0000小客車、02-31-GC高空作業車之ETC車行記錄各1份。
 陳怡君與陳杉員於109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扣押物編號1-7「吳明哲隨身袋」內袋現金照片1份。
 扣案之被告廖思婷電子郵件資料光碟1份。
 扣案之同案被告陳怡君「隨身碟」1份。
二、訊據吳明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吳明哲辯稱:其職務係負責紅白帖,不含本案的廣播系統維修採購;又於108年9月16日我並不認識陳杉員,10%的部分,是宋其良與陳杉員談的,與我無關,我並不知情;雖有經過宋其良聯繫與陳杉員在土庫鎮公所見面,但第一次見面是在108年9月24日,且當時我有告知陳杉員公所內沒有人做收回扣的事,若有疑義,請他報警處理;108年12月18日雖有與陳杉員見面,但並無收取回扣之事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吳明哲辯護稱:
    1.吳明哲之職務係負責紅白帖,不含廣播系統維修採購,且吳明哲於103年12月25日經雲林縣土庫鎮任免為機要秘書,隸屬一般行政職系,僅因人事縮編,於108年9月8日降職為機要課員,隸屬一般民政職系,然均未影響其實際工作內容;可證人事函令及職務說明書之內容僅為形式記載,吳明哲實際工作內容並未經辦工程,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範的主體。另吳明哲係於108年9月24日始與陳杉員見面,然宋其良早於108年4月間即向陳杉員等表示應從原本估價72萬元提高為75萬元,陳杉員並早於108年9月16日即向宋其良告知回扣至多僅能支付10%,顯然均與吳明哲無關。
    2.土庫鎮公所調解室及陽台為開放空間,民眾得自由進出,於人來人往、光天化日下交付回扣,顯違一般常理。
    3.三圓公司原應獲得7萬2千元淨利,若支付回扣,僅獲得2萬7千元淨利,承攬收益部分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規。
    4.廖思婷說明採購案公文簽核流程並不會會同機要秘書或課員,且土庫鎮所有採購案不論金額大小,最後皆由鎮長決行,顯然與吳明哲無關。
    5.陳杉員以亂槍打鳥方式試探聯絡土庫鎮公所職員,短時間內以罐頭訊息傳送相同內容及打電話給吳明哲及黃信章,土庫鎮公所內至少兩人以上收到相同訊息,況吳明哲並無採購權限,難認特地與吳明哲聯繫收受回扣事宜。
  6.並提出下列證據:
   ⑴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規範1份。
   ⑵陳杉員與黃信章LINE對話內容1份。
   ⑶土庫鎮公所辦公室區域照片、三樓調解室外陽台照片影本各1份。
   ⑷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10年3月12日土鎮民字第1100003862號函暨所附『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預算編列聲請核定、公開招標及履約竣工相關簽呈文件各1份。
   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3年12月25日土鎮人字第1030017012號函影本1份。
   ⑹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4年1月29日000000000A職務說明書影本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明哲係土庫鎮公所之機要課員,職務內容包含負責協助鎮長辦理綜合行政各項機要案件、其他臨時交辦業務、民政課業務之推行等事實,為吳明哲所坦承,復有上開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吳明哲實際工作內容並未經辦工程,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範的主體:
  1.公訴人主張吳明哲擔任機要秘書(課員)職務之職權範圍包括「了解及處理廣播系統之業務」【即吳明哲擔任機要秘書(課員)職務之職權範圍與「了解及處理廣播系統之業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影響力】。主張之理由如下:
   ⑴吳明哲供稱:「…新里里長陳信志有向張榮麗或黃財福爭取增設無線廣播系統站的經費,這件案子交辦給當時的主秘吳佳成,所以吳佳城才請我傳三圓公司的報價單跟及案件相關簽文給我,由我轉傳給黃財福…」(見偵5017號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
   ⑵證人張榮麗證稱:「(問:妳會找吳明哲來處理關於廣播系統的原因,而不是找其他人,是因為他的工作職掌項目有包含處理民政業務的推行嗎?)對,應該是這樣。」、「(問:<提示吳明哲與張榮麗line對話紀錄>關於888電訊行的估價單,請妳回電,妳確實也有與他通話5分多鐘,內容為何?)我在想應該是請吳明哲去詢價」(見偵5017號卷㈡第323頁、第325頁)。 
   ⑶證人黃財福證稱:「因為有些是民眾或里長會請託我案件,包括廣播系統的新設或修繕,我聽到後就會向吳明哲指示,請他去處理…」(見偵5017號卷㈡第242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⑷證人吳承憲證稱:「…機要秘書交辦事項時,原則上我都是遵從鎮長的指示,以吳明哲來說,他都會直接跟我說鎮長說要做什麼,如果他是直接交辦我工作事務,就算有時候他沒有特別說是鎮長指示,我也認為這應該是鎮長授權的」、「(問:為何吳明哲在108年11月13日可以辦理土庫鎮公所課室預算的修改?) ……但對我來說,機要秘書就等於是地下鎮長,一般而言,我都會推斷這是鎮長的授意……」(見偵5017號卷㈠第305頁頁)。
   ⑸證人楊宗坤證稱:「(問:<提示吳明哲與楊宗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何要把廣播及內部設備縣府補助情形文件傳送給吳明哲?)吳明哲有詢問我廣播系統發包的執行狀況、進度」、「(問:這是吳明哲的權責嗎,為何是傳送給他?) 他就等於是鎮長張榮麗的幕僚,所以必須要瞭解這些事」、「 (問:因此平常這也算是他的職務權限?) 是」(見偵5017號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39頁至第441頁)。
   ⑹證人黃信章證稱:「108年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標案辦理保留之後,吳明哲有向我瞭解該標案的進度及情況,我有將廠商可能涉及資格不符的情事跟吳明哲回報,也有向他表示待釐清事實後再行決標」(見偵5017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
   ⑺證人廖思婷證稱:「(問:妳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吳明哲為何會要陳杉員的電話,妳當時為何會給他?)我沒有想到什麼,因為他是長官,長官要什麼東西我們就提供給他。」、「(問:因為吳明哲也算是妳的上級主管,他的業務有一部分也有牽涉到這個,所以妳才會給他<三圓公司的行動電話>?)是)」(見本院卷㈡第424頁至第425頁)。
   ⑻證人宋其良證稱:「(問:那為何吳明哲要給你回扣?)可能我是驗收的。」(見偵3883號卷㈢第48頁)。由此可知,公訴意旨認吳明哲基於機要課員之職務影響力,想要透過宋其良來確保「驗收」時能順利通過,因為依據宋其良之證述吳明哲欲給宋其良回扣事件的5天後,恰巧是108年12月23日即108年溪邊里標案之驗收日。
   ⑼吳明哲於107年12月25日任職A010020機要秘書(派令及職務說明書),後因公所組織修編於108年9月8日起調派A600030機要課員(派令及職務說明書),而A010020「機要秘書」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一、協助鎮長處理公共關係、協調、聯繫的機要業務。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為「本職務承鎮長之命在主任秘書指揮監督之下,負責處理上述各項工作」;A600030「機要課員」職務說明書之工作權責為「本職務處理各項行政業務時,應依據年度施政計畫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訂工作方法與流程,經上級採納後,直接影響土庫鎮民政業務之推行」。
   ⑽109年1月15日晚上7時44分,陳杉員以LINE圖片訊息傳送「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等內容予吳明哲,擬以俊達公司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之理由剔除其資格。
   ⑾張榮麗自107年12月25日擔任土庫鎮鎮長,吳明哲於108年1月29日12時9分曾傳遞土庫鎮公所廣播維修「888電訊行報價單」圖片、「煩請鎮長方便時回電」文字訊息及以LINE通話方式聯繫張榮麗,均顯示張榮麗曾指示吳明哲接洽廣播廠商承攬公所廣播設置事宜。
   ⑿吳明哲於108年5月2日16時29分傳遞「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興新里無線廣播系統站點增置簽文」圖片及「興新里廣播器,佳城處理好了!」文字訊息告知黃財福,吳明哲於108年9月9日16時28分傳遞「大ㄟ!您在忙嗎?有事找您」文字訊息及同日19時41分傳遞公所「列管案件-廣播及內部設備縣府…」之108年度各里辦公處申請縣府補助情形彙整表予黃財福知悉,其中該表顯示里別「溪邊里」、申請項目「廣播系統」、申請金額「750,000元」、目前執行狀況「9月10日公開招標(第三次)」及備註「8/27第一次流標 9/4第二次流標」等,該表係吳明哲向民政課長楊宗坤索取,且該表係由承辦廖思婷製作。
   ⒀時任民政課長吳承憲於109年5月29日13時38分以LINE傳送「三圓公司得標土庫鎮公所工程明細表」予吳明哲,該日即為宋其良遭檢方聲押獲准之日期,顯示吳明哲曾向吳承憲討論三圓公司承攬廣播標案遭調查事宜。
   ⒁由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文件1份,可佐證證人黃信章證稱:「108年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標案辦理保留之後,吳明哲有向我瞭解該標案的進度及情況,我有將廠商可能涉及資格不符的情事跟吳明哲回報,也有向他表示待釐清事實後再行決標」之內容;亦佐證證人陳怡君證稱:「108年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標案辦理保留之後,吳明哲有向我瞭解該標案的進度及情況,我有將廠商可能涉及資格不符的情事跟吳明哲回報,也有向他表示待釐清事實後再行決標」之內容。
   ⒂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民政課業務也包括-本案廣播系統標案開標、決標後之後續「施工」、「驗收」之監督業務,而吳明哲此時隸屬於民政課之機要課員,但實質上就是民政課單位之上級長官 (108年10月2日是「108年溪邊里辦公室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開標日)。另由證人張榮麗、黃財福、吳承憲、楊宗坤、黃信章、廖思婷、宋其良等證人之證述,佐以吳明哲與張榮麗、黃財福、吳承憲、楊宗坤、宋其良、陳杉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圖示檔案(皆有關於廣播系統之業務或預算)。足認吳明哲擔任機要秘書(課員)時職務之職權範圍包括「了解及處理廣播系統之業務」與「了解及處理廣播系統之業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影響力。
  2.惟查: 
   ⑴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法直接認定其有經辦公用工程之資格,仍需視其是否有實際經辦工程之權限,始為本條規範主體,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及100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吳明哲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機要秘書,隸屬一般行政職系(3101),自103年12月25日生效,此有雲林縣土庫鎮103年12月25日土鎮人字第1030017012號函可稽(見偵5017號卷㈠第425頁),又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鎮長處理公共關係、協調、聯繫的機要業務、提供鎮務建議方案及鎮長備忘資料」、工作權責為「承鎮長之命在主任秘書監督之下,負責處理上述工作、在上級監督及法律授權下直接審核有關案件,並協助聯繫各單位或與地方民意代表聯絡溝通,提出建議方案,使業務順利推行,若有疏失,將影響鎮政之推行;自103年12月25日生效。」,此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4年1月29日職務說明書可稽(見偵5017號卷㈠第426頁);又吳明哲降為機要課員,隸屬一般民政職系(3012),自108年9月8日異動生效,此有雲林縣土庫鎮108年11月1日土鎮人字第1080016378號函可稽(見偵5017號卷㈠第427頁)、又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鎮長辦理綜合行政各項機要案件、災害應變業務、協助民防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權責為「在法律規定及長官指揮監督之下,運用較為專業之學識判斷,以辦理職責程度相當工作。處理前述各項業務時,應依據年度施政計畫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訂工作方法與流程,經上級採納後,直接影響本鎮民政業務之推行。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以推行本所重要業務,爭取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自109年1月16日生效。」,此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4年1月29日職務說明書可稽(見偵5017號卷㈠第428頁)。
   ⑶縱使形式上吳明哲之職位及職系更動,然實際上吳明哲執行之職務未改變,仍為連繫代表、里民及婚喪喜慶等工作,並未負責廣播設備之經辦及採購,且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相關文件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❶「108年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預算編列聲請核定、公開招標及履約竣工相關簽呈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㈢第367頁至第426頁)。
    ❷證人宋其良證稱:吳明哲沒有在批公文,公所的聯繫、溝通及跑婚喪喜慶都是吳明哲在處理(見本院卷㈢第44頁)。
    ❸證人張榮麗證稱:吳明哲在公所實際的業務為跟代表會的聯繫、婚喪喜慶、一些人民請託的案件。吳明哲的職權沒有包括採購、經辦廣播器的設備,也沒有簽辦土庫鎮公所廣播業務的公文;不管吳明哲是機要還是他後來變成課員,他的業務都一直這樣沒有任何改變(見本院卷㈢第316頁至第318頁)。
    ❹證人黃財福證稱:吳明哲就是紅白帖跑攤,還有跟代表會的預算溝通協調(見本院卷㈢第336頁)。
    ❺證人黃信章證稱:108年吳明哲擔任機要秘書,縮編後是機要課員,工作內容是紅白帖、代表會協商工作(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
  3.準此,吳明哲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機要秘書,隸屬一般行政職系,又吳明哲降為機要課員後,隸屬一般民政職系,自108年9月8日生效,而職務說明書備註欄自109年1月16日生效,縱使形式上職位及職系更動,實際上吳明哲執行之職務未改變,主要負責聯繫土庫鎮代表及里民、跑婚喪喜慶等工作,並未負責廣播設備之經辦及採購,且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相關文件均無吳明哲之簽名或蓋章,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公用工程之經辦人員。
 ㈢尚無從認定吳明哲有收取回扣或賄賂:
  1.公訴人主張綜合下列證據,可認吳明哲有向三圓公司陳杉員收取108年溪邊里標案總額75萬元10%之回扣7萬5,000元。
   ⑴吳明哲供稱:「…我跟陳杉員一共見面4次,第一次是陳杉員因為當時有不名人士向他索賄溪邊里廣播系統案的回扣,他向宋其良反應,宋其良轉告給我知道,我當時有向鎮長張榮麗反映,張榮麗要我告訴陳杉員可以去報警,不然就是置之不理,於是我就請宋其良約陳杉員來我辦公室討論,在場的人有我、宋其良及陳杉員外,還有另外一個機要課員黃信章,『並告訴他前述鎮長的處理方法』,陳杉員表示他知道以後就離開了…」、「…我就約宋其良在3樓調解室外陽台碰面,我是要告訴他陳杉員如果在業務上有問題,請他找相關課室的承辦人員,並『請他轉達陳杉員如果沒有特別的事,以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絕對沒有宋其良表示的我有拿錢或信封給他…」(見偵5017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由吳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ETC車行紀錄1份觀之,顯示吳明哲曾於108年8月31日晚間,至嘉義市區停留1小時後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宋其良證稱:第一次或第二次流標後,有一次陳杉員在維修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有人去嘉義的公司要跟他拿錢,這件事我有稍微跟廖思婷提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7);亦與證人廖思婷證稱:大約於108年8月底前後,吳明哲有向她要三圓公司的電話,她有提供了陳杉員或陳怡君之行動電話予吳明哲等情相符(見偵3883號卷㈡第34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⑵證人廖思婷證稱:「宋其良……只曾經跟我說過『聽說上面要收』,我也有點忘記我的反應是怎麼樣,但確實有一次吳明哲打內線找我,我剛好不在位置上,我回撥之後,吳明哲問我說『有沒有三圓的電話』,我就告訴他三圓公司的行動電話,但我忘記我給吳明哲的是陳怡君還是陳杉員的電話」;「宋其良……只曾經跟我說過『聽說上面要收』,我也有點忘記我的反應是怎麼樣,但確實有一次吳明哲打內線找我,我剛好不在位置上,我回撥之後,吳明哲問我說『有沒有三圓的電話』,我就告訴他三圓公司的行動電話,但我忘記我給吳明哲的是陳怡君還是陳杉員的電話」(見偵3883號卷㈡第34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⑶證人宋其良證稱:
    ❶於警詢時證稱:「機要秘書(吳明哲)是之前還沒有開標之前(「108年溪邊里辦公室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開標日:108年10月2日)陳杉員就有跟我透露,說有人去他公司收錢」、「陳杉員有寫到10%的事情,叫我去告知,結果我沒有去告知」、「(陳杉員)有電話叫我說可不可以約機要秘書吳明哲在公所見面,他要過來找他,吳明哲在等他,我帶他過去就下來了,單純引薦。」、「(問:陳杉員跟你說了回扣之後,你當下反應為何?)我當場沒有反駁,因為之前就有人過來跟陳杉員要錢,他也不認識,就是這個標案。在還沒有開標的時候。」、「(問:陳杉員用LINE告訴你,他可以支付10%回扣,打完後,也馬上用電話跟你講,要你跟吳明哲講10%,有無此事?)有傳LINE,也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跟上面說,我想應該是機要吧。」、「(問:陳杉員講10%之前,你有聽到別人要跟他拿?)對。」、「(問:誰說的?)<陳杉員>不認識的人去他店裡放話。」、「(問:有人要來拿錢,跟介紹機要秘書的時序?)有人要拿錢是還沒有開標前就有人去了,陳杉員為了這個事情過來。」(見本院聲羈67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宋其良與證人簡嘉彬於108年6月28日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75萬元裡面,我是5%算是,上面要踩,我要給他踩的。……三圓標到,要踩就讓他踩。……因為他一定會踩,……我認為他會『叫人』去要呢。」之內容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卷第69頁至第74頁)。
    ❷於偵訊時證稱:「(多的3萬元,估價單上要怎麼做?)這個陳怡君會做,原來是72萬元的估價單,陳怡君把這多的3萬元放在吊車那邊,就變成75萬元,估價單後來是廖思婷拿給我的。我有跟陳怡君講這件事。」、「(你何時跟陳怡君講這件事情?)就是在估價的時候,就是那個點陳怡君估出來72萬元,我說可不可以做75萬元,多3萬元出來,如果有人要來要回扣,就給他,……陳怡君說好,她會處理。」、「(是陳怡君跟你講的,還是陳杉員跟你講的,還是陳怡君、陳杉員一起跟你講的?)陳杉員也在場,我是當著他們的面講過……陳怡君在場,也都知道……因為大家的距離都很近,就像一般聊天時的距離。廖思婷後來有打給我,說新的估價單75萬元她有收到,並且有把新的估價單給我,所以我拿到75萬元新的估價單,我才發文給公所的主辦廖思婷。」、「(吳明哲有叫你去他3樓調解室,是在<108年>12月18日這天嗎?)應該是,吳明哲那天叫我去3樓,他拿一個「白色信封袋」給我,說這個是你那裡廣播設備的錢,說是我討來的,要給我,因為用信封裝著,我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認為我沒有經手,我就沒有拿,我說你自己拿的,你自己處理,……」、「(你之前有說陳杉員有跟你說有人要拿回扣的事情?)是」、「(你怎麼知道吳明哲跟陳杉員的三圓科技認識,就是為了回扣的事情?)這我不知道。他(陳杉員)只是要我幫忙認識,他們認識後,互相加LINE,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曉得。」、「(廖思婷何時跟你說這件事情?)陳杉員跟我講有人跟他要回扣的事情,後來我就跟廖思婷講說有人要拿回扣的事情,廖思婷就回我『吳明哲跟她要三圓公司的電話』」、「(那為何吳明哲要給你<回扣>?)可能我是驗收的。」(見偵3883號卷㈢第44頁至第48頁)。 
    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概的意思就是,這3萬元是先保留起來作為給土庫高層的回扣預備金?)是,如果沒有的話,就做為廣播設備的維修費。」、「(問:你說『但若公所上面沒有來要回扣時,該3萬元就作為溪邊里廣播設備維修費』,所以你跟廖思婷說的意思是,這3萬元是預備回扣,萬一上面沒有來要回扣的話,這3萬元就做為溪邊里廣播設備的維修費?)是」、「(問:提示108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第4頁)你在譯文中說「啊我75萬元裡面,我是5%算是,上面要踩(台語),我要給她踩的」,這75萬元就是這個溪邊里廣播設備的標案?)是」、「(問:陳杉員跟你說完有人到他店裡拿錢後隔沒幾天,你就跟廖思婷說你剛剛說的那段,接著廖思婷就直接回說,前幾天機要秘書有跟她要三圓公司的電話,這個時候你就大概知道,前幾天到陳杉員店裡跟他要錢的人,可能是吳明哲?)是」、「(問:108年9月3日陳杉員傳訊息給你說「東西談好再買吧」,你回覆「了」,他問「如何」,你說「還沒遇到人」,他問「所以」,你說「還沒」,他問「今天不下訂單呢?還是?」,這段內容也是在講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的標案?)是」、「(問:提示108年9月11日,宋其良與三圓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這通是你在108年9月11日跟陳杉員的對話,你說『約下星期二下午二點』,這是指已經跟吳明哲約好時間了?)因為他說他想要跟機要認識,但是他找不到人,所以我幫忙跟機要聯絡。」、「(問:你怎麼跟機要吳明哲約?)我忘記我是遇到機要還是打電話,跟機要約,他說好,就是哪一天。」、「(問:提示109年6月8日宋其良調查站筆錄第5頁,你在警詢時說,陳杉員有跟你說他想要認識吳明哲,請你幫他約,你說好,接著你就到公所二樓找吳明哲並約好跟陳杉員碰面的時間,所以你才會在9月11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傳訊息跟陳杉員說,約下星期二(9月17日)下午二點,過程是這樣嗎?)是」、「(問:提示108年9月16日宋其良與三圓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9月16日陳杉員傳訊息給你,他說『我的東西是很透明的,算一算就了解多少成本,如果在總額10%以內我勉強可以接受,多了我就不幹了,麻煩您轉告,我曾經為了這種事被傳去調查站問話,得不償失』,陳杉員說的10%是指回扣嗎?)是,我的解讀也是這樣。」、「(問:提示108年12月18日宋其良與吳明哲LINE對話紀錄截圖,9月17日你帶陳杉員去見吳明哲後,接下來就到108年12月18日,這天吳明哲有Line打電話給你?)是,中午之後。」、「他說有事情找我,叫我去公所一趟,他在三樓調解室外面的吸菸室等我。他拿一個「白色的信封」給我,他說這個我申請的,要給我,當時我說我沒有在做這種事情,所以我拒收。」「(問:吳明哲有說這個信封是誰拿過來的嗎?)他好像跟我說是陳杉員拿過來的。」、「(問:因為9月初陳杉員跟你說,有人去他的公司要跟他拿錢,幾天後你跟廖思婷說這件事,當下廖思婷跟你說,前幾天機要有向她要三圓公司的電話,當時你只是懷疑,12月18日吳明哲拿著疑似裝有錢的信封袋給你時,這個時候你已經比較確認吳明哲有向陳杉員拿回扣了?)當時還是有一點懷疑,不是很確認。」、「(問:吳明哲認為溪邊里的部分你是爭取的,所以他是想給你?)應該是這樣,我猜想」(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77頁)。
   ⑷證人陳怡君證稱:
        ❶於偵訊時證稱:「(問:妳跟妳父親陳杉員有關於在土庫鎮公所,溪邊里廣播標案部分。72萬元變成75萬元,是誰跟妳說72萬元的估價單變成75萬元?)是宋其良,他說是上面的需要,說是回扣,他說他們要回扣,要我多加到75萬元。宋其良說是準備要給,但還不知道是否要給。……」、「(問:陳杉員有LINE給宋其良說有人跟他要10%的回扣,此部分情形為何?)……是我父親大概講一下,他說有人要%數必較多,不知道是8%還是10%,因為對方要的%數很高,我們的利潤會不夠……」、「(問:妳怎麼知道是吳明哲?)我爸爸陳杉員跟我講的。就是我父親陳杉員跟宋其良講%數的時候,有講到是吳明哲」、「(問:陳杉員知道吳明哲在土庫鎮公所的職務為何?)機要」、「(陳杉員怎麼跟妳講到吳明哲?) 陳杉員說吳明哲%數要的很多,這樣我們的利潤會不夠」、「(問:宋其良說妳爸爸跟他表示有人去嘉義找他,跟他要回扣,情況為何?)當時我們人在外面,這個人只是打電話來,我們並沒有跟這個人見到面。這個人是誰我並不曉得。當時我在開車,電話是我爸爸接的,……只聽到我爸爸說我們人在外面,不在家」、「(問:妳父親跟妳說他拿錢給吳明哲的情況為何?)他說他有拿給吳明哲,多少錢應該就是10%,是75萬元的10%即7萬5千元,我爸爸陳杉員自己拿7萬5千元出去」、「(問:<提示陳杉員、吳明哲LINE對話紀錄截圖>妳父親有說要去拜訪吳明哲,在12/18說早上11點去你辦公室方便嗎?…妳印象中,陳杉員是什麼時候去找吳明哲拿10%即7萬5千元的回扣給吳明哲?)應該是12月18日這天,因為印象中我於12月10日<應是7日之誤>有去台灣銀行嘉南分行領了10萬元,這是我父親叫我去領的錢」、「(問:妳10日<應是7日之誤>領了10萬元交給妳父親?)是」、「(問:妳父親拿了妳領的10萬元,18日去找吳明哲。妳父親何時跟妳講這件事情?怎麼講?)陳杉員去找吳明哲回來當天就有跟我講,印象中他說已經將回扣的錢10%給吳明哲機要了,我聽了我父親這樣說了後,我說:『7萬5很多錢』,陳杉員說:『這人家要的』。我爸爸意思說怎麼會這麼多,上面的人要的錢這麼多。我們也是為了生存為了工作才不得不這做。」、「(問:妳當時就知道妳父親是犯罪?)對,我知道呀」、「(問:妳知道妳父親叫妳領10萬元的目的嗎?)他先是叫我領錢,是父親把錢給吳明哲後,才跟我說給他了」、「(問:那為何要送錢給吳明哲?)就是希望工作順利一點」、「(問:如果要送錢,為什麼不送給承辦的廖思婷,而要送給吳明哲?還是錢要給更可以決定事情的人?)錢就是送給吳明哲。我是為了我之後工作可以繼續做,我不得不這麼做。」、「(問:為何你們三圓公司要傳石廟里改善計畫的申請書給吳明哲?)因為會覺得說他既然都要錢了,就叫他幫忙處理所有的事情」、「(問:<提示109/1/15上午11:25陳杉員與陳怡君對話譯文>俊達公司後來有跟你們搶後面的標,但俊達公司最後是資格不符被剔除,這是誰想出來的?這個也有譯文可佐,妳有何意見?)意思就是有人要來搶標,『你那個、你那個拿,拿的那個人也不清楚啦』我講的人就是吳明哲,我的意思是那個拿就是指吳明哲有拿我們給他的錢,但吳明哲既然拿了我們的錢,就要解決我們的問題,但吳明哲對法規、開標的規格也不清楚,目的就是要吳明哲處理俊達公司搶標的問題。<提示陳杉員與吳明哲間在(109年)1月15日LINE對話畫面>『那個很爛的來撞』指的就是俊達(公司)要來搶標」(見偵3883號卷㈠第318頁至第324頁)。
        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杉員有提到要收錢、吳明哲,那以陳杉員的想法跟立場,他還是會給是嗎?)很無奈。」、「(問:目的是保住工程?)為了要工作,為了要生存,沒辦法不做。」、「(問:能夠順利保住標案?)也希望能夠順利得到工作。」、「(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卷第112頁,陳怡君LINE截圖照片>108年12月7日有提領一個10萬元?)是。」、「(問:這是妳拿陳杉員的存摺去提領10萬元?)是。」、「(問:時間是在108年12月7日,就是在妳說妳接到陌生電話跟剛才陳杉員傳的那個10%的訊息之後,12月7日妳有去提領10萬元?)有。」、「(問:後來在108年12月18日,陳杉員有要妳載他去公所?)是。」、「(問:回到家有講什麼嗎?)到最後他有講錢給了。」「(問:<提示109年7月23日,陳怡君調查站筆錄第3頁>『12月18日我父親陳杉員便要我載他去公所,到了公所我放下他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等我忙完我才去公所接他回家,回到家中時,陳杉員就跟我說錢已經給吳明哲了』,妳對這段話有無印象?)我知道這段話是有給他。」、「(問:妳還有提到,之所以是7萬5千元,因為是75萬元的10%?)是。」、「(問:妳在調查站說,妳聽到後有跟陳杉員說,7萬5千元真的很多,妳有這樣講嗎?)有。」、「(問:陳杉員回妳說『這是人家要的』?是,我知道這是人家要的。」、「(問:當天在對話時就知道這個『人家』指的就是吳明哲?)是。」、「(問:陳杉員是在從公所回來當天就跟妳講這段話嗎?)是。」、「(問:他跟妳說,7萬5千元是吳明哲要的,有給他了?)是。」、「(問:妳跟陳杉員說『你那個拿的那個人也不清楚』,妳的意思是指,吳明哲有拿你們的回扣,所以就要幫你們處理,讓後面的標案都順利,是否如此?)我只是想說他前面有拿,後面是不是也可以幫忙,只是這樣比較笨的想法而已。」、「(問:因為妳剛才的說法是,108年12月18日陳杉員回來跟妳說,他把7萬5千元交給吳明哲了,後來隔一個月,109年1月15日決標就被保留了,所以妳才希望吳明哲前面有拿錢了,後面這個也要處理?)是,我算比較笨,竟然會這樣想。」(見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301頁)。
   ⑸由宋其良「SONY手機」LINE與三圓公司對話截圖資料分析,可知:
        ❶陳杉員遂於108年9月3日以LINE通話及文字訊息「東西談好再買吧?」、「如何?」、「所以…?」及「今天不下訂單呢?還是…?」,宋其良則回「了」、「還沒遇到人」及「還沒」等語,嗣後宋其良邀約陳杉員與吳明哲於公所碰面認識,故宋其良於9月11日以LINE文字訊息「約下星期二下午二点」(即9月17日)告知陳杉員(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是時108年溪邊里標案已流標3次,將於9月12日辦理第4次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公告。
        ❷陳杉員於108年9月16日以LINE文字訊息「老兄您好:我的東西是很透明的,算算就瞭解多少成本,如果在總額10%以內我勉強可以接受,多了我就不幹了,麻煩您轉告;我曾經為了這種事被傳去調查站問話,得不償失」透過宋其良轉達吳明哲,三圓公司至多可以接受10%回扣事宜(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07頁);隔(17日)日下午2點許,宋其良即帶陳杉員至公所2樓機要室與吳明哲碰面洽談,會面後公所人員旋於108年溪邊里標案於第5次招標及開標後,通知陳怡君進公所辦理議價,果由三圓公司於10月9日以74萬5,000元承攬。
      ⑹由宋其良「SONY手機」LINE與吳明哲對話截圖資料觀之,可知:吳明哲再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4分及12時22分」以LINE通話約宋其良至公所3樓調解室外陽台碰面(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08頁)。
      ⑺由陳杉員「IPhone手機」LINE與吳明哲對話截圖資料觀之,可知:
    ❶108年溪邊里標案於108年12月9日完工後,陳杉員於12月18日8時46分以LINE文字訊息「你好:早上11點左右方便去你的辦公室泡茶嗎?」約吳明哲碰面(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29頁)。
    ❷109年1月15日下午7時44分,陳杉員以LINE圖片訊息傳送「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等廣播系統改善計畫」等內容予吳明哲,擬以俊達公司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之理由剔除其資格(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32頁)。
   ⑻陳杉員於108年9月16日以LINE文字訊息「老兄您好:我的東西是很透明的,算算就瞭解多少成本,如果在總額10%以內我勉強可以接受,多了我就不幹了,麻煩您轉告;我曾經為了這種事被傳去調查站問話,得不償失」,傳送給宋其良,顯與宋其良證述相符(見偵3883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⑼陳杉員臺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7日交易明細1份(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可佐證陳怡君證述於當日自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事屬實。
   ⑽陳怡君與陳杉員於109年1月15日通訊時,提及「你那個、你那個拿,拿的那個人也不清楚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核與陳怡君證述:「『你那個、你那個拿,拿的那個人也不清楚啦』我講的人就是吳明哲,我的意思是那個拿就是指吳明哲有拿我們給他的錢,但吳明哲既然拿了我們的錢,就要解決我們的問題」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⑾由吳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1份觀之(見法務部調查卷第91頁),足認吳明哲於108年8月31日駕車從雲林出發至嘉義。
  2.經查:
   ⑴公訴意旨略以:吳明哲透過不知情之廖思婷獲知聯繫陳杉員的方法,陳杉員於108年9月16日以LINE告知宋其良轉告吳明哲至多10%回扣,然宋其良並未轉達,僅連繫吳明哲與陳杉員在土庫鎮公所面自行溝通,於108年12月18日吳明哲向陳杉員收取7萬5千元回扣後,將部分回扣以白色信封拿給宋其良,然遭拒絕云云。
   ⑵據上,本件無法排除宋其良早於108年4月間已藉勢藉端向陳杉員等表示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估價單從原本的72萬元提高為75萬元,增加3萬元回扣的說詞及過程皆由宋其良一人主導,則本件自應進一步探究是否與吳明哲有關。
   ⑶廖思婷於104年9月開始負責廣播設備採購,105年以後三圓公司的業務由陳怡君主導,由陳怡君和宋其良討論後將估價單寄到廖思婷的信箱,在吳明哲107年12月25日擔任機要秘書前,廖思婷、宋其良、陳怡君即以上述模式合作標案,顯與吳明哲無關:
    ❶廖思婷稱:從104年9月開始負責各鄰里廣播系統的採購,都是依照三圓科技有限公司的陳怡君提供給的估價單,再轉成預算書(見偵3883號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㈡第426頁至第430頁)。
    ❷陳怡君亦稱:104以前是和陳杉員共同處理,105年起主要負責投標、接洽,在三圓公司要投標土庫鎮公所廣播設備的標案之前,會傳有關廣播設備規格及估價單給民政課承辦人員,以前是簡嘉彬,後來是廖思婷(見偵3883號卷㈠第318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34頁)。
   ⑷早在108年4月間宋其良已介入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
        宋其良稱:跟三圓公司的陳杉員有用LINE聯繫,108年4月13日傳送「估價如何」給陳杉員、108年4月14日陳杉員傳送「里幹事您好,不好意思怡君今天將估價單mail給廖小姐,請上班時間查詢看看。」、108年6月29日傳送「經費已經下來了」給陳杉員、108年7月8日陳杉員傳送施作地點截圖(見偵3883號卷㈢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⑸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的估價單從72萬元改成75萬元,是由宋其良主動提出並與陳怡君共同決定:
     ❶宋其良稱:陳怡君估價72萬元,我說做75萬元,多3萬元出來,如果有人要來要回扣就給他,如果沒有人拿就留做廣播系統的維修費用,陳怡君說好,她會處理(見偵3883號卷㈢第44頁;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
     ❷陳怡君稱:宋其良講要多出3萬當作回扣,當時我跟他說好,陳杉員也說好,我就按照他說的調整至75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
     ❸廖思婷稱:當初不知道宋其良有爭取到這筆經費,所以當陳怡君寄到我的電子信箱時,我就將72萬元的估價單拿給宋其良,宋其良才說他要到75萬元,所以請陳怡君再幫他製作一份75萬元的估價單;在108年的這個案件裡面,並沒有受到吳明哲的指示(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⑹宋其良所謂若無人收回扣,將預留之3萬元做為溪邊里維修費的情節,顯不合理:
    ❶宋其良與簡嘉彬之通聯對話譯文:宋其良稱「啊我75萬元裡面,我是5%算是,上面要踩(台語),我要給他踩的。」簡嘉彬稱「那、那不是你說的算。」宋其良稱「不是,三圓標到,要踩就讓他踩。」簡嘉彬「我覺得此風不可長。」簡嘉彬稱「我跟你說啊,你說他要去踩這個,他要怎麼踩,你說他要怎麼踩。」宋其良稱「我認為他會叫人去要呢。」;簡嘉彬認為張榮麗應該不會向三圓公司拿錢(見109偵3883號卷㈠第366頁;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
    ❷宋其良亦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杉員及陳怡君三人,3萬元是先保留起來作為土庫高層的回扣預備金等語。另稱如果沒有的話,就做為廣播設備的維修費,但沒有想到若75萬元已經付給三圓公司要如何提出來做為溪邊里廣播設備的維修費(見本院卷㈢第14頁、第44頁)。
    ❸陳怡君則稱: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估價單從72萬元改成75萬元,是因為宋其良說上面有可能要拿回扣,但是宋其良並沒有提到,到時候如果沒有人要收回扣,那3萬元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㈢第261頁)。
   ⑺無法排除是宋其良單方面對外藉勢藉端宣稱土庫鎮公所上層要收回扣:
     ❶宋其良與簡嘉彬之通聯對話譯文:宋其良「因為他一定會踩,因為這種東西我們擋不住,你不像是阿芳(前總務王振芳)我擋得住,你知道嗎?」(見法務調查局卷第72頁)。
     ❷宋其良稱:108年溪邊里標案的3萬元回扣跟王振芳並沒有關係,因為我聽到太多傳言說回扣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要多3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
     ❸王振芳則稱:完全沒有宋其良與簡嘉彬通話中所說收回扣一事,不知道宋其良為什麼這麼說(見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
   ⑻宋其良稱有人到陳杉員店裡要錢,陳杉員在樓上不想下去,但陳怡君表示當時在開車中且由陳杉員接聽電話,通話內容僅稱要到住家見面並未提及要錢一事;宋其良又稱陳杉員說家裡有錄音,但陳怡君表示三圓公司及住家都沒有電話錄音,宋其良轉述陳杉員的陳述與真實情況有諸多矛盾:
    ❶宋其良稱:108年9月左右,陳杉員向我表示有人到他店裡說要拿錢,他不認識該男子,所以在樓上不想下去理他,又表示該男子有打電話,且家裡有錄音;我也不認識該男子所以回應店裡的攝影機應該可以拍到他的人,再節錄影像找人;陳杉員家到底有無錄音或錄影,要問陳杉員或陳怡君才清楚;且陳杉員並未拿錄音或錄影給我看(見109偵3883號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
        ❷陳怡君稱:108年8月間有陌生人打三圓公司的電話轉接到我手機,但當時在開車,所以手機由陳杉員接聽,幾天後又有人到我們住的社區,社區警衛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找我們,但我在開車,電話是陳杉員接的,對方只說要來我們家找我們;三圓公司及我家都沒有錄音,至於監視器影像是放在三圓公司的辦公處所(見109偵3883號卷㈢第125頁、第400頁;本院卷㈢第265頁至第266頁)。
      ⑼廖思婷未聽聞宋其良所述上面有叫人去三圓拿錢一事,且無宋其良所稱廖思婷驚訝表示前兩天吳明哲才跟我要三圓的電話的反應;又檢察官扣押吳明哲手機,也調取陳杉員、陳怡君、三圓公司的通聯以及監聽紀錄,均無與吳明哲聯繫的證據:
    ❶宋其良稱:我在辦公室有跟廖思婷說「陳杉員跟我說有人打電話跟他要錢,也有到他店裡要錢」,廖思婷很驚訝,並回想起「前2、3天機要秘書吳明哲有跟他要過三圓公司的電話」(見109偵3883號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
    ❷廖思婷則稱:宋其良說上面要收要拿,是在宋其良問我經費下來沒時說的;當時我在忙,就只回他「這不關我的事」,宋其良就默默離開(見本院卷㈡第418頁至第419頁)。另亦稱:宋其良沒有到辦公室問過我,上面是不是有叫人去三圓拿錢(見本院卷㈡第440頁)。
    ⑽又陳杉員於108年9月3日以Line詢問及108年9月16日要求宋其良轉達,宋其良卻對於是否詢問吳明哲及是否為吳明哲收回扣明顯矛盾;又依宋其良所述,至少在108年9月16日以前吳明哲和陳杉員不認識,似乎無法排除係宋其良藉勢藉端向陳杉員表示吳明哲要收回扣之可能:
     ❶108年9月3日陳杉員傳LINE訊息給宋其良時,宋其良稱還不知道向誰詢問是否由三圓公司執行;然宋其良卻又稱108年9月3日陳杉員傳LINE訊息要求宋其良詢問吳明哲是否由三圓公司執行,前後矛盾:
      ①108年9月3日陳杉員傳LINE訊息給宋其良「東西談好再買吧?」「如何?」、「所以?」、「今天不下訂單呢?還是?」,宋其良回「了」、「還沒遇到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4頁)。
      ②宋其良稱:陳杉員透過我去詢問被告,本件標案是否由三圓公司執行,陳杉員要決定是否要購買標案相關的設備,但我找不到人,所以也沒問,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然宋其良卻又稱:「(問:如果是這樣,不管是9月3日或9月16日,陳杉員請你去問『今天不下訂單呢?還是?』或者是他傳訊息跟你說,他最多只能給10%的回扣,要你轉達,你不就可以知道是誰要回扣了嗎?你為何說是廖思婷跟你說的時候,或是吳明哲拿錢給你的時候,你才確定是吳明哲要的?)因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是誰」(見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
       ❷108年9月16日陳杉員傳LINE訊息給宋其良時,宋其良稱還不知道誰向陳杉員要回扣;然宋其良卻又稱108年9月16日陳杉員傳LINE訊息要求轉達給吳明哲,可見宋其良已經知道是吳明哲要收回扣,前後矛盾:
      ①陳杉員傳給宋其良LINE訊息「我的東西是很透明的,算一算就了解多少成本,如果在總額10%以內我勉強可以接受,多了我就不幹了,麻煩您轉告,我曾經為了這種事被傳去調查站問話,得不償失!」(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1頁)。
      ②宋其良稱:陳杉員應該是要我跟吳明哲表態10%回扣的事情,這10%應該就是回扣(見109偵3883號卷㈠第434頁);然宋其良卻又稱:陳杉員跟我說不知道為何有不認識的人跟他收10%,他叫我轉達,但沒有指名要轉達給誰,我也不知道要轉達給誰,所以都沒有轉達,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誰;直到吳明哲拿錢給我,那時候才比較確定一點是吳明哲(見109偵3883號卷㈠第435頁;本院卷㈢第37頁、第39頁)。
      ❸宋其良之證述亦有下述前後矛盾之處:
       ①宋其良稱:不管是9月3日或是9月16日,陳杉員請我去問是否由三圓公司執行或者是傳訊息要我轉達最多只能給10%回扣,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誰,陳杉員傳完訊息之後,才打電話向我表示希望跟吳明哲見面;直到吳明哲拿錢給我,我才比較確定一點是吳明哲(見本院卷㈢第37頁、第39頁)。
       ②若如宋其良所稱,108年9月3日陳杉員要宋其良詢問吳明哲有關三圓公司得標一事,可知此時陳杉員已認識吳明哲,認為吳明哲職務權責包括廣播系統經辦及採購,並於108年9月16日請宋其良轉答吳明哲10%回扣,此時宋其良應可特定收回扣者為吳明哲;然其又對廖思婷說有人打電話去三圓公司要錢,表示根本不知道要轉達給誰,顯係互相矛盾。
     ❹由上述可知,吳明哲與陳杉員在見面之前,宋其良為溝通橋梁;而收回扣一事應越少人知道越好,若吳明哲要向陳杉員索取回扣,衡情應直接聯繫,不須再透過第三者傳話,可見至少在108年9月16日前吳明哲和陳杉員並不認識,則是否為宋其良藉勢藉端、從中作梗,傳遞不實訊息,即非無疑。
    ⑾再查,108年9月24日陳杉員與吳明哲及黃信章交換名片及加LINE好友,則吳明哲與陳杉員是否於上開期日方為第一次見面,亦非無疑,故無從認定吳明哲與陳杉員係在108年9月17日第一次見面且互加LINE好友:
     ❶吳明哲與陳杉員LINE截圖顯示第一次加好友訊息的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下午2點47分,由陳杉員傳送貼圖給吳明哲,同時間吳明哲也傳貼圖回應確認加入成功(見109偵3883號卷㈢第87頁)。
    ❷宋其良稱:108年9月17日第一次帶陳杉員認識吳明哲,陳杉員進公所後我帶他到二樓吳明哲的辦公室,當時陳杉員與吳明哲互相加LINE好友,談話內容不記得,後來我和陳杉員一起離開(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4頁)。
    ❸然黃信章則稱:108年9月24日吳明哲跟我說廠商說外面有些問題,請我到辦公室,宋其良帶陳杉員進辦公室後就離開,陳杉員跟我們說公所裡有人跟他囉嗦,即收回扣;陳杉員都跟我們交換名片,也同時加LINE,是第一次見面(見本院卷㈣第16頁至第17頁)。
    ❹由此可知,108年9月24日前,吳明哲與陳杉員是否認識,即非全然無疑。再者,由黃信章證述內容觀之,則吳明哲辯稱陳杉員表示公所有人要求收回扣等情,即非全然無憑。
   ⑿宋其良證述吳明哲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上開回扣後,在該公所3樓調解室外之陽台椅子處將回扣之若干部分現金拿予宋其良,然遭宋其良拒絕之事,亦存有諸多矛盾之處:
    ❶108年9月24日後,陳杉員多次同時傳相同訊息或撥打LINE通話給吳明哲及黃信章,難認108年12月18日特地與吳明哲聯繫收受回扣事宜:
     ①陳杉員於108年10月30日、11月1日、12月18日、109年1月15日,皆於同一時段傳送相同內容或撥打LINE通話給吳明哲及黃信章(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
     ②陳杉員不會單獨約吳明哲,同時還會約黃信章,而衡情收取回扣應係隱密之事,則宋其良所述108年12月18日聯繫收回扣云云,即非無疑。
    ❷依土庫鎮公所3樓調解室內外及陽台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所示可知,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處所,且依宋其良證述之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將近下午1時許,適逢下午調解之當事人將到陽台等候之時段,且中午吃飽飯後上班前,多數人均想抽煙提神,調解室臨陽台處又有熱水飲水機及茶具,正是上班前多數人使用之時刻,值此多數人抽煙、泡茶經行視見之處所,宋其良供稱於此時點之陽台,吳明哲將回扣轉交,宋其良並且嚴詞拒絕,其稱在此眾人俱可見聞情況下遂行隱密不可告人之舉,極端不合常理;且在隨時皆有人出入之陽台上進行交付回扣,豈能不引人側目?是宋其良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尚難逕信。
    ❸又吳明哲配置有個人專用之辦公室,衡情應無選擇在無法控制有人在場之吸煙陽台交付回扣之可能,且依宋其良供稱交付回扣白色信封約有1、2萬元現金,惟查溪邊里廣播系統經辦人並非僅宋其良個人,黃信章亦知悉風聞有人索賄之事,為何僅首先朋分回扣、獨厚宋其良?此為宋其良所述另一不合理之處。
    ❹再者,宋其良在採購案件裡並無法定職責,只是純粹蓋主辦人印章請求土庫鎮公所向雲林縣政府核定預算。而關於107、108 年溪邊里廣播系統預算都是由溪邊里里長向雲林縣議長爭取預算,不管是爭取60萬還是爭取75萬,此均由溪邊里里長出面向議長爭取預算,故預算尚難認係宋其良所爭取,則宋其良證稱吳明哲係因預算係其所爭取而朋分回扣等情,亦與實情不符。          
    ⒀陳怡君證述吳明哲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具體事實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聽聞自陳杉員。除此之外,關於有無收取回扣之事,亦有以下之疑點存在:
     ❶陳怡君供述:「(問:據查,吳明哲是土庫鎮公所機要秘書並非土庫鎮公所廣播標案承辦人員或其直屬長官,為何你父親陳杉員及妳會願意支付回扣給他?)因為機要秘書都是鄉鎮長信任的心腹,如果沒有交付回扣,我們擔心公所會刁難我們的廣播工作,以及後續廣播標案、小額廣播維修案都不給我們三圓公司繼續承攬,所以我們才會願意支付回扣款給吳明哲。」(見偵3883號卷㈢第402頁);另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謂的要給回扣,是為了要讓這個工作能夠順利,還是要為了要繼續取得其他的工作?)我知道是為了讓我們公司得到工作,為了讓工作順利。」「(問:妳看螢幕上面的驗收記錄是12月23日,你們在12月9日就已經全部都竣工了,為何還要付回扣?)這點你要問我父親」(見本院卷㈢第278頁)。依陳怡君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起訴事實所稱交付75,000元並非為藉此取得溪邊里廣播工程標案,而是為了避免受刁難及取得後續標案,然而究竟是為「工作順利」?「通過驗收」?還是在後續標案如石廟里標案排除競標對手以取得標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但可確定與起訴意旨所稱三圓公司陳杉員係為取得溪邊里廣播工程標案而交付回扣之目的不同,亦與公訴人改稱該筆回扣金額係為換取招標改為議價以取得溪邊里工程,並得以順利驗收之目的不同。因此,在對價關係不明之情況下,是否欠缺收受賄賂罪對價關係之要件,即非無疑。
     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是若所謂交付款項並非與「經辦特定工程」直接關聯者,即不該當「回扣」之要件,本案縱有交付75,000元,然其究竟目的為何?依卷證尚難以確定,則是否該當收取回扣之犯罪,顯非無疑。
     ❸再者,本案所謂交付75,000元之事與三圓公司取得石廟里標案有無關聯?蓋以75,000元既為按溪邊里工程金額10%計算之金額,則石廟里標案同由三圓公司取得,為何未有按10%收取回扣之傳聞出現?況石廟里之工程款高達200餘萬元,而陳怡君僅稱聽聞溪邊里工程有交付回扣,然「單獨唯有溪邊里工程交付75 ,000元回扣」,似與常理有違,則陳怡君之證述是否有所保留或不實,亦啟人疑竇。
     ❹陳怡君證述吳明哲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具體事實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聽聞自陳杉員,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然陳杉員曾向陳怡君為前述之抱怨或表示已經交付回扣予吳明哲等情,則該等抱怨本身等則係陳怡君之親自見聞而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究竟陳杉員係直接或間接將款項交予吳明哲,均有諸多不明之處,故此部分之證明力或因矛盾、不合理或薄弱,而無法證明吳明哲確實有向陳杉員收取回扣。
  3.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是若所謂交付款項並非與「經辦特定工程」直接關聯者,並不該當「回扣」之要件,而「本案所稱之交付、收取75,000元」究竟目的為何,依卷證尚難以確定,是否構成該罪,即非無疑。而吳明哲實際工作內容並未經辦工程且108年溪邊里廣播設備相關文件均無吳明哲之簽名或蓋章。又無法排除宋其良早於108年4月即已藉勢藉端向陳杉員、陳怡君表示估價單多出的3萬元做為預備上層要收回扣之用的疑慮。況宋其良未特定公所上層究為何人,對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前陳杉員是否認識吳明哲及宋其良是否知悉吳明哲向陳杉員收回扣,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吳明哲有何必要在公所3樓調解室外之陽台轉交部分現金予宋其良之理,此番款項之轉手動作無疑徒增事跡敗露之虞,故自尚無從認定吳明哲有收取回扣或賄賂。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廖思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指吳明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42條及第134條之公務上背信罪嫌(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認上述4罪為法條(法規)競合關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以臆測方式為不利廖思婷、吳明哲之認定,而無從形成廖思婷、吳明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廖思婷、吳明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廖思婷、吳明哲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廖思婷、吳明哲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