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其良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侯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陳鶴松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三圓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許玉霞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偵椿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許春竹
被 告 祥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蔡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5017號、第63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其良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怡君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明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侯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鶴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春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椿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祥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背信罪部分:
宋其良係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溪邊里里幹事,負責處理里長交辦事項,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它建設(如廣播設備經費提報、廣播站位置確認、施作監工及故障提報)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107年間宋其良透過雲林縣議會議長沈宗隆向雲林縣政府爭取107年及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60萬1,650元及75萬元。詎宋其良乃為土庫鎮公所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主管監督採購事務之機會,與陳杉員(已死亡)、陳怡君共同基於意圖為三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趁陳杉員及陳怡君至溪邊里維修廣播系統時,向陳杉員及陳怡君表示應將上開標案原本估價之72萬元提高為75萬元,經陳杉員同意後,由陳杉員告知陳怡君將增加之3萬元,在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中總價4萬元(含高空作業車等)之項目外,另增加新的「高空作業車」項目、總價為2萬6,000元,於原本安裝測試工程費又再加上3,000元,致含稅後之標案總金額即可達75萬元之估價單,後續陳怡君以75萬之估價單電話連繫不具犯意聯絡之廖思婷,由承辦人廖思婷更行製作75萬元之估價單,並於108年4月30日以公所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75萬元之專案補助,後續三圓公司果以75萬元得標,以上開虛增3萬元之方式損害土庫鎮公所之利益。
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108年10月至12月間,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村長黃明堂及溪厝村村長侯義雄分別向六腳鄉農會申請補助廣播設備經費1萬元,詎其等均明知廣播設備經費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陳怡君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現金支付發票金額8%之代價(即800元),卻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怡君各開立1萬元不實金額之三圓公司統一發票俾供核銷,而陳怡君明知三圓公司實際並無於蒜南村及溪厝村施作廣播設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10月及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字軌號碼為TL00000000及VH00000000),偽填擴音系統更新1式計9,524元及476元之營業稅,總價為1萬元,並於不詳日期將該2紙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黃明堂及侯義雄,再由其等分別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黏貼方式登載於申請書之業務文書,持向六腳鄉農會辦理核銷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就上開廣播系統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並從中各詐領1萬元。
㈡另六腳鄉雙涵村村長陳鶴松於108年10月間申請上揭廣播設備經費1萬元時,明知廣播設備經費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僅以5,000元代價委託三圓公司維修廣播系統接收機,竟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怡君開立不實之1萬元發票俾供核銷,而陳怡君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鶴松之要求於前揭維修結束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字軌號碼為TL00000000),填載內容為擴音系統更新1式計9,524元及476元之營業稅,總價為1萬元,並於不詳日期將該紙統一發票交予陳鶴松,再由其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黏貼方式登載於申請書之業務文書,持向六腳鄉農會辦理核銷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就上開廣播系統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並從中詐領5,000元。
三、妨害投標罪部分:
陳杉員前係三圓公司之代表人、許春竹係偵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偵椿公司)之代表人及蔡明勳係祥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知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均明知土庫鎮公所於104年2月2日係以公開取得報價單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石廟里政令宣導無線廣播建置』」標案,預算金額為52萬4,580元。詎陳杉員為使三圓公司參標時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及順利得標本採購案,避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其明知許春竹所經營之偵椿公司及蔡明勳所經營之祥邑公司並無實際投標意願,竟與許春竹、蔡明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無競標及投標意願之偵椿公司及祥邑公司陪標(2家公司均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形式上製造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因偵椿公司及祥邑公司均資格文件未附遭公所判定為不合格廠商,使招標機關誤信合於開標之條件而決標,遂由三圓公司以最低價49萬9,0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三圓公司、偵椿公司、許春竹、祥邑公司、蔡明勳等人之自白。
二、三圓公司承攬土庫鎮公所廣播標案彙整表1份。
三、三圓公司營業綜合所得稅行業代號及對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份。
四、廖思婷107年5月7日及8日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
五、「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
㈠107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履約簽文影本1份。
㈡108年「溪邊里辦公處無線廣播系統整合計畫」標案之決標公告1份。
六、「石廟里政令宣導無線廣播建置」:
㈠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石廟里政令宣導無線廣播建置」之決標公告1份。
㈡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石廟里政令宣導無線廣播建置」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份。
㈢104年石廟里廣播標案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1份。
㈣104年石廟里廣播標案偵椿公司及祥邑公司投標文件影本1份。
七、108年4月14日郵件資料(含72萬元估價單)1份。
八、溪邊里辦公處108年4月25日土鎮溪里字第108087號函影本1份。
九、土庫鎮公所108年4月30日土鎮民字第1080006409號函影本1份。
十、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1082108192號函影本1份。
、三圓公司發票明細資料擷取資料1份。
、陳怡君與黃明堂、侯義雄及陳鶴松108年10月至12月相關譯文及陳報本院認可函各1份。
、六腳鄉農會輔助蒜南村、溪厝村、雙涵村之相關申請書、發
票、支出單各3份。
、三圓公司與偵椿公司等共同詐術投標標案彙整表1份。
、扣案之陳怡君「隨身碟」1個。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罪名:
1.核被告宋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而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黃明堂、侯義雄及陳鶴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許春竹及蔡明勳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5.被告三圓公司、偵椿公司及祥邑公司,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三圓公司、偵椿公司及祥邑公司,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㈡共犯關係:
1.被告宋其良、陳怡君就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陳怡君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被告宋其良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各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春竹及蔡明勳就上開妨害投標罪與陳杉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陳怡君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提供支出憑證得以詐領補助款,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陳怡君犯背信罪1罪及提供不實之支出憑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明堂、侯義雄及陳鶴松各以一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被告宋其良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與被告宋其良同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怡君除不具有上開身分條件外,亦非公務員,復因其父親陳杉員之故而涉及本案,故本院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1.被告宋其良身為土庫鎮溪邊里里幹事,本應盡忠職守,竟為圖三圓公司之不法利益,以致土庫鎮公所核銷虛增之3萬元,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土庫鎮公所工友的職務,獨居,虎尾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怡君為圖三圓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及開立三圓公司金額1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俾供核銷,而涉犯上開4罪,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目前任職於三圓公司,月收入2萬6,000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吳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明堂為貪圖小利,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經費而獲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六腳鄉農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村長,每月事務費4萬2,000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侯義雄為貪圖小利,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經費而獲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六腳鄉農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兼衡其自陳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及其目前擔任村長,每月事務費4萬2,000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陳鶴松為貪圖小利,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之機會,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核銷經費而獲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六腳鄉農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村長,每月事務費4萬2,000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三圓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本件實際上係由三圓公司得標,兼衡該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7.被告許春竹受陳杉員之邀,而以偵椿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及其為偵椿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月營業額大約30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蔡明勳受陳杉員之邀,而以祥邑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為祥邑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月營業額大約30萬元,其個人月收入3萬元,吳鳳工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偵椿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及其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偵椿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兼衡該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罰金刑。
10.被告祥邑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及其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且祥邑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兼衡該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3頁、第157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茲以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分工角色等情,就:
1.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部分: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宋其良、陳怡君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宋其良)或2場次(陳怡君)。
2.被告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部分: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3.倘被告宋其良、陳怡君、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宋其良、陳怡君、許春竹、蔡明勳、偵椿公司、祥邑公司等6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明堂、侯義雄、陳鶴松所詐得之款項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黃明堂等3人業與被害人六腳鄉農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害人六腳鄉農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黃明堂等3人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況公訴人亦同認被告宋其良等9人,均不請求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㈤第142頁至第143頁)。
二、三圓公司雖有因本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妨害投標罪)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